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謝勉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再審被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前由本院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132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其前委任再審被告向訴外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購買8 年期躉繳金發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由再審原 告支付系爭保險費用,而系爭保險到期後則由再審原告領取 保險金。惟再審原告嗣因有資金需求,指示再審被告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並由再審被告向三商美邦公司領回解約金,詎 再審被告於解約後僅給付再審原告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261萬3,000元,其餘保險金116萬720元(下稱系爭款項) ,則主張係其個人獲利而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 08年2月2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之訴並告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論據, 係訴外人吳昭慧之證詞,而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委任 律師調查始知三商美邦公司就系爭保險商品詳列有保額每萬 元之年繳保險費年齡對照表等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物)存在 ,而系爭證物內容足證吳昭慧所言顯屬虛偽陳述,且經斟酌 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6萬72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 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 由?
⒈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 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吳昭慧之證言,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再審原告復自承證人吳昭慧之證詞,並未經 偽證罪有罪判決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頁書狀),是依前揭說明,其 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證物係新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99年間購買系爭保險,且據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金發養老保險之商品介紹、保單條 款全文(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再字卷】第22至 40頁),可知系爭保險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99年4月12日 三品字第0026號函備查、99年9月21日依99年6月3日金管保 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之保險商品(見再字卷第26頁 ),而系爭證物為系爭保險商品關於各投保年齡,保額每萬 元之年繳保險費之相關文件,是系爭證物於系爭保險投保之 初即應已存在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時客觀上已非再審原告
所不知。又系爭證物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於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之證據,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系爭證物係系爭保 險關於年繳保險費之文件而得向保險公司申請查明取得,自 無再審原告所稱因現始知之致未可及時提出之情形。再審原 告復未說明其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提出或不得使用系 爭證物之情形,故系爭證物即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 理時即知得聲請調查或提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持主要理由係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究係於何時達成委任意思 表示合致、成立何內容之委任契約,且再審原告就前開重要 爭點前後主張並不一致,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而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是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物,仍無 法證明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係何時達成委 任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何內容之委任契約,則系爭證物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此 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足認本件再審之訴一 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