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碩元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張振添(即張達雄承受訴訟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張淑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得俊
被 告 徐銘杰
徐繹展
張萬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張育瑜
張惠雯
張瓈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蘊薈
張詠琦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寶蓮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張黃碧華
張臻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庚○○、寅○○、甲○○、乙○○、辰○○、丑○○、壬○○、卯○○、己○○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
(即庚2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被告庚○○、寅○○、丙○○、子○○、甲○○、乙○○、癸○○、己○○、戊○○○、辛○○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四小段五六八、六○三、六○四、六○五地號土地應予合併,並以如附圖二(即Z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丁○○於 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下稱 被告甲○○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 25頁),又被告子○○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並於 訴訟進行時成年,是被告甲○○等2人依上開規定為丁○○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子○○由本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子○○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60,於本院 審理時將其等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己○○,經被告己○○聲明 承當被告丙○○、子○○此部分訴訟(本院卷三第81頁),未見 原告為不同意表示,其此部分所為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庚○○、寅○○、丙○○、子○○、被告甲○○ 等2人、被告癸○○、己○○、辛○○、張華碧華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603地號等4筆土 地,若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原告、被告庚 ○○、寅○○、被告甲○○等2人、被告辰○○、丑○○、壬○○、卯○○ (下稱被告辰○○等4人)、己○○為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0 3地號等4筆土地、271地號土地均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而603地號等4筆土地 已取得逾半數共有人同意,並請考量原告、被告己○○、丁○○ 、訴外人張福正及被告庚○○父親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原告 及張福正已分別興建房屋坐落其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X方案所示(本院卷七第13-15頁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見本院卷六第45頁),271地號 土地須考量原告興建房屋坐落其上,請求分割如辛方案所示 (本院卷七第25頁;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見本院卷七第 58-59頁)。並聲明:㈠27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X 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S區塊;㈡603地號等4筆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辛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A1、A2、A3區塊 。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等2人陳述意見略以:271地號土地須考量被告甲○○ 等2人有建物坐落其上,請求分割如辛方案所示,由被告甲○ ○等2人取得C區塊;603地號等4筆土地考量兩造共有人共五 房間存有分管協議,被告甲○○等2人父親丁○○長期於603、60 5地號土地位在X方案之Z區塊耕作情事,並由被告甲○○等2人 繼續耕作,請求分割如X方案所示,由被告甲○○等2人取得Z 區塊等語。
㈡被告庚○○、寅○○、丙○○、子○○、己○○、辛○○、張華碧華(下 合稱被告己○○等7人,若單指其一,逕以其名稱之)則以: ⒈271地號土地:D4區塊目前為仰德大道1段63巷之既成巷道 ,現況已足供作道路通行,無須再保留拓寬2.5公尺道路 之需要,原告提出辛方案要求將D4、D5區塊作為共用通道 ,顯無必要,且將拆除被告己○○建物之圍牆,而非妥適; 同意分割方案如庚1、庚2方案所示(本院卷七第21-23頁 ),由被告己○○取得B、B1、B2、D4區塊,被告庚○○取得F 、J1區塊,被告寅○○取得E區塊。
⒉603地號等4筆土地:否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又603 地號等4筆土地曾遭原告及丁○○不當開挖,原告所提X方案 之D通道未設有水土保持設施,隨時有崩塌之危險,且將 土地切為上、下半部,彼此無法聯通,部分區域無法聯絡 至D通道,而成為袋地;再原告所提X方案主張將B、C2、C 3區塊列為共用通道,然現行通道已足夠通行,而無再為 拓寬之必要,且將C2區塊列為通道,勢將拆除X方案之T區 塊(即Y方案之A區塊)上建物部分駁坎,將影響建物結構 安全;另考量被告辛○○、被告己○○原所有604地號土地為 平坦地勢,將來分割取得部分亦應比照,請求分割如Y方 案所示(本院卷七第17-19頁,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如本院
卷八第205頁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被告辰○○等4人陳述意見略以:271地號土地同 意分割如庚2方案所示;603地號等4筆土地考量被告癸○○ 有建物坐落其上,同意分割方案如Z方案(被告癸○○取得T 、U區塊)或Y方案(被告癸○○取得A區塊)所示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6項定有明文。 兩造分別為271地號土地、603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其中603地 號等4筆土地為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98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丁○○、被告庚○○、癸○○書立之合併 分割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9頁),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 是原告請求分割2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603地號等4筆土地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 式為當,茲判斷如下:
⒈271地號土地
⑴庚2方案、辛方案之A、B、C區塊上,分別坐落有原告、 被告己○○、被告張振益等2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上開 三區塊於分割後分別由其等取得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於分割時自應優先考量使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範圍,分 歸由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得。
⑵庚2方案與辛方案之H區塊,業經被告辰○○等4人表示有意 願取得,庚2方案J1、F與辛方案之J1、F1區塊經被告庚 ○○表示有意願取得,庚2方案E與辛方案之E1區塊經被告
寅○○表示有意願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分割時應尊 重其等之意願分歸由其等取得。
⑶庚2方案與辛方案主要差異者:
①庚2方案之D4、辛方案之D5、D4是否應分割為共有之通 道,原告雖主張須考量仰德大道2段63巷將來得以繼 續使用,避免與他共有人發生爭執,須先拓寬至2.5 公尺,即辛方案之D5、D4區塊應列入通道云云,查27 1地號土地、同地段272地號土地前方之道路區域,一 為同地段289、27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非屬道路用地,亦非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列有維護之既成巷道,有臺北市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106年7月1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636431700號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年7月24日北市 ○地道○○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1、174頁),然27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72地號土地前 方有部分土地(即庚2、辛方案A1、D4區塊)現作為 巷道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92-93頁),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己○○使用該通道迄今 是否存有與同地段289、275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 間發生通行爭執,並未舉證說明,則是否有需要再以 辛方案之D5區塊列入通道之分配,即有存疑;再且己 ○○所有之建物範圍為庚2方案標示B區塊,對照辛方案 之D5區塊,勢將被告己○○所有之建物外牆拆除,作為 通道使用,亦不合理;況辛方案將被告己○○所有建物 前方屬於現有通道之D4列入共有通道範圍,原告所有 建物前方屬於現有通道之A1卻仍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亦非公平;再斟酌原告、被告己○○均表示不會改變 A1、D4之現狀繼續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1頁),認應以庚2方案所列由被告己○○取得D4區塊 、原告取得A1區塊,無須再劃分出辛方案之D5區塊, 較為妥適。
②庚2方案G1、D3與辛方案G、D3之共有通道是否應將被 告己○○列入共有人,原告、被告甲○○等2人雖主張被 告己○○原為同地段2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劃分271 地號土地通道時,應考量屬於袋地之同地段238地號 土地將來有使用271地號土地之通道云云,被告己○○ 則抗辯同地段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於103年11月即 全數贈與訴外人即其子張立宜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又張立宜非27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271地號土地劃設通道時,自不
應考量非屬該土地之人將來是否使用通道情形而定, 申言之,被告己○○在原告未提起訴訟前,逕將同地段 2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其子張立宜,被 告己○○復於本件訴訟表示無意願分攤庚2方案G1、D3 與辛方案G、D3之共有通道等語,則將來張立宜若欲 使用庚2方案G1、D3與辛方案G、D3之共有通道而聯外 ,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得對張立宜依法行使權利 (如袋地通行權償金請求),並非對271地號土地共 有人不利,是本院認被告己○○非同地段238地號土地 共有人,於考量271地號土地聯通同地段238地號土地 之庚2方案G1、D3或辛方案G、D3之共有通道時,不應 再將被告己○○列入通道之共有人分攤面積。
③綜上,本院斟酌前開差異衡量,認271地號土地採庚2 方案較為妥適,由原告取得A、A1、A2,被告甲○○等2 人取得C,被告辰○○等4人取得H,被告庚○○取得F、J1 ,被告寅○○取得E,被告己○○取得B、B1、B2、D4,D3 、G1屬於通道部分由被告庚○○、被告辰○○等4人、被 告甲○○等2人維持共有,D2通道部分則為原共有人繼 續維持共有,被告甲○○等2人、被告辰○○等4人就扣除 各自取得上開部分及共有通道後,尚有可分配面積, 由其等取得I、K維持共有,留待238地號土地分割時 再研議分割方式。
⒉603地號等4筆土地
⑴X方案之S區塊(標示G範圍)、Y方案之G1區塊上有原告 所有之建物,X方案之T區塊、Y方案之A區塊上有被告癸 ○○使用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己○○等7人 所提Y方案同意由原告、被告癸○○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取 得其坐落範圍之基地所有範圍部分,與原告所提X方案 為同,故此部分分割方式,應可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603地號等4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云云 ,並提出分管示意圖為據(見士調卷第33頁),惟查, 被告庚○○則稱:兩造間就區分方式有不同意見,因此未 能按原告提供之示意圖完成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2頁),被告癸○○亦表示:其沒有看過原告提供之示意 圖,亦未聽父母提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 原告、丁○○、被告癸○○使用603地號等4筆土地情形,雖 未經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或異議,然此僅為沉默,倘無 其他證據,尚無從推論其他共有人對於其等使用土地方 式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
⑶雖603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然就目前共有
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仍可綜合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予以衡量。首應說明者,X方案之S區 塊(標示G範圍)、Y方案之G1區塊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 ,X方案之T區塊、Y方案之A區塊上有被告癸○○使用之建 物,已如前述;又603地號等4筆土地為一整片山坡地, 地勢屬北邊為高、南邊為低,依照卷附等高線圖對照可 知(本院卷八第161-163頁),603地號等4筆土地由東 北沿向西北之地勢均屬陡峭,東南沿向西南則稍屬平緩 ,因此,在分配予各共有人時,除考量前開建物坐落基 地外,應考量地勢而使共有人公平分配,X方案與Y方案 主要差異者在於係採取縱向切割或橫向切割,採取縱向 切分得使共有人同時分配陡峭及平緩地勢,對各共有人 間較為公平,此參Y方案,分得S區塊之被告癸○○均屬地 勢陡峭,分得O區塊之被告戊○○○,地勢反而均較為平緩 ,如此並非對等;被告己○○等7人雖稱:原告、被告癸○ ○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較為平緩云云,然 考量等高線圖遇有建物情形,即避開不予繪製,而現存 之建物均坐落於603地號土地,其周圍均屬較為陡峭之 地勢,且被告癸○○父親張福正為開墾603地號土地,因 未維持水土保持而遭罰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112年8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19900號函檢 附違規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2-182頁),是原告 、被告癸○○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坐落之基地絕非一開始即 為平地,被告己○○等7人就此部分辯詞未提出證據說明 ,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⑷被告甲○○等2人主張X方案之Z區塊為其等父親丁○○長期耕 作等語,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確認605地號土地為丁○○ 所種植菜園、果樹及竹林,現場共有人表示為丁○○使用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丁○○ 死亡後,現為被告甲○○等2人繼續耕作,有其等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6-189頁),被告己○○雖 一再表示希望能由其與被告戊○○○取得X方案之Z區塊範 圍,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從未於605地號土地進行耕作 ,被告戊○○○係於103年12月3日始自被告己○○取得605地 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見謄本卷第27頁),均無實際使 用之情事,其等雖稱耕作部分係訴外人即被告己○○、原 告、丁○○之父親張國興所為,並非丁○○開墾,然本院審 酌原告、丁○○、被告己○○於61年間即登記為6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丁○○長期務農,並於271地號土地有 其建物,縱存有張國興先為耕作情事,而後續既均係丁
○○接續耕作,再由被告甲○○2人接續耕作,仍可認丁○○ 有持續相當時間使用X方案之Z區塊(Z方案亦同),被 告己○○、戊○○○又從未對丁○○於605地號土地耕作表示反 對或異議,由被告甲○○2人取得X方案之Z區塊範圍,本 院認屬允當。又考量X方案之Y區塊(Z方案亦同)亦屬 地勢稍為平緩區域,由被告己○○、戊○○○取得,將來不 論要作為耕作或他用,亦能兼顧經濟上對其等為有利。 ⑸再者,被告己○○等7人雖抗辯X方案之D通道有違反法令情 事,不可採為共用通道云云,然查,603地號土地存有 橫向通道,現場無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情形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8月16日北市工地審 字第1123019900號函檢附違規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七第 172頁),是X方案之D通道(Z方案亦同)現無違反水土 保持情事,本院斟酌丁○○生前長期以農用車行經該通道 作為搬運作物使用,及現場勘驗時亦可順利沿該通道進 入605地號土地內部,再酌以603、605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以現有通行之通道(即X方案之D通道)作為各分得 區塊之共有人對外聯絡使用,應無不可;又本院僅係考 量維持現有通道繼續供作聯絡對外使用,並非係允許將 來共有人以D通道闢建道路,被告己○○等7人援引相關修 建道路辦法抗辯D通道為不可行云云,難認可採;被告 己○○等7人另抗辯D通道劃設後,將造成部分土地因地勢 無法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603、605地號土地之地勢本 因山坡地而有高低,北側部分較為陡峻,須以攀爬方式 抵達,本即難以期待留設通道通往各區塊內部,倘D通 道存有難以聯絡地勢高峻區域情事,同屬Y方案之K通道 ,又如何能兼顧地處高峻之V、Q部分區塊及S區塊之聯 外通行,均有相同問題,本院乃認以現有通道可聯繫各 共有人區塊即可,各共有人將來如何利用取得之區塊, 均可藉由D通道對外聯絡即可。至其等復抗辯D通道地質 脆弱、傾倒廢土云云,然本院審理期間,均無發生D通 道發生坍塌情事,其等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所稱D 通道即將坍塌,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末查,關於D通 道部分,業據原告主張最寬處達5公尺,並考量將來須 放置紐澤西護欄、施作擋土牆範圍,統一留設5公尺等 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106頁 ),是D通道留設範圍,以X或Z方案所示D、D1、D2、D3 共5公尺寬度作為通道。
⑹被告己○○等7人另提出Y方案之K通道為可行之通道云云, 惟本院審酌X方案之D通道可以藉由同方案之C通道聯絡
仰德大道2段,通行並無不便情事;反觀K通道,現非供 通行使用,須另行闢建通道,如何規劃、所生費用均仍 有未定,且其通道尾端最寬寬度約為1.5公尺一節,有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113頁), 對於被告甲○○等2人如何將農作物搬運聯外,亦屬困難 。是本院審酌闢建K通道與使用現有之D通道,後者較各 共有人較為有利,爰不採行被告己○○等7人所建議之K通 道。
⑺被告辛○○雖抗辯希望能取得Y方案P區塊,被告己○○抗辯 希望能取得Y方案F2、F3區塊云云,然本院審酌若依照 被告辛○○、被告己○○建議之方式分割,將使其等分得區 塊過於細碎,不如集中於X方案之X、Y區塊,或Z方案之 X、Y1、Y2、Y3區塊,對其等經濟使用上較為有利,亦 可減緩將來與原告間對立爭執情事發生,是被告辛○○、 己○○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⑻原告、被告甲○○等2人雖主張應將X方案B、B1、C1、C2、 C3列入通道維持共有云云,惟查,603地號土地聯絡至 仰德大道,除現有土地如X、Y方案標示為C之區塊外, 尚使用相鄰之同地段578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甲○○等2 人雖主張同地段578地號土地將來有可能無法使用云云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同地段578地號土地 現所有權屬產權未定,地目部分編定為「道」(謄本見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己○○等7人並陳稱:該土地原 係梯田灌溉溝渠,後作為現在相鄰土地通行使用,因此 ,依照現有通行方式,沿C區塊及同地段578地號土地即 可聯絡至仰德大道,並無須再另將X方案B、B1、C1、C2 、C3列入通道維持共有之必要;況C2區塊部分已屬分得 T部分之被告癸○○使用建物外圍之駁坎,若將來有共有 人主張應拓建為通道,勢將造成該部分駁坎須將拆除, 如何維持該部分水土保持,亦將成為難事,徒生相鄰關 係與通行之困擾,是原告、被告甲○○等2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⑼從而,本院考量X方案除B、B1、C1、C2、C3區塊外之分 割方式較為可採,並將C通道不併計入B、B1、C1、C2、 C3區塊,改由被告癸○○取得,依此重新製作Z方案,由 原告取得S區塊,被告甲○○等2人取得Z區塊,被告庚○○ 、寅○○、丙○○、子○○取得V、W區塊,被告癸○○取得T、U 、B、B1、C1、C2、C3區塊,被告己○○取得X、Y2區塊, 被告戊○○○、辛○○依序取得Y3、Y1區塊,C、D、D1、D2 、D3區塊則屬通道,由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27 1地號土地,本院認應以如附圖一(即庚2方案)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其訴請分割603地號等4筆土地應予合併,並 以如附圖二(即Z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又因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及共有人有不同情 事,應由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由各項主文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三
❶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33/150 被告庚○○ 4/30 被告寅○○ 1/30 被告甲○○ 27/300 被告乙○○ 27/300 被告辰○○ 1/20 被告丑○○ 1/20 被告壬○○ 1/20 被告卯○○ 1/20 被告己○○ 7/30 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68地號 603地號 604地號 605地號 原告 1/5 1/5 1/5 1/5 被告庚○○ 4/30 4/30 4/30 4/30 被告寅○○ 1/30 1/30 1/30 1/30 被告丙○○ 1/60 1/60 1/60 1/60 被告子○○ 1/60 1/60 1/60 1/60 被告甲○○ 1/10 1/10 1/10 1/10 被告乙○○ 1/10 1/10 1/10 1/10 被告癸○○ 1/5 1/5 1/5 1/5 被告己○○ 1/5 1/5 1/10 1/25 被告戊○○○ 0 0 0 4/25 被告辛○○ 0 0 1/10 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