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9號
SLDV,111,訴,329,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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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對照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萬4,6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
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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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