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賴雅芳即羿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念懌
舒正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長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又琳 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 第224頁),並由施又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0-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917,670元之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0號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之本金為4,306,361元(見本院卷十一第244頁),乃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向業主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系爭業主)承 包「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C1棟及C2棟之機 電工程及其附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羿 宗工程行,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就「陸軍雙連坡( 一)營區新建營區工程兵舍C2棟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分包 承攬契約,於同年3月17日就「陸軍雙連坡(一)營區新建營 區工程兵舍C1棟機電工程」(下稱「C1棟工程」)工程簽訂分 包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項目 ,乃分別於同年10月6日追加「C1棟風扇追加工程」及「C2 棟風扇契約」、於同年11月10日再追加「C1棟消防箱契約」 及「C2棟消防箱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屢屢遲延進度拖延工期,於107年 下半年起即未正常派員進場施作工程,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無法改善,兩造乃 於108年1月8日達成協議,約明除「動力幹線拉線及弱電監 控/電話工程」由原告收回以點工自辦,從被告應得工程款 扣除外,其餘工程項目則由被告繼續依進度表完成,並約定 被告如仍未能積極完成前述工項,則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 點工扣款。詎被告於協議後之000年0月間擅自離場未曾再進 場施作、更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歇業,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 之完工期程。
㈢原告為完成被告未按進度施作部分,乃代為雇工施作,為此 支出點工金額2,795,991元(明細詳本院卷○000-000頁), 及支付代購材料費982,037元(明細詳本院卷十一第320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9條第11項、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2條第3、6、8項、第50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施 工期間有違反契約附件勞工安全檢查罰則、勞工安全紀律承 諾書等工地安全衛生守則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及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向被告開立罰款合計20,000 元;再被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向原告借支工程週轉金, 由原告代被告執行監督付款,兩造曾於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 程107年8月29日分包商會議(下稱0829會議)約明被告須為 償還,被告目前尚欠借貸而未清償或未沖銷之金額為1,489, 273元(明細詳本院卷六第139-141頁、卷十第246-248頁) ,爰依0829會議決議、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 告截至系爭工程第22期所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為1,169,841 元,扣除上開代雇工、材料、罰款及週轉金合計5,476,20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06,36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306,361元,及其中3,917,670元自109年7月15日
起算、其中300,953元自111年5月24日起算、其餘87,738元 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C1棟部分為5,882,835元、C 2棟為5,374,950元,被告就C1棟已領工程款為4,555,347元 、C2棟已領工程款為4,556,327元,尚有2,089,019元未領。 關於代雇工部分,依照分包商估驗計價單顯示000年0月間C1 棟之工程進度已完成90%,C2棟完成度為89%,C1、C2棟增補 合約部分全部完成,依C1棟、C2棟之總工程款計算,代雇工 費用分別為567,000元、577,500元,合計為1,144,500元; 關於代購之材料,經被告簽收部分之金額為100,868元;關 於未沖週轉金部分,經被告核算後,尚有910,309元未經沖 銷;關於罰款部分,兩造從未有罰款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出 罰款之依據。此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同時,有應原告請 求為系爭工程其他棟別施作機電工程,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 2,417,470元未付,於本件原告請求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九第123-128頁) ㈠原告向系爭業主承包「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C1 棟及C2棟之機電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 告。
㈡兩造分別於106年2月22日就「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營區工程 兵舍C2棟機電工程」(即C2棟工程),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 約(下稱C2棟原約),又於同年3月17日就「陸軍雙連坡㈠營 區新建營區工程兵舍C1棟機電工程」(即C1棟工程)簽訂分 包承攬契約(下稱C1棟原約,與C2棟原約即前揭系爭契約) 。
㈢嗣兩造合意分別於106年10月6日追加:⑴「C1棟風扇追加工程 」、⑵「C2棟風扇契約」,於同年11月10日再追加⑶「C1棟消 防箱契約」、⑷「C2棟消防箱契約」,相關內容均依增修契 約所載。
㈣兩造就前述工程及追加工項約定契約總價金額分別如民事準 備一狀附表1(本院卷一第40頁)所載。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8條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應依 原告與系爭業主合約所訂工程期限內完工外,亦應按照原告 與系爭業主指示之工程項目及排定之施工進度配合施工。 ㈥依照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8年1月8日會議記錄,記載除「 動力幹線拉線及弱電監控/ 電話工程」由原告收回以點工自 辦,並從被告應得工程款扣除外,其餘如附表所載工程項目
則由被告繼續依進度表達成;如乙方(即被告)仍未能積極 完成前述工項,則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原告之 人員江憶賢與被告之人員李念懌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 員簽名。
㈦原告向系爭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108年9月19日完成驗收 。
㈧兩造對於附表1、附表2「被告請款發票金額」、「清安費」 、「原告實際付款金額」(除C1棟第7期之「原告實際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不爭執。
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陸續寄發下列函文予被告,並經 被告收受:
⒈108年1月8日之基隆大武崙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 ⒉108年1月11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 ㈩兩造曾於107年8月29日進行會議協調,被告同意提供現場之 技術人員支領之薪資,由原告監督付款,原告同意以監督付 款方式由被告繼續履約,被告計價款必須優先償還原告監督 付款之代墊款。
被告於108年2月自系爭工程退場,退場後未再進場施工。 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中途退出之未履行情事
⒈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前,因財務問題影響履行系爭契約 ,兩造遂於107年8月29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決定:被告提 供現場工地技術人員名冊及每位技術人員每天自監督日起 支領之薪資,供原告執行監督付款;被告工程計價款必須 優先償還原告監督付款之代墊款,若被告未領之工程款不 足以償還原告已監督付款代墊款之時,被告必須償還至足 額止;原告對被告施工人員薪資執行監督付款,仍不免除 被告其承攬合約中應負之責任,有0829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又兩造於108年1月8日另協議約 定略以:「動力幹線拉線及弱電監控/電話工程」由原告 收回點工自辦,並從被告應得工程款扣除,其他由被告依 進度表達成,如被告未能積極完成上述工項,同意由原告 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下稱0108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有履約延宕情事,核屬 可信。再者,被告自108年2月起自系爭工程退場,退場後 未再進場施工,並於同年4月25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 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於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逕自退場,而有未履行情事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致被告經營困難
,難以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付工程款項情事,且兩造於0829 會議後,即由原告就被告提供現場工地技術人員執行監督 付款,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遲延,以借支被告週轉金用以 監督付款,益徵被告係因自身財務狀況致系爭工程履行困 難。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08年2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亦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事證說明;況被告未履 約致原告須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致生有代雇工費用、 代購材料費用,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及週轉金迄今 亦未結算,豈有可能於108年2月合意終止契約,若有合意 ,豈有可能未就契約未了事項約明處理方式,則被告自10 8年2月逕自系爭工程退出,而未履行系爭契約,難認係基 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所為。
㈡C1棟、C2棟第20、21期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能於時 限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時,經甲方(即原告 )催告仍無改善時,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雇工施作,同意 給付甲方代雇人員費用每日每人新台幣3000元整。乙方同 意甲方得逕自乙方應領款項或保留款中扣除,若有不足時 自乙方繳納之各種保險金內扣抵,乙方繳納之各種保證金 仍不足扣抵時,不足部分甲方依約向乙方要求補足差額。 」(本院卷一第57、105頁),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如因乙方之責任而造成延誤工期,甲方得另行招商完 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及因而造成業主與甲方 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 第64、112頁);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除應依原告與系爭業主合約所訂工程期限 內完工外,亦應按照原告與系爭業主指示之工程項目及排 定之施工進度配合施工。
⒉原告主張C1棟第20、21期之工程款應扣除代墊之點工及材 料費340,467元、170,100元;C2棟第20、21期之工程款應 扣除代墊之點工及材料費340,467元、58,275元,有無理 由?
⑴查被告就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 工程款向原告申請計價付款一節,有分包工程估驗計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66、264、282頁); 而原告主張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 之計價,應扣除代雇工點工費用,分別為317,625元、1 70,110元、317,625元、58,275元等語,有其提出收支 明細、統一發票、點工支援羿宗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60、162、182、183、276、278、301頁),再加 計被告向原告代墊材料費、預支週轉金合計後,原告就 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工程款於 扣除認已無餘額,而未給付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所提代雇工點工費用部分有爭 執,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C1棟第20期、第21期、C2 棟第20期、第21期之估驗計價付款時,對於原告當時主 張應扣除之代雇工點工費用,倘認有錯誤,既攸關被告 財務狀況,何以未提出任何異議,直至本件訴訟始為爭 執,顯不合常理;且訴外人鋐科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鋐科公司)於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有施作C1、 C2棟4RF給水機房給水系統、透氣管、洗洞、1F揚水機 房給水系統、鍋爐房相關工程,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 日鋐科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40-242 頁),足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為達進度 表所定進度,而由原告代為雇工施作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計價, 應扣除代雇工點工費用,分別為317,625元、170,110元 、317,625元、58,275元等語,核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C1棟第20期、C2棟第20期之計價,應扣除代墊 材料費用,分別為22,842元、22,842元等語,有其提出 收支明細、統一發票、點工支援羿宗統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60、162、276、278頁),且鋐科公司為代雇 工施作系爭工程,有向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 昌公司)購買材料一節,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日鋐科 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總昌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十第240-242、250-257頁),是原告主張 C1棟第20期、C2棟第20期之計價,應扣除代墊材料費用 ,分別為22,842元、22,842元等語,亦屬可信。 ㈢C1棟第12期、C2棟第10期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 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若乙方未能依上開規定辦理,經 甲方或業主所開立之罰款概由乙方當月工程款中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之,經申覆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應依 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配合甲方處理 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宜。」(本院卷 一第61、109頁);又原告曾要求系爭工程各承包廠商應 依規定參加工地協議組織會議,若無故未參加會議者,每
次罰款2,000元乙情,有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106年9 月份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25-128頁)。
⒉原告主張C1棟第12期之工程款應扣除工安罰款2,000元,有 無理由?
查被告無故未派員參加系爭工程106年11月27日工區協議 組織會議,違反前述會議紀錄,而應扣款2,000元乙節, 有原告雙連坡工務所106年11月27日(106)鋐源雙建字第 1061127019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且原 告於辦理C1棟第12期計價時,將此次罰款2,000元計入扣 減,則被告於收受前揭備忘錄,抑或C1棟第12期之工程款 時,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向被告扣罰2,000元,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應扣除工安罰款15,000元, 有無理由?
查依照原告提出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計價資料(見本院卷 六第177-182頁),工程費用付款單之「審核問題/建議」 欄位記載:本期應扣款如附件15,000元,而計價資料附件 僅有表格1紙,上載被扣款廠商被告,應扣金額9,000元、 6,000元,施作月份106年11月,而未檢附其他扣款詳細資 料,則被告究係違反何事而遭原告扣罰,依照原告計價資 料並不足以證明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原告主張C2棟第10期之工程款應扣除工安罰款15,000元, 並無理由。
㈣點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點工款項2,795,991元(未稅),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2條約定 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19條第3項部分則同前引用) 。
⒉訴外人李輝陽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輝陽於108年2月、同年3月、同年6月、同年7 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3,000元、11,250 元、2,500元、11,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 、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李輝陽施作明細表、現場施工 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採購訂購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49-53、57-65、69-91、83-107頁)。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須請 李輝陽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被告於牆面粉光後施 作牆面切割、打石、重新管配施作,現今泥作修補及油 漆重新批土打磨,被告未派員進場施作,原告為配合工 進派員進場施作等節,有原告提出雙連坡工務所107年8 月3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803002號備忘錄、107 年9月7日(107)鋐源雙建字第1070907005號備忘錄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56、67頁),被告雖稱未收受該備忘 錄,然本院審酌李輝陽點工施作之內容,包含「C棟外 牆補磁磚」、「C棟排水管補洞灌漿、拆模」、「吊運D 、C1、C2太空包(垃圾)」、「C1棟補磁磚、收縫、除 泥地墊、改管」、「C2棟中山室控制箱下方補磚抹牆」 、「C2棟東北側鍋爐室門外右邊RC基座」、、「C棟壁 癌油漆」,與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C棟管線工程有瑕 疵,需要拆除牆面後方可重新施作管線工程,致牆面需 另行修補;C2棟管線工程有瑕疵,需要拆除東北側鍋爐 室門外右邊RC基座後方可重新施作管線工程,致基座需 另行修補並優化;各棟樓機房於總驗收前,進行消除壁 癌油漆工程等優化工程等語,大致相符,扣款對象亦非 針對被告,尚包含其他分包廠商,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施 作完成之內容,或有派員施作修補工程供確認是否無瑕 疵、無須點工,被告泛稱其施作無瑕疵云云,難認可信 。
⑶又李輝陽有收受鋐璟公司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十一第188-190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李輝陽點工,支出點工費用28 ,050元(計算式:3,000+11,250+2,500+11,300=28,050 ),為有理由。
⒊鋐科公司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鋐科公司於108年4月、同年5月、同年7月、同 年11月、同年月12月、109年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 費用依序為164,852元、141,000元(計算式:6000+135 000)、13,500元、40,500元、50,460元、18,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現場施工技術人員預派工 單、鋐科公司派工統計表、統一發票、EDI電子轉帳-付 款指示明細、初驗缺失改善廠商簽到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六第207、211-218、221、227-235、247、250-255 、259、263-269頁、卷四第109、112-131、133、136-1 41頁)。
⑵被告雖抗辯108年4月至000年0月間若須施作系爭工程,
仍可聯繫其施作云云,然被告既已於000年0月間撤場, 衡情已無可能再返回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依0108協議執 行收回點工扣款,核屬有據。被告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 瑕疵一節,然查,上開期間關於「C1棟及C2棟電信系統 查線、接線」、「電話分機編號、查驗」、「中央監控 磁簧安裝」、「C1棟及C2棟初驗缺失改善(衛浴漏水改 善)、(管路保溫)」、「C1棟及C2棟管道間給水管路 保溫」、「C1棟及C2棟給排水缺失改善」、「C2棟1~4 樓分電盤內清潔、封孔」、「C2棟東西側落水頭缺失修 改」、「C1棟機械(水)初驗缺失改善」等項目係由鋐 科公司施作一節,有鋐科公司112年9月5日鋐科字第000 0000-0號函及檢附派工表為證(見本院卷十第240-241 、496-504頁),且上開初驗缺失改善簽到表亦有逐一 記載改善內容,如「C1棟出水口處理」、「C1棟冷氣排 水機、方向指示燈安裝」、「C2棟4樓方向指示燈安裝 」、「C1棟熱水查修」、「C2棟冷氣排水通管」、「C2 棟安裝冷排水馬達、冷排出口打石、接管回填」、「C2 棟補水泥」、「C1棟出口指示燈安裝拉線」、「C2棟換 天花板補插座、水龍頭條整、排水更改、安裝冷氣排水 」、「C2棟熱水器漏水維修」、「C1、C2棟逃生門方向 指示燈修飾蓋安裝」、「整理工房及C2投射燈及消防箱 修理」、「C2棟排水施作」等,均屬被告所應負責施作 系爭工程之範疇,部分初驗缺失改善簽到表上載「108 年1月」部分,對照彙整明細表,應係「109年1月」之 誤繕。
⑶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有委請鋐科公司就被告 負責施作工程進行點工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主張C1 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計價,應扣 除代雇工點工費用時,即係以鋐科公司點工費用作為扣 款主張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58、183、274、301頁), 本院業於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期之 計價,扣除原告主張鋐科公司代雇工點工費用,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鋐科公司於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點 工費用156,000元與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 、第21期計價扣除之代雇工點工費用有何不同,自不能 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⑷原告復主張108年4月有委請鋐科公司就被告負責施作工 程進行點工,費用為401,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 付款申請單檢附之計價資料,於鋐科公司代發包請款內 容記載「C1、C2棟4RF給水機房安裝(給水系統)」、
「C1、C2棟4RF 給水機房透氣管洗洞安裝」、「C1、C2 棟1F揚水機房安裝(給水系統)」、「C1、C2棟1F鍋爐 房安裝3”(熱水管)安裝」項目,並載明「以上執行日 期107年10月~108年1月」(見本院卷六第272頁),再 對照C1棟第20期、C2棟第20期計價之付款申請單,提及 「財會建議本月扣除代雇工施作機房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42、262頁),足見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 20期、第21期計價時,業已將「C1、C2棟4RF給水機房 安裝(給水系統)」、「C1、C2棟4RF 給水機房透氣管 洗洞安裝」、「C1、C2棟1F揚水機房安裝(給水系統) 」、「C1、C2棟1F鍋爐房安裝3”(熱水管)安裝」施作 項目列入計價,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鋐科公司上 開施作內容與C1棟第20期、第21期、C2棟第20期、第21 期計價扣除之代雇工點工費用有何不同,亦不能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又鋐科公司有收受原告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鋐科公 司112年9月5日鋐科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十第240-24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鋐科公 司點工,支出點工費用428,312元(計算式:164,852+1 41,000+13,500+40,500+50,460+18,000=428,312),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訴外人順興水電行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順興水電行於108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 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 序為190,000元、271,250元、130,000元、143,325元、1 02,500元、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分 包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 日派工單/考核表、初驗缺失改善廠商簽到表、統一發票 、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 43-171、173-200、201-221、223-248、249-255、257-2 63頁)。
⑵被告雖抗辯其在108年1月仍在現場,應可通知其施作云云 ,惟查,0108協議即已約明:「如被告未能積極完成上 述工項,同意由原告逐項收回以點工扣款」,順興水電 行於108年1月2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核與被告於同年2 月退場日期相近,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有積極施作相關資 料供本院查考,是原告以被告未能完成工項,而指派順 興水電行進場施作,即屬有據。
⑶被告又抗辯順興水電行項目重複、工數浮報,且為何要進 行缺失改善,然查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
上就順興水電行點工施作「C2棟門禁、閃燈、拉線、網 路、電視、電話插座安裝」、「C1、C2棟電話線路、弱 電、門禁拉線、配管」、「C1棟屋頂監控、水位、電視 拉線」、「C1棟弱電插座安裝」、「C1、C2棟避雷針安 裝、補線」、「C1、C2棟插座、電燈、迴路、緊急迴路 、照明、電話/信、電力、電視之安裝、查線、補線、核 對、測試、缺失修改」、「C1棟消防廣播測試、查修」 、「C1、C2棟各系統2級查驗缺失修改」、「C1棟電力迴 路及負載表核對」、「C1棟動力插座及冷氣插座迴路修 改」、「C1、C2棟屋凸管線打石、管路修改」、「C1棟 燈具安裝、緊急照明迴路補線」、「C2棟PC打石配管拉 線」、「C2棟頂樓天線幹線不通處理」、「查C2棟緊急 電源」、「C1棟天花板」、「C1、C2棟缺失改善、總相 補、安裝感應、總電鎖、補口、補缺口」、「C1棟查喇 叭迴路」、「C2棟插座開關缺口補修」、「C1、C2棟配 合複驗、出驗缺失修改」、「C1棟查驗」、「C2棟接地 箱打石等」、「C1棟管道間PVC線槽缺失改善、迴路修改 」、「C1棟屋頂漏水查修」、「全區電氣材料清理」、 「C2棟缺失改善、查控制迴路」等項目,均有施作人員 親自簽到、簽退,再經原告工地人員、主任簽核,順興 水電行施作範圍尚不止C1、C2棟,另包含其他棟別,且 系爭工程仍須經系爭業主進行驗收程序,於驗收過程若 屬系爭工程須再改善,當應由負責之分包廠商負責處理 ,被告既無故退場,原告委由順興水電行進行修補,並 無違反常理之處,施作或修改內容並詳細登載於現場施 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初驗缺失改善廠商簽到 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又順興水電行有收受原告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順興水 電行112年8月25日函文檢附統一發票、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十第98-10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 順興水電行點工,支出點工費用847,075元(計算式:19 0,000+271,250+130,000+143,325+102,500+10,000=847, 075),為有理由。
⒌訴外人協達泰工程行點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協達泰工程行於108年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 工費用為55,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分包 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四第265-270頁)。
⑵惟查,協達泰工程行施作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同年月 22日、108年1月2日,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
「若乙方未能於時限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 時,經甲方催告仍無改善時,乙方同意由甲方代為雇工 施作……」,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改善之證明,且原 告於108年1月計價時,既執有協達泰工程行提出分包工 程估驗計價單,何以未能於辦理被告計價時處理此部分 扣款,則原告主張應扣罰此部分點工費用,難認有據。 ⒍訴外人永尚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尚正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永尚正公司於107年9月、同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 程,點工費用依序為108,000元、132,5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付款申請單、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點工明細表、現 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65-270頁),惟查,被告爭執原告有支 付此部分點工費用,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此 部分點工費用,則原告主張應扣罰此部分點工費用,難認 有據。
⒎訴外人鼎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鼎尚公司於107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同 年11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費用依序為27,000元、33 ,000元、60,000元、5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 請單、點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 核表、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5-334、337、33 9-344、347-349、351-365、369-371、373-395頁)。 ⑵又原告曾經通知被告牆面及地面管配修打加速施作,現 況泥作粉光完成須派員切割打石管配,請自行填補並預 留1CM深度以利粉光施作,預留1CM深度因被告非泥作專 業承商,由原告派員施作,造成後續泥作回補之一切工 料皆由被告負責;被告因泥作粉光完成後施作牆面切割 、打石、重新配管施作,現今泥作點工修補及油漆重新 批土打磨,因被告未派員進場施作,原告為配合工進已 派員進場施作,產生之一切工料皆由被告全部承擔等情 ,有原告提出雙連坡工務所107年6月4日(107)鋐源雙 建字第1070604023號備忘錄、107年9月7日(107)鋐源 雙建字第1070907005號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35 、367頁),再對照鼎尚公司施作之工項為「C1棟室內 水電粉光完成後完成門管修補、開管溝回補」、「C1棟 外牆管路移位補泥作、外牆水電管路補貼磚、抹縫」等 ,核與前開備忘錄所載內容大略相符,是原告主張曾通 知被告施作,因被告未施作,乃委請鼎尚公司點工施作 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僅泛言泥作部分與其施作範圍
無關云云,然上開施作內容實已牽涉被告配管範疇,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原先配管並無錯誤而無須重新配 管,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⑶再鼎尚公司有收受鋐璟公司支付之點工費用乙情,有其 提出存摺封面內頁為憑(見本院卷十第236-23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委請鼎尚公司點工,支出點工費 用171,000元(計算式:27,000+33,000+60,000+51,000 =171,000),為有理由。
⒏訴外人雅士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居公司) 部分
⑴原告主張雅士居公司於107年9月有施作系爭工程,點工 費用為1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申請單、點工 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扣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97-410、413-415頁)。又雅 士居公司施作「C1棟、C2棟泥作粉光完成、水電開管重 新泥作修補施作」工項,與鼎尚公司施作原因係屬相同 ,有前揭雙連坡工務所107年9月7日(107)鋐源雙建字 第1070907005號備忘錄為佐,是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施 作,因被告未施作,乃委請雅士居公司點工施作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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