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俊安
陳怡廷
吳寶環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鍾守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輔 佐 人 鍾賀閔 上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 同)63萬3,750元、原告乙○○、甲○○各3萬元及其本息,嗣於 審理中減縮其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954元及其本息( 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中段,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收到原告起訴狀後,每天擔心
憂慮,寢食難安,因此失眠,且體重驟減,爰請求精神賠償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本院卷第86頁、第1 40頁)。之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 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76頁、第277頁),依法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三人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下稱系爭A屋)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107年開始發現漏水,於111年3月漏水情 形益發嚴重,多次請求被告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3(下稱系爭B屋)所有權人進行修繕,但被告拒絕,且因為 漏水問題嚴重,需擺放水桶接漏水,甚至有生蟲、壁癌、油 漆剝落情狀,又因嚴重漏水聲使原告無法入眠,致生精神痛 苦,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A屋修繕至不漏水,系 爭A屋因受漏水造成之損害,被告亦應給付修復費用,另被 告須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8,888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聲 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修繕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B屋多年前已經將屋內管線變更為明管,包括 浴室、廚房,是以漏水另有其他原因,系爭A、B房屋屋齡老 舊,可能係因為地震造成,計算費用時應扣除折舊,又鑑定 費用過高,不應由伊全部負擔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24頁、第32頁)。系 爭A屋有滲漏水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士司調卷第5 6頁至第66頁),原告主張有漏水情形堪予認定。但兩造對 於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 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摘要:「原告3 樓房屋:3-1.繪製原告屋內之現況平面圖。3-2.以目視方式 檢查餐廳平頂、廚房平頂、浴廁平頂等漏水位置,皆有油漆 剝落、白華等漏水痕跡,現況並無滲漏水。3-3.對漏水修繕 面積及損壞櫃子進行量測及紀錄,其量測尺寸如表1。3-4. 分別於漏水痕跡位置處,標記兩處點位後,繪製於現況平面 圖上,然後以日製型號HI-520-2非破壞混凝土水分計(以下 簡稱水分計)量測含水率(詳附件七之照片01〜06)。4.被 告四樓房屋,4-1.繪製被告屋内之現況平面圖。4-2.檢查給 水管配置:四樓浴廁之馬桶、浴缸、洗臉盆等之冷熱給水管 路已配置為明管(詳附件六之照片07)。4-3.依被告所云, 對浴廁曾經施作防水整修,經現場確認在地坪與牆面處有施 作粉水泥防水整修(詳附件六之照片08〜09)。4-2.浴廁地坪 淹水測試:將浴廁地坪之排水孔封閉後,隨即在地坪注滿水 並加紅色染劑,於上午10時45分作地坪淹水測試(詳附件八 之照片01〜02),將近中午11時20分在三樓廚房梁處發現持續 性紅色水滴滴落及櫃子有受潮情況(詳附件八之照片03~04) ,中午11時45分在三樓餐廳梁處發現持續性紅色水滴滴落( 詳附件八之照片05),中午12時18分在三樓餐廳梁處發現持 續性紅色水滴滴落(詳附件八之照片06)。中午12時45分淹 水試驗結束,淹水試驗時間為2小時(詳附件八之照片07) 。4-3.浴廁地坪修繕面積進行量測及紀錄」。鑑定結果:「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目前是否有漏 水?1.依四樓浴廁地坪淹水測試結果,於淹水測試開始後約 35分鐘後,在三樓廚房及餐廳平頂梁處發現持續性紅色水滴 滴落(詳附件八之照片03〜06),由以上研判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有漏水。㈡漏水位置在何處?1 .依112年1月詹式防水檢測實業社之四樓浴廁地坪淹水測試 (詳附件四)及本公會於112年10月13日會勘所作之四樓浴 廁地坪淹水測試(詳附件八),三樓房屋漏水位置有餐廳、 廚房、浴廁平頂等處。㈢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三有無關連?1.四樓浴廁之馬桶、浴缸 、洗臉盆等之冷熱給水管路已配置為明管,因此給水管路造 成三樓漏水因素可以排除。2.依112年1月詹式防水檢測實業
社之測漏協議書,其四樓浴室、浴缸及浴室外圍防水層失效 ,造成樓下(三樓)浴室廚房漏水(詳附件四)。被告雖曾 對浴廁防水失效部分以粉水泥方式加以整修但效果不彰,因 此本公會於112年10月13日對四樓浴廁地坪進行淹水測試, 發現三樓廚房及餐廳平頂梁處仍有持續性紅色水滴滴落之情 況(詳附件八之照片03~06),由以上研判原告三樓漏水原 因乃被告四樓浴廁防水層失效所造成。3.基於以上與被告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三有關連。」 ㈢、兩造分別為系爭A屋、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B屋浴室防 水層老化破損,致系爭A屋漏水,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顯 已妨害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A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進行修繕,修復至系爭A屋不再漏水 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A屋所有權之侵害,應予准許。㈣、如前所述,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所有系爭B屋浴 室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A屋漏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 作物即系爭B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 其對於防水層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A屋因漏水,餐廳、廚房、浴廁平 頂均有油漆剝落、白華等現象,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 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 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 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附表一僅有櫃子部分施作,屬 於材料,而系爭A屋之櫃子使用為5年左右,此部分原裝潢材 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計算折舊後為2,297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附表一其餘部分均為工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 性質,應無庸計算折舊。綜上,經計算材料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6萬9,083元(計算式:74,066-10,780+5,797=69,08
3)。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 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 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 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 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為斷。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B屋有防水層失效等問題致系 爭A屋漏水,因系爭A屋除有油漆剝落、壁癌、水漬、滴水外 ,原告尚需以水桶接水,因滴滴答答水聲影響原告睡眠,且 反應後,被告仍一再否認且未積極處理,嚴重影響原告之生 活起居及居住安寧,侵害其等3人之身體、健康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本件房屋漏水之範圍、情狀、期間,及兩造之經 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之精神慰撫金8, 88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A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7萬7,971元(計算式 :69,083+8,888=77,9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4日(送達證書見士司調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用25萬元,漏水原因鑑定為被告疏 未維護系爭B屋所致,然本院囑託鑑定,係因被告否認漏水 原因與其有關,是為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證據調查,且 本院於送鑑定前業已諭知其他替代方法(本院卷第49頁、第5 0頁),被告原先同意之後又拒絕(本院卷第209頁、210頁), 再由本院囑託鑑定,是敗訴之被告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又本 院斟酌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僅佔甚小比例,原告敗訴部分之 裁判費負擔比例甚微,故由被告一方負擔。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原告室內修復費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原有設施遷移及保護措施 式 1.0 10,000 10,000 油漆剝落、白華漏水痕跡清除 ㎡ 20.0 254 5,080 表面補縫 工 1.0 3,500 3,500 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 20.0 275 5,500 原有櫃子拆除 式 1.0 2,800 2,800 櫃子施作 座 1 10,780 10,780 分析表 活動式施工架 座 1.0 5,650 5,650 室內清潔 式 1.0 2,800 2,800 保護措施移除及原有設施復原 式 1.0 10,000 10,000 其他費用(10%) 式 1.0 5,611 5,611 利潤、税捐及管理費(20%) 式 1.0 12,345 12,345 合計 74,066 合計74,066
分析表:櫃子施作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六分木心板(貼保麗板) 片 1.3 1,150 1,495 木心板貼美耐板 片 0.7 1,960 1,372 三分夾板背貼保麗板 片 0.7 660 462 實木線板及收邊 式 1 2,331 2,331 木工 工 1 3,500 3,500 五金及配件 式 1 1,520 1,520 膠著劑及工具損耗 式 1 100 100 合計 10,780 合計10,780
上述修復費用為74,066元
附表二
櫃子折舊(材料費2,297+木工3,500=5,797):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造櫥櫃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本件木造櫥櫃已使用5年,則櫃子施作費用中之材料費部分(計算式:10,780-3,500=7,280)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折舊部分為7,280-2,297=4,983。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0×0.206=1,5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0-1,500=5,780第2年折舊值 5,780×0.206=1,1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0-1,191=4,589第3年折舊值 4,589×0.206=9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89-945=3,644第4年折舊值 3,644×0.206=7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44-751=2,893第5年折舊值 2,893×0.206=5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93-596=2,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