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82號
SLDV,109,簡上,1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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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欣平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甲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將原審請求 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甲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58頁、第41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追加之訴表示不同意,惟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源 自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得繼續 沿用,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並分別



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臺南市中西區房地設定 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100萬元;至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萬 元,則已清償,並塗銷前揭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詎被上訴人 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 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甲本票其中4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 加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甲本票其中 60萬元部分、系爭乙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第41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 第二審追加先位聲明,致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有失公允, 故其追加不合法。又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其中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4日以其子劉光記金融帳戶匯款60 萬元而交付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嗣後並曾開票支付利息, 足認其確實已收受借款。至系爭乙本票所保擔之借款,上訴 人自承已取得借款,雖抗辯已清償,惟並未舉證;至該筆借 款所設定抵押權,經塗銷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欲以房地向訴 外人林寶村借款而央求被上訴人暫為塗銷,實際並未清償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甲 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備 位主張系爭甲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或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 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甲、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4日、106年2 月3日,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 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甲本票請求權 自106年1月4日起算3年而於109年1月4日屆滿、系爭乙本票 請求權自106年2月3日起算3年而於109年2月3日屆滿。被上 訴人雖於108年12月27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於109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在案,然揆諸前開說 明,此種非訟事件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 求」,被上訴人仍應於6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 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348頁),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甲、乙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業已分別於109年1月4日、109年2月3日罹於時效。是以,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既均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其中



60萬元部分及系爭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備位之訴(即原審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而 本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上訴有理由,將該部分予 以廢棄,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甲 106年1月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乙 106年2月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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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