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4號
SLDV,111,重訴,154,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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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豪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共同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裝修款 ,於同年10月份完成裝潢,因原告與李文豪已論及婚嫁, 李文豪願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送給原告,雙方於109 年12月31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約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李文豪之名義於11 0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因病死亡,系爭房地至今均為原告 使用、管理、收益及繳納稅捐,被告3人為李文豪之兄弟 姊妹,卻於110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然 在李文豪死亡後,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 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與李文豪共同出資購買, 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原告所提與李文豪對話紀錄之 真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筆跡鑑定,判斷依據不明,鑑定結論 亦非無疑,系爭房地實為李文豪所有。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因病死亡,被告3人為李 文豪之兄弟姊妹,於同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李文豪之告別式訃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40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制 閱覽卷宗),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其與李文豪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李文豪之名義登記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0頁),被告雖陳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並非李文 豪所簽署,而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然查:  1.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他字第1891號刑 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貴署 111年10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 鑑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109 年4月21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字跡,與前揭函文送鑑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 為101年5月22日、108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貴署112年2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04921 號函送鑑南投三和郵局儲戶李文豪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1件、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大卡)、掛失補副申請書、貴署112年3月1日士檢



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1168號函送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客戶李文豪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貴署112年3月9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3635號 函送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李文豪之綜合印鑑 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簽名字跡相符(如字 跡鑑定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下稱系爭鑑 定書)。
  2.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書之比對樣本時間間隔過長、簽署條 件背景不相當、未說明判斷標準云云,並請求就此函詢刑 事警察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查,刑事警察局就 被告前開各項質疑,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系爭鑑定書之之 承辦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於 在學及工作期間持續接受文書鑑定專業訓練,計至112年3 月底擔任筆跡鑑定工作逾15年以上,處理逾2,300件筆跡 鑑定案,本件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就囑鑑事項進行筆跡鑑 定,經檢視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上具個人差、穩定性及稀 少性之特徵,比對二者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 等特徵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說明,於其上以 箭頭或標線等示範式說明,認本次鑑定書所列比對字跡係 足資比對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 260003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2頁),堪 認系爭鑑定書已就足夠之樣本,依專業科學鑑定方法得出 筆跡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應係真 正。
(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 人,借用李文豪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及使 用皆依原告之意思為之,原告據以主張其與李文豪之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出名人李 文豪既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3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 系爭房地之共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3人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則其 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相同請求部分有無 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另陳稱訴外人陳怡潔為原告與李文豪之共同 友人,依原告與陳怡潔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為 李文豪自行購買及居住使用,而聲請傳訊陳怡潔到庭證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然本院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書,業已認定原告與李文豪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房地究為原告或李文豪單獨出資或共同出 資,對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已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聲請, 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就本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有誤會,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每人   各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被告每人 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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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