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威騰
黃詹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衍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不服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補提上訴理由,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5萬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
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