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3號
SLDM,112,金訴,85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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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0號、第6290號、第8149號、第9375號、第10385號
、第10906號、第11768號、第12600號、第13537號、第14192號
、第14239號、第16047號、第178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第19446號、第202
59號、第22747號、第236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第18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分別向簡妙玲、簡千凱、翁玉娟陳盈孜陳映帆、李孟波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崇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惟高崇榮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某處,以可免除其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漏載高崇榮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



,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土銀、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 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李佳儒、劉冠廷、劉沂霈、林淯 輿、郭宜瑄陳映帆吳睿涵(原名:吳亭蓉)、簡千凱、 張慧君、林曉青林品嘉、簡妙玲何淑婷張明智、高誌 鴻、翁玉娟呂雲萱、陳盈孜徐協毅、吳婉寧、黃璦彤、 葉紜瑄(原名葉禹沛)、廖惠盈黃姵宇劉佩怡鄭至雅 、秦婌瑗、王澐霏、李孟波、邱委民、賴冠宇許筱筠、黃 世玉、余嘉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土 銀、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土銀、永豐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李佳儒、劉沂霈、張明智許筱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劉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淯 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映帆、邱委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睿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簡千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妙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翁玉娟呂雲萱、陳盈孜、葉紜瑄、廖惠盈黃姵宇劉佩怡鄭至雅、秦婌瑗、王澐霏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孟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世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嘉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高崇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 述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23707號函所附本 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汐止分行112年10月31日汐止字第1120002934號函所 附本案土銀帳戶印鑑卡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 第170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並為他人設定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土銀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雖使用多個 暱稱、通訊軟體帳號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各通訊軟體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 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另由 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最終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 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並為本案詐欺 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 詐欺款項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第19446



號、第20259號、第22747號、第236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829號、第1830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6至3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830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記載余嘉淇除附表二所示5萬元、5萬元、3萬元款項 外,尚有匯款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核與本案永豐帳 戶交易明細不符,且經檢察官以誤載為由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應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銀、永豐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乃為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所為( 見本院卷第207頁),其犯罪動機確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主 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幫 助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之事實。暨參以被告終能於本案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 與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簡妙玲、簡千凱、翁玉娟陳盈孜陳映帆、李孟波等6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 復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 頁),與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為免除2萬元債務( 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復與6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 其等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已如前述,然已足認被告具悛悔之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簡妙玲、簡千凱、翁玉娟陳盈孜陳映帆、李孟波之 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簡妙玲、簡千 凱、翁玉娟陳盈孜陳映帆、李孟波之調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表三即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向上開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至其餘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 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於 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尤亮允 佯稱可加投資平群組,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尤亮允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某金融機 構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而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依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案土銀帳戶於起訴書所指稱尤亮 允匯款時間,並無任何款項匯入紀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明尤亮允於上開時間,確有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尤 亮允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匯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幫助行為所 提供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罪責,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取免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前開6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6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本院將被告應 支付6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列為其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 ,業如前述。而被告應賠償6名告訴人之金額經加總後,已 遠超其所獲取之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案宣 告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該6名告訴 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有礙於被告履行債務,並 對之過苛,且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是為俾被告能適切 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業已將本案 土銀、永豐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並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自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併予敘 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 ,即係於112年11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



1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20日士檢迺揚112偵27644字第1129068263號函之收狀 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 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 1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佳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以暱稱「ylin」,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李佳儒後,即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李佳儒聯繫,並介紹李佳儒虛擬貨幣投資平「ZerG2richer」(實為詐欺集團所成立之詐騙網站)及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全球趨勢理財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該群組內分別以LINE暱稱「Patti雨格」、「TJ Wang」等不同身份,向李佳儒佯稱使用上開投資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佳儒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平申辦帳號,並按平網頁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元大銀行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儒111 年12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293號卷【下稱偵4293卷】第9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李佳儒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293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0頁)。 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彰興分行臨櫃匯款。 9萬元 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2 劉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以暱稱「晴晴」,於111年11月5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劉冠廷後,即開始以LINE與劉冠廷聯繫,並介紹劉冠廷虛擬貨幣投資平「APEX交易所」(實為詐欺集團所成立之詐騙網站)及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該群組內以LINE暱稱「正規~志宇」,向劉冠廷佯稱只要給付代操費,即可由其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晴晴」再向劉冠廷佯稱:願與劉冠廷一同投資,一人給付一半的代操費云云,劉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正規~志宇」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111 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980號卷【下稱偵5980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劉冠廷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偵5980卷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3 劉沂霈 劉沂霈前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北現領打工求職:社團」,見暱稱「李瑄兒」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兼職打工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加入「李瑄兒」之LINE與其聯繫。「李瑄兒」即以LINE向劉沂霈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詐欺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劉沂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沂霈111 年12月2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290號卷【下稱偵6290卷】第41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劉沂霈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290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 4 林淯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NI」結識林淯輿後,即以LINE向林淯輿佯稱:可至「APEX」交易平(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詐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林淯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某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淯輿111 年12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149號卷【下稱偵8149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林淯輿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8419卷第15頁至第41頁)。 5 郭育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R」,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郭育瑄後,即開始以LINE與郭育瑄聯繫,向郭育瑄佯稱:可由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郭育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郭育瑄111年12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下稱偵9375卷】第7頁至第9頁)。 2.被害人郭育瑄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9375卷第21頁至第25頁)。 6 陳映帆 陳映帆前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暱稱「陳品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兼職打工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YUCI 語晞」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YUCI 語晞」即以LINE向陳映帆佯稱:可在交易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架設之詐欺網站)登打訂單獲利云云,並再介紹LINE暱稱「黃詩婷」、「總導協貸小馨」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陳映帆認識。「黃詩婷」則再以:可一同於交易網站入股獲利云云,陳映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帆112年1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卷【下稱偵10385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陳映帆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385卷第61頁至第65頁)。 7 吳睿涵(原名吳亭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政平」,透過LINE結識吳睿涵後,即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向吳睿涵佯稱:可按其指示於交易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架設之詐欺網站)從事黃金現貨交易獲利云云,吳睿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臨櫃匯款。 24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涵111 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2.告訴人吳睿涵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768卷第59、第69頁至第70頁)。 8 簡千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暱稱「ylin」,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簡千凱後,即開始以LINE與簡千凱聯繫,並向簡千凱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架設之詐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簡千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轉帳。 97萬9,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千凱111 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下稱偵12600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簡千凱所提供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600卷第40頁)。 9 張慧張慧君前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家計救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家計救援」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N STWmarket灣區股戶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張慧君,「NSTWmarket灣區股戶中心」再以LINE向張慧君佯稱:可至「NSTWmarket」交易平(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後,即可由操作員代操投資獲利云云,張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君111 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2600卷第85頁至第89頁)。 2.被害人張慧君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00卷第97頁、第108頁至第134頁)。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0 林曉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曉青後,即使用LINE暱稱「陳先生」,開始以LINE與林曉青聯繫,並向林曉青佯稱:林曉青可至bigone交易所(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入金,由其教導林曉青使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林曉青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曉青111 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2600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2.被害人林曉青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00卷第183頁、第185頁)。 11 林品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結識林品嘉後,即以LINE向林品嘉佯稱:可至Gateio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黃金相關產品獲利云云,林品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品嘉111 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卷【下稱偵13537卷】第47頁至第49頁)。 2.被害人林品嘉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Gatei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537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92頁)。 12 簡妙玲 簡妙玲前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手工兼職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輾轉將LINE暱稱「李秘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李秘書」再以LINE向簡妙玲佯稱:可至「群益投信」交易平(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即可由其為簡妙玲代操投資獲利云云,簡妙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妙玲111 年12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下稱偵14192卷】第7頁至第8頁)。 2.告訴人簡妙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192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3 何淑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何淑婷後,即使用LINE暱稱「立」,開始以LINE與何淑婷聯繫,並向何淑婷佯稱:可使用「亞馬遜」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何淑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淑婷111 年12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下稱偵14239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何淑婷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見偵14239卷第71頁、第73至第91頁)。 14 張明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灣地區總客服APEX」,結識張明智後,即以LINE向張明智佯稱:可至APEX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張明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111 年12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下稱偵16047卷】第9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張明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047卷第40頁至第42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5 高誌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小婷」,透過「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高誌鴻後,即開始以LINE與高誌鴻聯繫,並向高誌鴻佯稱:可一起在「樂天市場」(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開設交易賣場,由高誌鴻先下訂商品,待廠商出貨給買家後,買家的款項可直接匯入高誌鴻帳戶內,保證可獲利云云,高誌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一信銀行南興路分社臨櫃匯款。 34萬9,5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誌鴻111 年12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卷【下稱偵17825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害人高誌鴻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見偵14982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 16 翁玉娟 翁玉娟前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盛事藍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盛事藍圖」再以LINE向翁玉娟佯稱:只要儲值到指定帳戶,就可使用交易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翁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娟112 年1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下稱偵18473卷】第27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翁玉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65頁、第69頁)。 17 呂雲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人事襄理』彥伶」,結識呂雲萱後,即以LINE向呂雲萱佯稱:可使用APP(實為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詐欺APP)投資獲利云云,呂雲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雲萱111 年12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2.告訴人呂雲萱提供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至第200頁)。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0萬元 18 陳盈孜 陳盈孜前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徵才廣告後,即於該廣告下方留言表示想瞭解工作詳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Messenger與陳盈孜聯繫,並將陳盈孜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嗣該群組內自稱「總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群組內佯稱:可加入「遠眺企劃」,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可達330%云云,陳盈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孜111 年12月6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2.告訴人陳盈孜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18473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9 徐協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上與徐協毅聯繫,向徐協毅佯稱:可匯款至其帳戶內,即可使用「亞馬遜」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賺取紅利云云,徐協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 9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協毅111 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2.被害人徐協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473卷第241頁)。 20 吳婉寧 吳婉寧前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即按該網站指示,將LINE暱稱「Amy」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Amy」即向吳婉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資投資獲利云云,吳婉寧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下午2時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寧111 年12月2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2.告訴人吳婉寧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8473卷第255頁)。 21 黃璦彤 黃璦彤前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IG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LINE暱稱「恩恩」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黃璦彤加為LINE好友,並向黃璦彤佯稱:可按照其指示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黃璦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璦彤111 年12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2.被害人黃璦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293頁)。 22 葉紜瑄(原名葉禹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葉紜瑄後,即開始以LINE與葉紜瑄聯繫,並向葉紜瑄佯稱:想跟葉紜瑄借款,以後會歸還云云,葉紜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紜瑄111 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2.告訴人葉紜瑄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473卷第321頁)。 23 廖惠盈 廖惠盈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代客操作博奕」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LINE暱稱「AK雲端科技系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廖惠盈加為LINE好友,並向廖惠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為廖惠盈在博奕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代為操作百家樂,即可獲利云云,廖惠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盈111 年12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2.告訴人廖惠盈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3頁)。 24 黃姵宇 黃姵宇前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LINE群組「TW【全方位no.1】」,該群組內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向黃姵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並短時間獲利云云,黃姵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三重中山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姵宇111 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361頁至第362頁)。 2.告訴人黃姵宇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473卷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83頁)。 25 劉佩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向劉佩怡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劉佩怡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怡111 年12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2.告訴人劉佩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401頁至第405頁)。 26 鄭至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吳旻憲」之暱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鄭至雅後,即開始以LINE與鄭至雅聯繫,並向鄭至雅佯稱:想跟鄭至雅借款,以後會歸還云云,鄭至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至雅111 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2.告訴人鄭至雅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473卷第431頁)。 27 秦婌瑗 秦婌瑗前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代客操作投資」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LIN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秦婌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為秦婌瑗在線上娛樂城(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代為操作獲利云云,秦婌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秦婌媛111 年12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2.告訴人秦婌媛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455頁至第462頁)。 28 王澐王澐霏前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代客操作博奕」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王澐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為王澐霏在博奕平(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操作獲利云云,王澐霏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澐霏111 年12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473卷第467頁至第471頁)。 2.告訴人王澐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8473卷第491頁至第499頁)。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5,000元 29 李孟波 李孟波前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上見暱稱「張美貞」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徵求檢護員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將LINE暱稱「彭詩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彭詩晴」即以LINE向李孟波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李孟波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波112 年4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下稱偵19446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李孟波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446卷第41頁至第55頁)。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30 邱委民 邱委民前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不實網拍廣告,佯稱可在「mini」時尚平(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購買商品,再於該平上出售,即可獲取差價云云,邱委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委民111 年12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下稱偵2274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邱委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2747卷第37頁)。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340元 31 賴冠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以暱稱「梓琪」,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賴冠宇後,即開始以LINE與賴冠宇聯繫,並向賴冠宇佯稱:可至「ZERO2RICHER」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賴冠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賴冠宇111 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號卷【下稱偵20259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被害人賴冠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擷圖(見偵20259卷第50頁至第52頁)。 32 許筱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以暱稱「傑」,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許筱筠後,即開始以LINE與許筱筠聯繫,並向許筱筠佯稱:其有使用「領先貨幣交易所」(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並介紹自稱「外幣投資老師」、LINE暱稱「Mr. 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許筱筠認識。「Mr. 廖」再向許筱筠佯稱: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筱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11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2號卷【下稱偵23692卷】第68頁至第69頁)。 2.告訴人許筱筠提供本案詐欺集團LINE帳戶擷圖、「領先貨幣交易所」頁面擷圖(見偵23692卷第87頁至第96頁)。 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33 黃世玉 黃世玉前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家庭代工-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家庭代工-客服」又介紹黃世玉將LINE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阿海老師(人生導師)」並即以LINE向黃世玉佯稱:可在「飛翔」投資網站(實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遊戲幣」獲利云云,黃世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玉111 年12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第3頁至第7頁)。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34 余嘉淇 余嘉淇前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IG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徵才廣告,即按該廣告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即將余嘉淇加入其等所成立之「灣地區CGT」LINE群組內,並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籌夢領導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余嘉淇佯稱:可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余嘉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併辦意旨書贅載匯款1萬元款項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嘉淇111 年12月6 、2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下稱偵753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余嘉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7531卷第75頁至第86頁)。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一 簡妙玲 10萬元 高崇榮應給付簡妙玲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簡千凱 97萬9,100元 高崇榮應給付簡千凱97萬9,100元,給付方式為:㈠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㈡自114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9,000元;㈢自116年3月起至11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2,000元;㈣自117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㈥上開各期給付若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 翁玉娟 5萬元 高崇榮應給付翁玉娟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 陳盈孜 15萬元 高崇榮應給付陳盈孜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 陳映帆 10萬元 高崇榮應給付陳映帆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 李孟波 5萬元 高崇榮應給付李孟波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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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