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 人 闕忠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闕忠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被上訴人闕忠慰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闕忠慰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闕忠慰及闕蘇慶娥、闕大坤、闕平和、闕羅月嬌、闕世安( 下逕稱姓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闕蘇慶娥、闕大坤應將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G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闕忠慰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闕平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D、H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 闕羅月嬌、闕世安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F部分騰空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闕蘇慶娥、闕大坤應 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各自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80元。6.闕忠慰應自104年 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2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25元 。7.闕平和應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3項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105元。8.闕羅月嬌、闕世安應自104年12 月18日起至返還第4項房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上訴人4 ,240元。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 廢棄改判(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嗣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屋之全部所有權後,於112年7月27日具狀將上訴聲明中關於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變更為「返還予 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38、44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嗣於112年8月22日與闕蘇 慶娥、闕大坤、闕平和、闕羅月嬌、闕世安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闕蘇慶娥、闕 大坤、闕平和、闕羅月嬌、闕世安提起本件上訴部分,經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指明。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闕忠慰所為上訴請求部分,上訴人復於 112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20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收受書狀送達後( 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10日內未向本院提出異議,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之效果。又上訴 人另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是上揭經撤回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指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 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縱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0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變價分割,變價分割後原共有關係即終止,被 上訴人亦喪失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四 大房分管,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其屬三房。上訴人雖為共有 人,但買受應有部分時並未與賣方點交,即屬默認由現使用 人繼續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由其分管,但其已搬遷,目前 亦未放置物品,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上訴人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略以: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20005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徐志明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徐志明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縱本件有分管契約存在亦 已發生終止效力。又文化資產保護法對於古蹟並無不得遷讓 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顯無理由。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闕忠慰遷讓房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闕忠慰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略以:(一)系爭房屋於20年間建築完成,闕山林、闕山敏、闕山鎡、闕 山鐘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各房分管使用系爭房屋,其後之歷代子孫均沿襲 該約定劃定之範圍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依上開分管契約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建設公司 ,其出於土地開發目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衡情於 購買前就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應有所調查,且出售應有部分 之闕姓子孫,基於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已明確向上訴人 或徐志明等人告知闕姓各房之分管情形,上訴人係於可得而 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受讓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二)系爭房屋為歷史建物(包含家具),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 稱文化局)勘查時表示桌椅也是歷史文物,搬遷須經文化局 同意。且系爭房屋為私人建物,被上訴人及親屬均有祖先留 下之龍銀等埋藏在系爭建物大廳及各房建物下,該等龍銀等 應為被上訴人及親屬所有,因為系爭房屋前經指定為歷史建 築而無法開挖;原審認定本件分管契約之成立係在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判決以前,系爭房屋應維持原來使用狀況,系爭 房屋拍賣時有特別註記其分管部分不點交,既不予點交,即 係認仍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變價分割確 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 人徐志明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徐志明於112年6月17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為 被上訴人闕忠慰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 97015204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中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系 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1日士 院擎110司執秋字第20057號函、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至113、259至261、265至339、 344至345頁、本院卷第180至229、332、440頁),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闕忠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A部分,而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為被上訴人闕忠慰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闕忠慰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闕忠慰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 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 人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闕忠慰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闕忠慰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 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 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闕忠慰雖抗辯:系爭房屋於
20年間建築完成,闕山林、闕山敏、闕山鎡、闕山鐘於昭 和7年(即民國21年)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各房分管使 用系爭房屋,其後之歷代子孫均沿襲該約定劃定之範圍使 用迄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被上訴人闕忠慰依上開分管契約占有使 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即使原審曾 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合約書簽立及系爭房屋其後長時 間使用情況,足以認定先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因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變價分 割確定,依上開法律意旨,原來分管協議已經終止。況且 ,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採變價分配方式,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徐志明承買 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徐志明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闕忠慰自此已非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當無由以已經終止之分管契約對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2.被上訴人闕忠慰抗辯:系爭房屋為歷史建物(包含家具) ,文化局勘查時表示桌椅也是歷史文物,搬遷須經文化局 同意,是系爭房屋應維持原來使用狀況,且系爭房屋拍賣 時有特別註記其分管部分不點交,既不予點交,即係認仍 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況云云,惟查:本院就「南港闕家祖厝 德成居」所有權移轉是否受文資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有原所有權人相關搬遷及遷讓房屋之規定一事詢問文化局 ,並經文化局於112年9月25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1 9718號函覆本院略以: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所有權移轉原 所有權人無搬遷限制及遷讓房屋規定,此部分係屬私權, 惟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仍須執行歷史建築管理維護 及修復再利用之義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 見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歷史建築之保存,著重執行歷史建 築管理維護及修復再利用之義務,而非禁止搬遷或遷讓房 屋,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闕忠慰是否有理由,仍應 依私法之規定定之。而關於系爭房屋中之桌椅如構成歷史 建築之一部,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仍有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定而有維護及修復再利用之義務,並非其所有權 不得移轉或交付甚明,是以被上訴人闕忠慰徒以系爭房屋 經文化局依法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拒絕遷讓房屋,並無 理由。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拍賣系爭房屋是否點 交之決定,僅為執行法院依執行程序關於是否有權占有等 爭執時,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之認定,當無法以之為 有權占有之依據甚明,是被上訴人闕忠慰就所為之抗辯,
亦非可採。
3.被上訴人闕忠慰又抗辯:系爭房屋為私人建物,被上訴人 及親屬均有祖先留下之龍銀等埋藏在系爭建物大廳及各房 建物下,該等龍銀等應為被上訴人及親屬所有,因為系爭 房屋前經指定為歷史建築而無法開挖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闕忠慰所提出之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訂立系爭合約書 第3頁中雖有記載:「...今爾兄弟目前所克勤克儉稍積聚 之金員壹千六百圓正今即抽起交付於長男山林以為大孫之 儀其金目前經已親收足訖之事..」之內容,並無埋藏該等 日治時期貨幣龍銀於系爭房屋正廳等處之記載,而被上訴 人闕忠慰所述關於該等龍銀於當時已無法使用,故將龍銀 埋藏於系爭房屋大廳及各房建物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被上訴人闕忠慰所辯上情, 尚難認定系爭房屋大廳及各房建物下確有埋藏龍銀等物。 況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文化局公告,文化局係於 108年9月5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314901號公告(見 原審卷第39至41頁)將系爭房屋及相關坐落土地登錄為歷 史建築,則被上訴人闕忠慰何以未能於歷史建物登錄前挖 掘取出該等埋藏物?顯與常理未合。是被上訴人闕忠慰顯 難據此作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闕忠慰以上所舉並無法認定其就占有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依首揭法律意旨,則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闕忠慰 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闕忠慰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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