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徐崧博律師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日本國大阪高等法院於令和3年5月27日宣示之案件編號令和 2年(ネ)第491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本方安雄於86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務確認書,嗣本方安雄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本方安 雄之繼承人,亦係本方安雄遺囑中獲指定繼承全部財產之受 遺贈人,惟依前開契約及本方安雄後續與原告之借貸,被告 尚積欠合計本金日幣2億餘元,被告因而提起確認該消費借 貸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 (ワ)第260號案),原告則於該案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 號案),經日本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阪 高等法院令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日本判 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未清償債務,業由大阪高等法院 於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 人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並於111年6月23 日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閱證明確屬真正。 ㈡本件因契約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案 件,則日本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並委任律師處理相 關訴訟事宜,顯見被告已於日本法院應訴,亦未爭執日本法
院無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定情形。
㈢被告於上開訴訟已充分攻防,經日本第一審京都地方法院及 第二審大阪高等法院就其所為爭執均詳為調查證據後,命被 告應清償借款,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爭執系爭日本判決認定 事實不當。日本繼承債務與我國修法前之情形一樣,當初我 國修法之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人及不諳法律人者於法定期限 內辦理限定繼承、抛棄繼承情形,但被告繼承時,已成年多 年,且非無智識或不諳法律之人,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保 護之對象。被告係於日本主動提起訴訟及應訴,並委任律師 處理訴訟事宜,其未於日本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未於我 國辦理拋棄繼承,復執本方安雄之遺囑於日本主張其為唯一 繼承人,顯見被告有依日本繼承法制繼承本方安雄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無事後反執我國繼承法制主張系爭日 本判決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理,其規避我國法定繼承制陳報 被繼承人包含債務之遺產清冊義務,並同時規避日本繼承法 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制,試圖取得本方安雄於臺灣、日 本之全部遺產,並脫免本方安雄於日本之債務。而且日本繼 承法制亦賦予繼承人調查應繼財產之權限,足認被告已調查 評估及知悉本方安雄之遺產狀況,始為上開繼承本方安雄遺 產之主張。系爭日本判決係依日本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日本 法制作成,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3款情事。
㈣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相互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 之實例,且臺日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 ,有司法互助之誼,應可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 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關係,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㈤綜上,系爭日本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許可系爭日本判決於我國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日本判決命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惟判命被告清償之債務 屬被繼承人本方安雄之消極遺產,應將所有繼承人含方純達 、方明慧列為被告,系爭日本判決僅列被告一人請求返還全 部債務,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我國繼承法上關於繼承人責任範圍之法秩序基本原則為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與日本繼承法上無限責任有重大差異,若承
認日本無限責任制度之判決,會導致我國法秩序內之繼承人 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現象,應認日本與我國基本立法政策 、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有高度偏離,有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3款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被 告從未於日本居住,我國為被告之主要生活根據地及財產所 在地,此繼承事件與我國有高度關聯,為維護我國繼承法有 限責任之基本原則及價值理念,不應接納系爭日本判決。被 告於繼承遺產時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然實難預測會因此繼 承巨額之債務,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盡心照料,卻於被繼承人 過世後,因係唯一繼承人而需受其生前債務影響終生,此情 事即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欲保護者。 ㈢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之審判權經 日本國法令或條約所承認者,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又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不能直接認為日本將 來會承認我國判決。且大阪高等法院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 判決/平成14年(礻)第2481號/平成15年4月9日)否認中華 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且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於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的共同聲明」承認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另日本 對已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香港判決,亦未有承認案例。綜 上,因日本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判決之肯定案例,亦無法令或 條約承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自無相互承認關係,故系爭日 本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情事 。
㈣綜上,系爭日本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之事由,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日本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被告為本方安雄之繼承人 。按我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係負連帶責任。故不論本方安雄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本方 安雄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則原告為債權人,本得對本方安 雄任一繼承人為全部債務之請求,不以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之必要。何況,被告一直主張自己是唯一繼承人,故被告具 有本件當事人適格甚明。
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 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
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 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採取自動承認制,即 具備應被承認之要件者,我國法院無須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為事後之實質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系 爭日本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審究系爭日 本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經查 :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 就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因借款契約涉訟,被 告對原告提確認借款契約書非真正之本訴,原告於該案中對 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反訴。原告住所地為日本京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日本法院對本訴即 有管轄權,對同案原告所提之反訴,自亦有管轄權。 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被告提起前開本訴,原告因此提出反訴,被告於訴訟程序中 已委請律師提出主張、答辯,應認被告已於日本法院應訴。
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
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 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 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透過外 國程序依法裁判已經取得一定之法律地位,故於許可判決執 行程序,僅能例外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援用公序良俗拒 絕外國法院裁判,應為極例外情形。且是否承認他國判決, 不能僅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 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決之結果,是否牴觸我國 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核心原則及理念。查系爭日本判 決反訴係命被告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此部分所宣告之法律 效果係命被告返還借款,明顯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惟系 爭日本判決因被告繼承其父本方安雄之借款債務,故命被告 清償借款時,未命被告僅就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此部分 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兩造爭執之處。
②按我國繼承法制修法變動,及與日本法制比較(此部分併參 照黃詩淳教授法律意見書第3頁至第9頁有關我國民法所定繼
承態樣及責任範圍之變遷、日本民法所規定之繼承態樣及責 任範圍):
⑴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採概括繼 承主義無限責任,並予繼承人有聲請限定繼承及抛棄繼承之 選項。
⑵嗣於97年1月2日修法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時因多起 未成年人未為拋棄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引起各 界關注而修法,針對揹債兒預設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 清償責任,繼承人仍保有限定繼承及抛棄繼承之選項。 ⑶嗣於98年6月10日再次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則上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於繼承人有民法第 1163條所定之情事,方變更為無限責任,繼承人僅留有抛棄 繼承之選項。修法理由為:「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 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 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 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 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 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 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 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 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 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 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 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 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⑷日本民法規定之繼承態樣與我國97年1月2日修法前相似,繼 承人有意定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抛棄繼承之選擇,如不選
擇,則被視為(法定)單純承認,全面無條件承受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
③本院探究上開規定,審酌後認為系爭日本判決未違反我國公 序良俗,理由如下:
⑴我國之繼承態樣有如上之修法變動,但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規定自始未更動,仍為概括繼承法制, 其後修法在不同階段因應保證契約債務之本質,或未成年人 之保護,在一定情形下僅令繼承人負有限責任。最後一次修 法,於修法理由亦指明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 務,為其改為限定責任之修法目的。故變更後法律秩序之核 心基本規則仍有真正值得保護之對象,也因此繼承人有民法 第1163條不值得保護時則回復為「無限責任」,或是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不得請求返還,而非一概均不得從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求償。但繼承事實隨時都在發生,如果在 每一繼承情形,不斷地確認區分何人受保護,何人不受保護 ,勢必影響交易安全秩序,也因此立法者最後修訂為不限對 象,原則上均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這是立法主義之 選擇。變更後之修法內容,雖與日本法之態樣未全然相同, 但不具繼承法本質核心之差異,均係債權人與繼承人間之利 益取捨,選擇趨近債權人保護或繼承人保護,自不能以無限 責任與限制責任規定不同,即逕認為該部分有違我國公序良 俗。
⑵從而,本院認應以個案具體情形,認定該判決適用日本繼承 法制,有無違反我國核心基本規則,不宜動輒以規定不同為 由,而任意排除判決中「概括繼承」之法律上效力。而本案 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其父本方安雄死亡時,為成年人,已有 足夠時間調查審酌安雄之遺產,且已延展繼承之猶豫期間, 慎重考量繼承安雄遺產之事宜(參照系爭日本判決之判決內 容第12頁),也主動對借貸契約書之真正對原告提起本訴。 依被告之繼承情形,及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及曾延展 繼承之猶豫期間之舉措,難認被告係屬前述修法立法所預設 未成年、「不知法律」之保護對象,故承認該判決之「概括 繼承」之法律上效力,並不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也不違反善良風俗。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繼承遺產時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然實 難預測會因此繼承巨額之債務,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盡心照料 ,卻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因係唯一繼承人而需受其生前債務
影響終生,其為受保護對象等語。惟我國修法理由指明是不 知法律者,而非不知確切債務與債權數額孰大孰小,被告上 開所辯,非觸及我國修法時之基本修法政策核心,不足認為 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④本院委請之甲○○教授出具之專家諮詢意見書亦肯認:「對於 日本為概括繼承,我國為限定繼承,因此產生被告究竟是否 應清償其被繼承所積欠之借款之疑義,此涉及原裁判國日本 之實體繼承法制,與我國有所差異,宜認為我國應承認日本 概括繼承之法律效果,而不宜遽以我國為限定繼承為由,拒 絕承認日本之裁判。」結論上亦類似本院所採之見解。被告 援引其委請黃詩淳、陳瑋佑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詳附件 五、六),抗辯應考慮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一部承 認並准予執行,或不承認系爭日本判決等語。惟系爭日本判 決適用之繼承規定,依本件被告繼承狀況之個案適用結果, 並未牴觸我國繼承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故被告依前揭 法律意見書所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 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 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 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 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款所謂 「相互承認」非指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乃司法互惠之體現 ,除非他國已明確不承認我國判決,否則不以他國先承認我 國裁判為承認他裁判之前提(本院委請甲○○教授之出具之專 家諮詢意見書參照)。
②經查,日本迄今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我國判決之實例,有 駐日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2頁)。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 本國判決,依據相互原則推斷,理論上日本亦應承認我國法 院判決之效力,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 力之實例,而且衡諸臺灣日本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日本 臺灣交流協會於112年3月16日在東京完成簽署「臺灣日本關 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關於法務及司法領 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參見外交部12年3月31日外條法 字第1122500415號函),逐步往臺日司法互助之方向前進, 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 ,應認我國與日本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 ③被告援引其委請日本律師難波孝一、大淵愛子、山口智寬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詳附件二至四),抗辯:日本與臺灣間無 相互之條約,大阪高等法院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判決/平 成14年(礻)第2481號/平成15年4月9日)否認中華人民共 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且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 72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 同聲明」承認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且日本對已 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香港判決,亦未有承認案例,故我國 與日本無相互承認關係等語。依前述說明,相互之承認,係 指司法上之承認,並非指日本於國際上或政治上承認我國主 權,亦與司法協助條約簽訂與否無涉。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各有其所隸之司法權,因此兩岸間有司法互助之協議,兩 岸之司法權既不同,自無法以日本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判決 乙事,即推斷日本亦不承認與我國判決有相互承認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日本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各款事由,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該判決得予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一:甲○○教授之專家諮詢意見書
附件二:難波孝一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附件三:大淵愛子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附件四:山口智寬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附件五: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
附件六:陳瑋佑教授之法律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