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潘春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妙
潘四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春榮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㈠先位聲明:被告潘妙、潘四郎 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於111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潘妙、潘四郎應將被繼 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第㈠項先位聲明, 經潘妙、潘四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同意撤回(本院卷一 第297頁),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土地係潘毝於68年3月8日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由潘毝之長子潘妙、次子即被繼承人潘福鑒、五子潘四 郎(應繼分各4分之1)及代位繼承三子潘有義應繼分之原告、 潘玉惠(應繼分各8分之1)共同繼承,且於83年間已協議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嗣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10年1 2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妙、潘四郎,因潘妙、潘四郎 多年來對被繼承人潘福鑒不聞不問,皆由原告負責照顧被繼 承人潘福鑒,被繼承人潘福鑒乃於106年1月13日立下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4土地之應繼分全數遺 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當時被繼承人潘福鑒行 動不便,但精神狀態良好,僅因睡眠問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精神科看診,具有意思能力,惟潘妙、潘四郎得知被繼承 人潘福鑒死亡留有遺囑後,於000年0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將被 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上開土地登記為潘妙、潘四郎所有,為 此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潘妙、潘四郎應將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潘妙、潘四郎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潘福鑒與潘四郎原同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山上,因潘 四郎於00年00月間遭蛇咬傷住院,出院後由養子潘添財接到 家中照顧,潘四郎與被繼承人潘福鑒始分開居住,至000年0 月間被繼承人潘福鑒意外跌倒住院治療時,潘妙、潘四郎與 被繼承人潘福鑒仍互有往來,惟原告將被繼承人潘福鑒接出 院後,潘妙、潘四郎即未再見到被繼承人潘福鑒,亦無法取 得聯繫,潘妙、潘四郎仍指示潘添財持續為被繼承人潘福鑒 繳納健保費及農保費。
㈡潘妙、潘四郎否認潘毝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4土地 達成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又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6年1 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診斷 罹患失智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足見被繼承人潘福鑒有 精神障礙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顯然欠缺遺囑能力,且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楊凱鈞、蔡奇旺,並非由被繼承人潘福鑒指定 ,被繼承人潘福鑒亦未曾在公證人面前口述系爭遺囑全部意 旨、內容,另被繼承人潘福鑒當時不具備「不能簽名」之客 觀情狀,公證人未將被繼承人潘福鑒不能簽名之事由記明, 即使被繼承人潘福鑒以按指印代簽名,均不符合民法第1191 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因已侵害潘妙、潘四郎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係潘毝於68年3月8日死 亡時遺留之財產,由潘毝之長子潘妙、次子即被繼承人潘福 鑒、五子潘四郎(應繼分各4分之1)及代位繼承三子潘有義應 繼分之原告、潘玉惠(應繼分各8分之1)共同繼承,嗣被繼承 人潘福鑒於110年12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妙、潘四郎
,且潘妙、潘四郎已於111年3月18日就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 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附表編號1至2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3 、195至213、215至216、49至149頁),並為潘妙、潘四郎所 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福鑒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4土 地應繼分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為此依系 爭遺囑請求潘妙、潘四郎將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1至2 4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 。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由公證人詹孟龍書寫,內容為:「立遺囑人潘 福鑒,男,24/04/03生,Z000000000,本人在世時,生活 起居之一切相關事項,除由本人之姪子潘春榮親身照料外 ,本人之其他親屬皆未曾表達關心,深感遺憾;今為避免 本人名下財產日後收歸國有或致生爭議,故下列財產於本 人往生後,本人指定全數遺贈與潘春榮(Z000000000):一 、本人名下持分之不動產:㈠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 0號房屋及其土地。㈡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號; 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56、166、179、182、195、2 07、209、210、211、212、226、232、233、235、236、2 37、238、239、266、267、268、272號;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二、本人名下之存款:㈠台北富邦銀行,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㈡南港區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㈢中華郵政,南港復康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三、除前述之財產外,若本人尚遺有他項未 於本遺囑列及之財產,亦指定全數贈與潘春榮。四、本人 逝世後將不另發訃聞,不收奠儀,所有喪葬相關事宜皆一 切從簡,並由潘春榮全權處理,任何人皆不得有異議。五 、本遺囑之內容皆出於本人之自由意志,本人名下財產之 分配方式亦為本人所指示,希望所有親友皆尊重本人之意 旨,切勿違背本人之遺願。六、本人指定潘春榮(Z000000 000)為本遺囑之執行人。七、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 補償之。八、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並指定楊凱鈞、蔡奇旺為見證人在場,經立遺 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立遺囑人:潘福鑒 請求人潘福 鑒因生病不能簽名,故依公證法第捌拾肆之規定,由本公 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其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其中「立遺囑人:潘福鑒」欄位
蓋有指印及「潘福鑒」之印文,「見證人」及「公證人」 欄位則分別有楊凱鈞、蔡奇旺及詹孟龍之簽名(本院卷一 第35至41頁)。
⒉證人楊凱鈞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原 告是同事,原告找我去公證,我印象深刻的是公證人有逐 條唸出財產,有詢問潘福鑒這些要給誰繼承,一般我們會 說我財產要給誰誰誰繼承,潘福鑒卻說他要給「孝順的潘 春榮」,公證人有拿一份東西照著唸,我忘了遺囑書寫過 程及潘福鑒有無口述遺囑內容,我在公證人事務所待了1 、2個小時,公證人準備一些東西,之後公證人就開始唸 一些東西問潘福鑒,潘福鑒回答,公證人一項一項唸,並 詢問潘福鑒,唸說潘福鑒的財產是不是這些要給誰繼承, 潘福鑒說要給孝順的繼承,當天潘福鑒好像可以簽名,但 手好像沒這麼靈活,我有點忘記了,潘福鑒是坐輪椅來的 ,行動不是很方便,潘福鑒除了說財產要給「孝順的潘春 榮」以外,沒有跟公證人說其他的話或動作,就是簡短的 這樣,我不知道潘福鑒知不知道我要當遺囑的見證人,我 的印象中是公證人主述所有內容,潘福鑒確認,沒有聽潘 福鑒說他自己有多少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⒊證人蔡奇旺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辯論時具結證稱:以前我 跟原告是同事,原告會去南港山上幫他二伯做事,我有跟 著去過,後來在板橋公證單位有看過他二伯,是原告找我 去公證單位當見證人,比較印象深刻的是公證單位的人問 二伯姓名,我認為是要確認二伯是否知道他是誰、要做什 麼事情,二伯說他遺產要留給「他」,並手指原告,公證 人說要說出名字,二伯就有一樣一樣說什麼要留給「潘春 榮」,有聽潘福鑒說房子、宜蘭土地跟富邦的存款,但沒 有說到詳細幾段跟存款帳號細節,好像是公證人會跟他確 認哪個銀行帳號,遺囑應該不是潘福鑒自己寫的,簽名應 該可以,當時潘福鑒住在療養院、包尿布,年紀很大,身 體很虛弱,潘福鑒主要是跟原告講話,原告有問潘春榮是 否記得我們,後來就是公證人跟潘春榮對話,我就沒有再 跟潘福鑒對話,我們只有見面打招呼,大家打完招呼坐下 來之後,好像是公證人那邊的人說我跟楊凱鈞來做見證人 ,我沒有注意潘福鑒有何反應,公證人問潘福鑒什麼財產 要留給原告,潘福鑒說南港的房子,潘福鑒還有說存款, 公證人有要求潘福鑒要說出哪個銀行,這時候潘福鑒才有 說出銀行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 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楊凱鈞、蔡奇 旺前揭證述,可證本件係由原告通知楊凱鈞、蔡奇旺到場 擔任見證人,且被繼承人潘福鑒與楊凱鈞、蔡奇旺未有實 質交談即開始製作遺囑,再由公證人告知本件由楊凱鈞、 蔡奇旺擔任見證人,而未見被繼承人潘福鑒有事先指定或 當場表示同意之情事,難認被繼承人潘福鑒已有指定楊凱 鈞、蔡奇旺見證本件遺囑製作過程。又系爭遺囑內容所載 欲遺贈原告之土地高達26筆,土地行政區、段名、地號並 非相同,且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 2日、105年11月9日、106年2月2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精神科就診,並由原告陪同主訴:被害妄想、睡眠不良加 劇3個月,4年前右股骨骨折後,住在療養院,近3個月一 直說有國民黨的人要來殺他,多半是聽幻覺影響,有時也 有視幻覺,怕到整天吵著要回家,因此不願吃飯、睡眠不 良等內容,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5年10月5日之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則顯示其意識清醒,言語語無倫次、鬆散、答非所 問,有被害妄想,體力正常等情形,因而經精神科醫師診 斷被繼承人潘福鑒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及持續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舒必朗錠(Sulpiride),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局函覆之被繼承人潘福鑒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之被繼承人潘福鑒精神科門診病 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舒必朗錠仿單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 32至333、391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足認被 繼承人潘福鑒於系爭遺囑製作前、後均受失智症影響而有 接受治療之必要,其系爭遺囑製作時亦已高齡81歲,客觀 上顯難自行口述上開財產資料,此由證人蔡奇旺證述被繼 承人潘福鑒有說房子、宜蘭土地跟富邦的存款要給原告, 但沒有說到詳細幾段跟存款帳號細節等語,暨證人楊凱鈞 證述公證人一項一項唸,詢問被繼承人潘福鑒要給誰繼承 ,被繼承人潘福鑒只有簡短的回答等語,均可佐證被繼承 人潘福鑒應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主述財產 資料詢問被繼承人潘福鑒遺贈對象,故難認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所定「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再 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潘福 鑒搭車跌倒髖部骨折,我協助處理他就醫治療,他走路會 痛就不走路,所以都坐輪椅,之後就安排至長照中心,松 山醫院會去長照中心看診,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 第302頁),且據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山門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潘福鑒有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右側股骨未明示部位骨折之後遺症、攝 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便秘、失眠症及甲癬, 無法自行行走必須坐輪椅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均未 見被繼承人潘福鑒有何上肢疾病致不能簽名之情事,證人 楊凱鈞、蔡奇旺於本院辯論時亦分別證述被繼承人潘福鑒 好像可以簽名、應該可以簽名,故系爭遺囑僅記明被繼承 人潘福鑒「因生病不能簽名」,而無任何依憑,即逕由公 證人代書姓名,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項所定例外 得以按指印取代簽名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 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認系爭遺 囑無效,故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潘妙、潘四郎移轉被繼承 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所有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