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因撤回而終結, 其提起變更之訴時,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且本件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對於調查證據最為便利,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惟倘法院對該訴訟有管轄權,則無裁定移送之 餘地。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其與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起 本件變更之訴,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08-321頁)。依該契約書第9條(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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