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7號
SLDM,112,金訴,86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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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7
45、17760、20034、21294、22996、23530、24267、265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祥已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際獲利總額 共1萬4,000元,並依該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惠美林詠誠黃菊瑛蔡瑞陽潘伯康李妙珍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永和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蘆竹、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蔡明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 、第58頁、第66至7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與出 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 號3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 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 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等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 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之洗錢之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 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諸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撿回收物品出售為生、月入7至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出售華南銀行帳戶獲 取1萬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宇青、劉畊甫黃仙宜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清單與出處 1 鄧耀華(未提告) 112年1月30日 假冒網友「助理陳美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耀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11666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66卷第32頁) ⑶鄧耀華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1666卷第45至51頁) ⑷112年3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666卷第54頁) ⑸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610卷第18頁) 2 楊惠美 112年2月18日 假冒網友「慕驊老師」、「慕驊助理-劉靜雅」、「慕驊Joanna」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52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10卷第15至17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66卷第30頁) 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610卷第21至23頁) ⑷112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10卷第29頁) ⑸楊惠美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3610卷第31至75頁) 3 林詠誠 112年2月24日 訛稱可為其拍賣骨董字畫獲利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7、41分許、10時49分許 11萬7,000元、8萬3,000元、3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45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745卷第19至21頁) ⑶112年3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7745卷第25頁) ⑷112年3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7745卷第27頁) ⑸林詠誠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7745卷第27至41頁) 4 黃菊瑛 112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菊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60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760卷第25至29頁) ⑶112年3月14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7760卷第33頁) ⑷黃菊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7760卷第35至37頁) 5 蔡瑞陽 112年2月18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34卷第27至30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0034卷第21至23頁) ⑶蔡瑞陽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0034卷第57至64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20034卷第60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0034卷第62頁、第64頁) 6 曾志宏(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94卷第23至24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1294卷第19至2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1294卷第37頁) ⑷曾志宏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1294卷第39至51頁) 7 吳佳螢(未提告) 112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8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96卷第11至14頁) ⑵吳佳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2996卷第23至31頁) ⑶112年3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996卷第34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2996卷第43至45頁) 8 潘伯康 112年2月17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30卷第7至10頁) ⑵「華景證券」平台網站擷圖(偵23530卷第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3530卷第12頁) ⑷潘伯康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3530卷第12至14頁) ⑸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530卷第23至25頁) 9 張鈞政(未提告) 112年2月17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267卷第31至32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事故狀況查詢(偵24267卷第19至2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4267卷第37頁) ⑷獲利紀錄網頁擷圖(偵24267卷第41頁) ⑸張鈞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7卷第43頁) 10 李妙珍 112年1月31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3月14日1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65卷第29至32頁) 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6565卷第26至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6565卷第33頁) ⑷李妙珍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6565卷第36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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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