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5號
SLDV,110,簡上,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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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謝偉成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哈雷廠牌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因認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2,458元。原審判決 敗訴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495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其所為追加,與 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機車所生損害是否須由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之爭議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民法第495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主張,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 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追



加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引同法第447條規定 認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有誤解,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機車,曾至少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同年10月5日、106年4 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服務中心(下稱內 湖服務廠)定期保養系爭機車,並無發現任何引擎異音。然 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將系爭機車送往內湖服務廠更換煞車 油及引擎保桿,被上訴人之維修技師並未告知引擎存有異音 ,係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取車時,始發現引擎有異音,經 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拆卸引擎,竟發現引擎內部零件業已嚴重 磨損。又系爭機車留在內湖服務廠維修期間,曾經被上訴人 之維修技師更換後輪煞車來令片,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經 通知前往取車,並於同年月20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騎 乘系爭機車時,發覺煞車失靈,下車察看發現後煞車來令片 連其固定組件脫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維修保養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之引擎毀損,後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 落,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 駁回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之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並於本審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車有引擎有異 音而要求檢查,經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人員查看後,發現系 爭機車之引擎曾經上訴人改裝為競技版引擎,非原先之常規 版引擎,且系爭機車機油箱內機油嚴重不足,遂向上訴人說 明競技版引擎部分應由其自行改裝廠處理維修,被上訴人僅 為上訴人更換機油。上訴人又於107年1月19日因發生車禍而 至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車,要求更換引擎保桿、煞車油,被 上訴人技師於更換引擎保桿時,即有發現系爭機車引擎有異 音,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取車時,表示引擎有異音,經 其同意拆解引擎,始發現該競技版引擎多數零件已嚴重磨損 。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從未引進競技版引擎改裝套件, 亦未為上訴人改裝為競技版引擎及維修保養,更換引擎機油



頻率亦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系爭機車之競技版引擎發生毀 損,可能係長期行駛於不適合之臺灣地區道路,或上訴人自 行於外場保養維修,或根本未保養維修,或引擎機油更換之 頻率等原因所致,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有故意或過 失所致。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機車交還上訴人,上訴人 將系爭機車牽車返家、騎至臺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於福建省當地及武夷山騎乘,在諸多之過程中,究竟導致 煞車零件脫落之原因,實為不明且難以確認;況上訴人自陳 業將系爭機車煞車之卡鉗系統改裝為外廠Performance Mach ine卡鉗系統,其自行採購來令片交予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時 ,並未提供安裝說明文件,僅指示被上訴人為其更換來令片 ,被上訴人維修技師於更換來令片時,確實已將來令片插銷 及安全插銷裝回固定,被上訴人之工作並無瑕疵或不當之處 ,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更換有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16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 進行檢修,項目為SOFTAIL保養,只換機油,零件部分有更 換洩油螺絲墊圈,及HD原廠三合一機油,並於建議事項記載 :「機油不足,改113(外廠)」,完工期間為同日下午4 時29分。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7分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 進行檢修,項目為更換煞車油及P&A引擎護桿及側護桿,零 件部分有FLS引擎保桿,及HD原廠剎車油;「客戶交修問題 敘述」記載車輛維修、檢查調整前後煞車來令、碟盤檢查、 更換保桿、環車健檢等;建議事項並記載略以:⒈後煞車油 更換完成;⒉ABS service完成;⒊前保桿拆除;⒋煞車路試功 能、力道正常可煞停;⒌前煞車油更換完成;⒍保桿更換完成 ;⒎車台保桿鎖片銲接+噴漆;☆碟盤有焦痕(過熱);☆後煞 車油上次2017.2.13、前煞車油上次2016.3.22 等,完工期 間為同年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
㈣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由被上訴人內湖服務 廠進行檢修,項目為更換曲軸箱、整套排氣系統、手把、前 輪、後輪胎、後煞車來令片、維修變速箱轉動軸油封、2個 汽缸/ 活塞及SOFTAIL保養,並於機車狀況檢測單之補充說 明欄記載:「引擎異音check」;被上訴人太古公司並於同 年4月16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上訴人。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由被上訴人北區服務中



心進行維修,項目為檢查、調整後煞車系統,並手寫記載: 「後卡鉗來令噴掉經檢查為來令片插銷及安全插銷噴掉導至 來令片晃動及卡鉗磨損。原卡鉗與PM專用襯套外加訂做襯套 寬度為:20.7mm。新卡鉗有專用襯套寬度為:22.9mm加墊片 約1.5mm 共24.4mm。原卡鉗及碟盤間距過小導至容易過熱時 來令咬住碟盤。新卡鉗安裝時已確認碟盤與卡鉗間距足夠不 會造成咬死」。
㈥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至被上訴人太古公司為定期保養,並 記載下列里程數:
⒈進場期間:2016/03/08 17:54 ;完工期間:2016/03/19 1 7:28;本次里程:42,867。
⒉進場期間:2016/10/05 13:34 ;完工期間:2016/10/05 1 9:01;本次里程:46,286。
⒊進場期間:2017/04/10 18:24 ;完工期間:2017/04/22 1 6:46;本次里程:50,284。
㈦上訴人參加「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行程 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並需於行程前一日即 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港辦理車輛出關手續。 ㈧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機車引擎之零件提供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作鑑定,該鑑定結果為,就 委託人(即上訴人)提供「機油幫浦零件(含行星齒輪) 」、「凸輪軸」與「凸輪頂頂軸」等零件,該零件表面之 磨損應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所造成,故非屬自然 現象,應屬人為疏失之影響。
㈨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機車後,有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車廠委託訴外人楊志成更換引擎套件,更換之時間至少 為104年11月以前即已更換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機車有不當維修及保養行為,致系爭機車之引擎、 後煞車來令片組損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機 車之引擎、後煞車來令片組損壞,與被上訴人維修及保養間 具因果關係,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



,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 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因 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固定送交被上訴人保養,系爭機車 之引擎內部零件發生嚴重磨損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保養維修所 致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自行委託台經院鑑定系爭機車引擎損壞之成因,結 論略以:就委託人(即上訴人)提供「機油幫浦零件(含 行星齒輪)」、「凸輪軸」與「凸輪頂頂軸」等零件,該 零件表面之磨損應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所造成, 故非屬自然現象,應屬人為疏失之影響,有其提出台經院 鑑定結論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上開結論記載系爭引擎之磨損 原因為「機油短少」或「有異物」,就機油短少部分指出 引擎機油不足,無潤滑效果,導致零件嚴重磨損,或機油 幫浦不正常運作;就異物部分,則指出因人員疏失導致異 物進入(砂石等),導致機油幫浦堵塞無法進行正常運作 ,因前述引擎機油不足,引擎零件磨損後之鐵屑在運作時 與零件撞擊,導致零件異常毀損(見原審卷第93頁)。是 參以上開鑑定結論分析內容,系爭機車引擎發生磨損之原 因可能係機油不足或異物進入,此一人為因素究係因被上 訴人保養不當,或係因上訴人自行更換引擎,未依建議方 式騎乘及保養,仍有疑義,尚無從僅憑台經院出具之鑑定 結論,逕認系爭機車之引擎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之保養維修 行為所致。
  ⒉系爭機車曾於104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更換機 油,當時里程為4萬1,583公里,並經被上訴人技師檢查發 現有機油不足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 維修清單、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為憑(見原審卷第 185-1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機車又分別於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日進行4萬公 里及4萬4,000公里保養,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引擎機油 和機油芯、主鍊箱潤滑油等項目進行保養檢查,並將處理 結果(例如:檢查、清潔或更換),載明於Harley-David son定期建議保養檢查表;復於106年4月22日更換機油, 當時里程為5萬284公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授權 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委修單、定期 建議保養檢查表、機車狀況檢測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45-247、259-261、265-267、285-286頁);且上訴人另 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21日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 HD原廠三合一機油-SYN3 20W50一節,復有原廠授權服務 廠收費維修清單、零件外賣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 、26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曾於104年11月19 日、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日、106年4月22日更換機 油外,又自行於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21日購買機油添 加,足認系爭機車之引擎機油於106年1月以前已有不足之 異常情事。
  ⒊再且,上訴人自陳於104年11月前有自行至新北市○○區○○街 00號之車廠委託楊志成更換引擎套件等語(不爭執事項㈨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更換之引擎非被上 訴人於臺灣地區銷售之引擎,上訴人自行更換型號113之 引擎僅適用於賽車比賽使用,不得於公共道路上使用等語 ,亦據其提出哈雷機車原廠說明影本及譯文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23、51-55頁),足認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機車在外 改裝為非被上訴人於國內銷售之引擎;再參以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機車之保養維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 人於101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進行1萬2,000公 里保養後,遲至104年3月12日始前往被上訴人內湖服務廠 進行3萬6,000公里保養,顯見系爭機車有長達2年以上期 間未依被上訴人建議之保養頻率進行保養或更換機油,則 系爭機車之引擎發生「機油短少」之情事,自有可能係因 上訴人未定期保養更換機油,或係因系爭機車改裝之引擎 不適合於一般道路行駛情形所致。況上訴人於105年至106 年間已發現系爭機車之引擎機油有不足情事,竟未向楊志 成或被上訴人詢問維修事宜,而係自行購買機油添加,則 系爭機車之引擎因機油短少發生內部零件磨損造成毀損, 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19日、同年10月5 日、106年4月22日為系爭機車為保養維修,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
  ⒋又台經院出具鑑定結論提到系爭機車引擎零件發生磨損可 能係「有異物」部分,係指出因人員疏失導致異物進入( 砂石等),導致機油幫浦堵塞無法進行正常運作,已如前 述,此項原因不能排除係上訴人在系爭機車騎乘過程中, 因道路中有砂石進入而造成零件異常受損或堵塞,或上訴 人於添加機油時有異物摻入等情形,則系爭機車引擎之損 害亦難據此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行為所致。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9日入廠前無引擎異音 問題,但其於同年月22日前往取車時,即發現引擎有嚴重



異音,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而致引擎異音及毀損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舉107年1月19日入廠之機車狀況檢測表為憑(下稱系 爭檢測表,見原審卷第294頁)。但查,系爭檢測表固無 系爭機車引擎異音之記載,惟由該檢測表表格上方「說明 :此檢測的內容主要是在目力範圍之內的項目,檢測時間 應不超過15分鐘,檢測應該是按順時針方向從車頭到車尾 ,檢測各部件狀態是否完好,是否應該引起注意,並在檢 測表上標注,在注明部分寫下維修建議和其他補充說明。 注意:此檢測只是一次簡單的迅速的測試,不能精確地包 括到機車的全部狀況。」以觀,該項檢測僅係以目視方式 在機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進行,機車發動後是否出現引擎 異音,非屬該檢測含括之項目,自無從以系爭檢測表推論 系爭機車於入廠前即無引擎異音之現象。上訴人雖再舉被 上訴人維修技師林裕閔另案偵查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 422頁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林裕閔完成檢修後,騎乘系 爭機車前往固定路線測試,尚未騎出保養廠即聽見系爭機 車引擎有異音,如該引擎異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造成,被上訴人為釐清責任,當會於其取車時告知該情事 ,卻未告知,可見該引擎異音發生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等語。惟該次被上訴人提供之維修服務既不含引擎項目 (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即 不包含告知上訴人引擎異常情形,況系爭機車引擎套件業 經上訴人更換為非原廠常規版引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維修技師未主動告知引擎異音為由,揣測引擎異音問題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更換後輪來令片,並未妥善安裝 ,致其騎乘時發生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情事云云。惟查 ,上訴人參加「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行 程期間為10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並需於行程前一日 即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港辦理車輛出關手續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同年4 月19日開始騎乘,至第3日始發生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 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 訴人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內湖服務廠取車,自行騎乘至臺北 港辦理報關,於福建省取車後尚能騎乘至少3日,倘被上訴 人技師於安裝時有未將安全插銷、來令片插銷固定妥當,則 上訴人於騎乘至臺北港時,即可能發生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 脫落,尚不至於福建省騎乘至第3日始生脫落。況系爭機車 自臺北港運送至福建省途中放置是否妥當、是否於海運途中



有所顛簸,上訴人於福建省騎乘第1日至第3日是否遭遇突發 狀況,均可能導致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件產生鬆脫之 情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來令片及固定組件脫 落,與被上訴人技師之安裝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技師指示,自國外購買來令片 提供予被上訴人技師安裝安裝時未依官網說明更換新安全 插銷,其安裝顯有疏失云云。查:
⒈系爭機車之後輪煞車於107年1月維修前,業經上訴人自行 更換為外廠零件,即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此 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163-165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技師發現須更換後輪來令片時, 有開立零件採購單供上訴人採購云云,惟參以上訴人所提 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左半部為來令片等各項零 件名稱及其型號,右下方則有訴外人被上訴人技師江俊 緯及上訴人簽名,江俊緯並有填載日期為「3/19」,再對 照上訴人購買零件之發票文件(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 人購買日期為107年2月21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江俊緯係 於107年3月19日在該單據上簽名,應僅能認定係上訴人將 單據上所載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更換時,由被上訴人 技師江俊緯簽收,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技師預先 開立該紙單據指示上訴人購買,又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 明係被上訴人技師填寫欲更換之零件名稱及型號,指示上 訴人購買,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照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官方網 站說明於更換來令片時,須同時更換新安全插銷,被上訴 人於更換時竟未同時更換安全插銷,而有疏失等語,並提 出安裝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按工作之瑕 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496條定有明文。查Performance Machine卡鉗系統並非 係被上訴人經銷哈雷機車廠牌之原廠零件,又上開來令片 等零件購買之單據上,未見有安全插銷(Cotter pin)之 零件,上訴人亦自陳於交付自行採購之來令片零件時,未 提供相關說明文件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則被上訴人之技師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機車之後輪來令 片時,因該來令片及所屬卡鉗系統非哈雷機車原廠零件, 亦非被上訴人對外銷售之零件,上訴人於交付自行採購之 來令片,既未同時交付新安全插銷,亦未提供安裝說明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接受上訴人指示安裝其購 買之來令片,依上開規定,就後輪煞車來令片連其固定組 件產生脫落之瑕疵,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核屬有據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維修車廠,對於外廠零件 應有專業能力得以知悉更換注意事項云云,惟系爭機車之 卡鉗系統既非係哈雷機車原廠配備,亦非被上訴人所銷售 ,則於更換來令片時,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須事先查詢 外廠所有品牌零件安裝程序再為安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具專業維修能力,明知其指示安裝來令片有不適當情事 ,而無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引擎損壞、來令 片連其固定組件脫落,與被上訴人維修或保養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 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495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4/18兩岸傳騎平潭武夷山重機旅遊團7天 7萬5,000元 2 香港哈雷機車服務中心採購引擎零組件 9萬8,764元 3 系爭機車運至平潭海關倉庫之拖車費 1萬858元 4 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費 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9萬7,836元 總計:32萬2,4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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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