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正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好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李好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好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此核係更 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原告本件請求,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該等土地
管理機關之地位,並可能致使該處管理之地上工作物遭到拆 除,並抗辯李復發號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有爭執,是 其等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對臺北市水利 處、李復發號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 訴訟,臺北市水利處以112年3月1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 1448號函表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李復發 號則未表明是否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 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 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 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 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 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經查,系爭土地 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5頁) ,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 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 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 ,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 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 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好之繼承人之一,並與李好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以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者, 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 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好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
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 適格,不以之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則 被告辯稱原告單獨起訴,未以全體共有人同列為原告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好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 與原告是否特定李好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或是否有李復發號 於另案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 特定李好其他繼承人姓名、李復發號於另案訴訟主張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無確認利益等語,亦無所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洲○○○3-1、3-2、8-1、8-2、27- 4、27-5、32-1號番地(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番地號;合 稱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坍沒前,為李好與其他156名共 有人分別共有,李好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系爭番地因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於浮覆後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對照詳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而原共有人李好已於民國16年6月12日死亡,原告為李好之 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應為原告及李好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分別由被告及臺北 市水利處擔任管理機關,乃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好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 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無
登記效力,且無從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李好為 共有人,亦無法認定李好之權利範圍即為157分之1。又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好與土地臺帳上所記載共有人李好是否同一, 亦有存疑。且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如未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況縱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物理上浮覆,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惟系爭土地在79年間已為 物理上之浮覆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發文公告,以 此起算15年,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111年1 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援引時 效抗辯而拒絕塗銷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32-1、8-1、27-5、27-4、3- 2、3-1、8-2地號土地,浮覆後前開27-4地號土地分割出附 表編號3、7所示土地;3-1地號土地分割出附表編號4、9所 示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李好等157 人,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 即民國21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系爭土地坍沒而資料刪除。
㈣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面積2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266平方 公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面積5,635平方公尺)、附表 編號5所示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係96年12月17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 水利處;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附表編 號7所示土地(面積2,07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 (面積3,518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面積4,305 平方公尺)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皆於河川區域內,均為堤防用地;附 表編號6、7、9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土地,為 道路用地;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 土地,為遊樂區用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好係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則 原告及其他李好之繼承人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即為157分 之1:
1.查系爭番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此有 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467頁)。而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 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 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 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 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 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 (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 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 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 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 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 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 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 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 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 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 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 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依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 帳所示,李好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2至 91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則原告主張李好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被告 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可認與土地臺帳 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辯稱上開臺帳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 云,不足為採。
2.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雖僅表明係共有,並無權利 範圍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然不論依當時之日 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 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 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而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 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是本件李好等1 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亦堪認定。 3.原告主張其為臺帳上之李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繼承人李好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自李好有關系爭番地157 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為公同共有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 抗辯臺帳上所有權人記載之李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好是否
同一,仍有疑義。經查,原告為李文傑之子、李文傑之父為 李好,且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故原告確為李好之再轉繼承人 之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後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1頁、卷二第15至31 頁)。又系爭番地臺帳上所載共有人李好之住所地為「○○郡○ ○庄○○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好日據時期設籍地址「○ ○郡○○庄○○洲○○」相符,亦有土地臺帳、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98頁)。且依日據時期簿頁中, 除原告之先祖李好外,查無相同姓名之人設籍於「○○郡○○庄 ○○洲○○」,此有新北○○○○○○○○111年5月13日新北蘆戶字第11 15943767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8頁),堪認土地臺 帳上記載之共有人「李好」,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好無誤 。而原告既為李好之繼承人,其當然因繼承而與李好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 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 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嗣系爭番地部分浮覆,經重新編 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及後附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 土地臺帳、91年辦理標示部及96年辦理所有權部第一次登計 案相關資料(包括社子堤外地區流失土地建立標示部地籍圖 、社子堤外地區流失土地浮覆後地籍圖)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18至135頁、第466至557頁),堪認屬實。而李好對系爭 番地持分各157分之1相關權利,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各為公 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番地浮覆後,李好之繼承人對原 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持分各157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 利,即當然回復。原告為李好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因再轉繼 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並訴請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好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 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故應認尚未浮覆云云。惟查:
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北市工水計字 第11260230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12 6頁、第132至134頁、第4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在物理上確已回復原狀,並供作設置堤 防使用。
⑵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 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乃關於河川整治規劃 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等行政事項 (見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 ,故自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私法上關於土地之回復 原狀及其所有權能之歸屬。此由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 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 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不管是否公告劃出,均不影響其土地 私權之存在,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或其相關 規定,限制其使用而已。故自難以該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 定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取。
⑶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 認倘如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登記機關尚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 登記,惟此乃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浮覆土地是否脫離水道 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 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並不涉及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以 確認其權能之情形,準此,尚不得據以作為被告私權主張之 認定。況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 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 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該院與最高法院,現並無兩終 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 88號判決),附此敘明。
⑷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始致原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 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已回復原 狀並供作堤防使用,業如前述,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現分
別為道路用地、遊樂區用地,亦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 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已浮覆 而回復原狀等語,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 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等語。惟查: 1.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 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 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 2.本件原告與李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57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土地已經系 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告或臺北市水利處擔任管理 機關,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已於79 年間浮覆,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發文公告,以此起算 15年時效,即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1年1 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 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係於同年月 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認斯時方 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且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並證明其為原所有 權人李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利,且原告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好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如 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同上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