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蕭國添
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上訴人 簡威弘
蘇俞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一堅,嗣於本院審理中迭變更為陳裕鑫、葉一堅,經被上 訴人分別具狀陳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 8頁、第134至13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威弘、蘇俞璇受僱於被上訴人 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對 上訴人佯稱有租屋需求,上訴人遂帶領其2人前往欲出租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看房。詎被 上訴人簡威弘、蘇俞璇未獲上訴人同意,竟私下持針孔攝影 機拍攝系爭房屋設施,嗣於同年月27日在蘋果日報公司網站 上發表「臺北恐怖租屋女大生僅木片當門」之專題報導(下 稱系爭報導),不實指摘上訴人出租之公寓為違規頂樓加蓋 ,且房間隔間木片為鏤空狀態及居住者為女大學生等不實報 導。又上訴人因系爭報導遭親友訕笑,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判 決駁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乃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突發中心 特案記者蘇俞璇、其組長簡威弘2人親自查訪,以中和地區 套房火災事件為基礎,針對國內出租屋之環境安全而為專題 報導,蘋果日報公司並無監督不周情事。系爭報導事涉重大 公共利益,並為多數民眾關切之議題,於必要範圍內,個人 隱私權之保障本應為適度退讓,且該報導中提及之蕭姓屋主 (即上訴人)、系爭房屋大概位置之描述,均使用中性詞彙 ,系爭房屋內設施照片亦屬實在,系爭報導內容毫無真實惡 意,並已為合理評論,難謂有害及上訴人名譽或隱私可言。 況上訴人既同意蘇俞璇、簡威弘2人入屋參觀,應可預見參 觀對象以外之第三人可能會知悉雙方當日互動過程,自應承 擔被轉述予第三人之風險,而無法就兩造間之行為及對話等 互動主張任何秘密及隱私期待;系爭報導毫無足資使一般讀 者得以特定上訴人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資訊,堪認被上訴 人已考量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本件所涉新聞自由應優先於個 人隱私權保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蘇俞璇、被上訴人簡威弘共同於106年12月27日發表 標題為《【蘋果直擊】台北恐怖租屋女大生僅木片當門》之報 導(即系爭報導)。
㈡系爭報導發表時,蘇俞璇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突發中心 特案組記者,簡威弘則為其組長,均受僱於蘋果日報公司。 ㈢被證1(原審卷第89至98頁)為系爭報導內容。 ㈣被證3(原審卷第101至106頁)之照片為上訴人刊登在591租 屋網有關系爭房屋之照片。
㈤系爭房屋連同客廳及原有房間總共隔成7間出租予他人。 ㈥系爭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 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 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 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 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 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 ,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 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 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並非明知該轉述事實 為虛偽或已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不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報導內容為:「蕭姓房東帶記者從捷運奇岩站走 到租屋處,他擔心租屋環境不佳,向記者打預防針說:『我 那裡比較簡陋、有點像儲藏間,你不要有太大期待。』該屋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南路巷弄內公寓,租屋處在三樓,隔有 7間房,每間月租僅2500元。現場有數間房以薄木板片隔間 ,部分房間上方更無遮蔽物,僅靠走道燈光照明,記者擔心 木片僅高約190公分,可能安全及隱私有問題,蕭男不以為 意說:『遮起來就沒有燈了!』現場還有兩間房以木片當門,
記者恰巧目睹一名年輕女子拉開木門走出房間,木門僅靠小 型簡易鎖頭反鎖,用腳一踢就能輕易踹開,完全沒有安全保 障。蕭男補充說明,『住你隔壁的是女大生、裡面一個隔間 住兩個女生,其他三間是男的。』不僅有居住安全疑慮,現 場環境也相當雜亂。」(見原審卷第90頁)。除「完全沒有 安全保障」該言論屬基前揭事實為基礎之價值判斷,而屬意 見表達;其餘內容係平舖直述記者自己與蕭姓房東接洽之過 程及對系爭房屋現場環境之說明。而以系爭報導前揭描述內 容,對照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見原審卷92至98頁),並無 明顯出入,確屬對系爭房屋出租狀況之客觀描述(例如:木 板隔間),並基於此事實,加上記者個人之主觀評論(例如 :該屋況對承租人個人「完全沒有安全保障」),前者難認 有虛構事實之情,後者當屬合理評論範疇。是以系爭報導, 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 實指摘系爭房屋為違規頂樓加蓋云云,然觀諸系爭報導通篇 均未提及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此部分所 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系爭報導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 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等語,揭示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 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 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 ;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 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 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 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刊登其個人背影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 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經查,上訴人原本即在591租屋網上刊 登附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之出租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觀看, 以招攬租客(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截圖及照片)。而系爭 報導所刊登之系爭房屋照片,均為上訴人所出租7間雅房之 外觀、走道、公共空間等部分之照片,與上訴人自行刊登予 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照片,拍攝地點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
,且上訴人欲招攬租客,本即應帶領有意承租之人看房,是 該等出租環境之照片內容尚非上訴人之私人活動,而不具對 隱私之合理期待,是以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系爭報 導雖有上訴人背影照片,惟觀諸該照片(見原審卷第92至93 頁),一般人尚無法僅憑該背影即可得知被拍攝者為何人, 是以此部分亦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權,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威弘、蘇俞璇共同發表之系爭報導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簡威弘、蘇俞璇及其等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蘋果 日報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