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0號
SLDV,111,訴,1900,20231207,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李騰瑜(原名: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區段545、545-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區段545、545-1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20),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漏載(權利範圍均為1/20),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