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原 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蕭進鑫表明自己與被告有共同利用資 金周轉需求,且被告可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經蕭 進鑫透過電話聯絡確認被告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 航本人並代理被告與原告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利息按月息2%計算,同時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又屠建航於108 年8月12日提供被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文件,協同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 為借款擔保。縱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 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惟被告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 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供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 記作為借款擔保,仍構成表見代理,應就系爭協議及系爭本 票負授權人責任。屠建航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與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償還,均 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及蕭進鑫,未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 票上簽名或捺印指紋,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屠建航代 理向原告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 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
建航憑以向原告借款,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87-488頁):(一)屠建航及署名「潘建維」之人,於108年8月8日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8日 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簽發及背書系 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又系爭協議約定以屠建 航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被告所有淡水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淡水房地 於108年8月12日辦畢信託登記,原告為受託人。(二)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三)原告於109年3月16日、110年9月9日分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184號、三重正義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
(四)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簽名、指印,均非被告所 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經蕭進鑫透過電話聯絡確認被告借款及提供擔保 意願,屠建航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背書系 爭本票等語,惟依證人蕭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屠建 航死亡後才與被告聯絡,之前未主動與被告聯絡過,只有透 過屠建航打電話給被告2次,第1次是屠建航借款當天,他有 跟被告對話確認是否借款,詢問對方姓名得知為「潘建維」 ,沒有做其他確認,當時還不知道該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 第2次是代書辦理信託登記前,因不動產非登記於屠建航名 下,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借款,由代書向對方確 認姓名及系爭本票上所載電話號碼,確認對方為被告,他在 旁邊聽聞過程,未再直接向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1第502 -505頁),足見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被告是否借款 ,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建航事前提供被告 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 話端為被告本人方式,甚至關於代書確認過程僅屬蕭進鑫聽 聞所得,未經代書到庭具結證述,遑論屠建航究竟撥打被告 本人或他人聯絡電話以供蕭進鑫及代書確認,亦有未明,徒 憑蕭進鑫證述上開確認過程,仍無法排除屠建航有意冒用被 告名義借款,事先安排他人接受電話聯絡以供確認之可能性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授與屠建航代理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 借款本息迄今未獲清償,如認屠建航有權代理被告,與被告
均應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理應向屠建航與被告同時催討還 款,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屠建航、被告之父屠勝國在屠建航 死亡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448-460頁), 僅見蕭進鑫催討屠建航所積欠債務,未見有何向被告催討之 意,佐以蕭進鑫上開證述在屠建航死亡後才與被告聯絡之詞 ,此前未曾向被告催討還款,難謂與先向借款債務人催討還 款之常情相符,原告卻捨之不為,益認原告主張屠建航有權 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尚不可採 。
(二)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 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 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被告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供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 保,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然辦理信託登記與簽立系爭協議或 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分屬不同法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 理應區別以觀,不得混為一談。現行實務上,並未排斥以借 款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 作為擔保,由借款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簽發或背書本票作為擔 保,亦所在多有,屠建航所提供被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 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核屬不動產物權變動或登記 相關文件,縱足以作為使原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被告同意辦 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仍不足以作為 使原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書系 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原告憑以主張屠建航所為構 成表見代理,似認辦理信託登記與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 書系爭本票得互相證立為真,不無循環論證之嫌,應無可採 。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足以作為使原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或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惟 仍應被告本人基於自己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促 成或容忍權限外觀發生,創造足以使第三人產生誤信之資訊 風險,始應令本人承擔第三人誤信代理人代理權存在之不利
益,即具有學理上所稱「本人之可歸責性」要件,始得構成 表見代理(參閱陳忠五,〈論表見代理成立上本人之可歸責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簡析〉,《台灣法 律人》,24期,2023年,第148-161頁;陳忠五,〈再論表見 代理成立上本人之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28期,2023年,第147-157頁 )。綜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見本院卷1 第393-394頁),及證人屠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卷1第507-512頁),堪認淡水房地係由屠勝國購買、管理及 有權處分,僅因由被告辦理貸款而登記為被告所有,關於淡 水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由屠勝國保管,又屠勝國因 屠建航遊說出賣淡水房地緣故而請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影印 身分證,並由屠勝國將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 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屠建航,辦理出賣淡水房地事 宜,此後屠建航失聯,亦未將上開資料返還屠勝國,另在蕭 進鑫與屠勝國聯絡前,被告、屠勝國均不知淡水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等情,被告並未自行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 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 ,難謂被告具有促成或容忍權限外觀發生之可歸責性要件, 應無構成表見代理可言。至於屠勝國將上開文件交付屠建航 辦理出賣淡水房地事宜,基於被告、屠勝國、屠建航間雖為 父子兄弟關係,但屬不同權利主體,人格獨立自主,仍無逕 由被告承擔風險之理,毋寧應由原告負擔資訊探知成本,承 擔屠建航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之不利益,自無從由被 告就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及 背書系爭本票,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就系爭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屠建航 署名「潘建維」之人 60萬元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CH0000000 2 署名「潘建維」之人 屠建航 30萬元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