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紀美如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 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 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 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 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 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 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 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5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債
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132,620元,應減為650,000元,並 應重新計算利息;被告郭明峰受分配債權總額3,247,998元 ,應減為1,400,00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3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4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 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後,兩 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且 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 異議之聲明。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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