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博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博仁於民國109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少威」之成年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另行偵辦)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 房(下稱機房)於109年10月26日13時許起,偽冒係警察、 檢察總長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陳繼先佯稱渠涉及洗錢防 制法及販毒,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使陳繼 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其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處)前,交付其於同日16時 10分至同區成功路5段46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提領 之30萬元予自稱警察大學學生「李志威」,並收受「李志威 」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本案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向陳繼先責問為何僅有30萬元,現在合 議庭認為其沒有誠意,故需再提領款項交付云云,使陳繼先 同意交付,而於同日16時50分至58分至同區成功路5段452之 1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ATM提領14萬元、同日17時4分許至中 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提領12萬元、同日17時15分至20分 至同區金湖路421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5萬元,總計41 萬元,姚博仁遂與「劉少威」及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姚博仁於同日19時1分,前往告訴人住處, 自稱「陳建國專員」向信以為真之陳繼先收取前開41萬元現 金,再至新北市林口區之某百貨公司,將上開款項交付「劉
少威」,並收取5,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繼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姚博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緝22卷》第92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繼先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蒐証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27784號函暨告訴人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313243號函暨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號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2600號函暨告訴 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ATM代號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假公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刑
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 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再將贓款 交付「劉少威」,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劉少威」、機房,足認上開犯行 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前開成員係以 偽冒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財物,偽冒公務員名 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業於103年6 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爰 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32794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1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金訴 緝22卷第1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是被告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卷第3頁 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五)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劉少威 」及機房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劉少威」 及機房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劉少威」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劉少威」及機房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達成詐得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再將贓款輾轉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 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本件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其二度經通 緝到案,難認有真摯面對犯行之意,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動機,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配偶懷孕中、執行前為司機(本院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本件獲取5,000元報酬(偵卷第29頁),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經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劉少威」,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三)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告訴人收受之前述偽造公文書、牛皮紙袋 ,然該等物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 告訴人提供警方送鑑定,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況該等物品亦非由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檢察官復未起 訴被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犯,自難認此為被告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