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上訴人 楊雅馨律師即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廷清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消費款,惟其自93年6月之後 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434元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又葉廷清於105年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其與葉廷清間之信用卡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葉廷清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葉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8,434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 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葉廷清刷卡本金金額為58,434元均不爭執 ,惟該金額均係發生在93年6月之前,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 3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葉廷清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8,434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廷清於92年8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㈡葉廷清至93年6月前之刷卡金額本金尚欠58,434元,且於93年 6月均已屆至清償期。
㈢葉廷清於105年1月4日死亡,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繼 字第101號裁定選任楊雅馨律師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 ㈣上訴人就本件對葉廷清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事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葉廷清就93年6月前之帳款繳款截止日為93年6月2 3日(見本院卷第70頁信用卡帳單),則上訴人於93年6月24 日請求權已屬可行使狀態,自斯時起算時效,至108年6月24 日已時效完成。則其於109年4月13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60號卷第2頁),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就其對葉廷清均無任何中斷時 效事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7 1頁)。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葉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8,434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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