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4號
SLDM,112,金訴,794,202312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王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0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6至9、1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塑膠」)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創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Telegram暱稱「興富
發」、「麗寶水樂園」)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卯
○○(Telegram暱稱「夏慕尼」,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己○○(Telegram暱稱「力
嘉」,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為
審結)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己○○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庚○○、丑○○、卯○○則負責於Telegram群組「『塑膠』
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項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機房)之成員接洽,取得本案機房所詐
欺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本案機房施用詐
術所假冒之公司名稱等詐術資訊後,由庚○○指示丑○○、卯○○
偽刻本案機房假冒之公司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章、編號2所示之「威旺投資」印章,及指示
車手影印本案機房所傳送之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下
稱A印文)、編號4所示印文(下稱B印文)之偽造收據等私
文書檔案與偽造之公司員工證,再由庚○○、丑○○或卯○○在其
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
(B)」、「臨時組」內張貼自本案機房成員取得之詐術資
訊後,分別由卯○○、丑○○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
取現通道(B)」之3人車手組,配戴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及
攜帶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或蓋有B印文、「和鑫
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蓋
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於取款後透過庚○○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庚○○則可自本
案機房處獲取報酬。該報酬經庚○○分配後,庚○○、丑○○可獲
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己○○遂於112年4月10日後,陸續輾轉招募王○富(00年00月
生,Telegram暱稱「柯P」)、戴○凱(00年00月生,Telegr
am暱稱「kk」)、曾○愷(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柯南
」)、鄭○翊(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陳浩南」)、陳
○豪(96年10月,Telegram暱稱「檳榔」)等少年(上開少
年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黃紹恩(Te
legram暱稱「HNNN」,黃紹恩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上開車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愷、戴○凱、陳○豪組成3人一組之車
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由卯○○指揮
,曾○愷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戴○
凱、陳○豪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曾○愷收取款項後轉交庚○○之
收水角色;黃紹恩王○富鄭○翊亦組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
,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由丑○○指揮,王○
富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紹恩
鄭○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庚○○之收水
角色。
三、上開分組完畢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丑○○所承租之臺南市○○
區○○○000號為平日休息、聚會及放置物品之據點,並使用Te
legram群組「新市公司」作為平日溝通、交流之聯絡方式。
庚○○、卯○○、己○○、曾○愷、戴○凱、陳○豪及本案機房成員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
1、4、5、10-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卯○○指揮己○○所
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庚○○上繳本案機
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
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卯○○指揮己○○所招
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庚○○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庚○○
、丑○○、己○○、黃紹恩王○富鄭○翊及本案機房成員則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6至9
、10-2、1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丑○○指揮己○○所
招募而來之黃紹恩王○富鄭○翊,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庚○○上繳本案機
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害人姓名、遭詐欺之方式、
交款金額、時間、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欺被害人分工之
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四、嗣因庚○○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臨時獲得
本案機房收取辛○○詐欺贓款之面交資訊,即另組Telegram群
組「臨時組」,將丑○○、王○富黃紹恩、戴○凱加入群組,
並由丑○○將辛○○之面交資訊張貼於該群組內。庚○○、丑○○、
己○○、黃紹恩王○富、戴○凱及本案機房成員即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己○○所招募而來之黃紹恩、王○
富、戴○凱,並由王○富擔任配戴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員
工證向辛○○取款之面交車手,黃紹恩、戴○凱則擔任在旁把
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庚○○之收水角色,而以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辛○○收取款項(辛○○遭詐欺
之方式、交款金額、時間、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欺被害
人分工之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詳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惟王○富向辛○○收款但尚未將款項交付黃紹恩、戴○凱前,
即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處盤查,
當場扣得王○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方未能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五、案經乙○○、丙○○、甲○○、壬○○、丁○○、巳○○、申○○、子○○、
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己○○、黃紹恩少年王○
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
份所為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則應類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
無證據能力(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庚○○、丑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
○○、丑○○及被告庚○○、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25頁至第245頁、第292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庚○○、丑○○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卷【下稱偵17
673卷】第245頁至第25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第219
頁、第288頁至第292頁、卷二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卯○○
、己○○、黃紹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3號卷【下稱偵20013卷】第9
5頁至第105頁、11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
第399頁至第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下稱偵1416
5卷】第79頁至第211頁)、少年王○富、戴○凱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他字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4頁、第436頁至第4
43頁)、少年曾○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
為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少年鄭○翊陳○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5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少年王○富手機內Telegram群組「臨時組」之對話記
錄及群組成員暱稱擷圖、與少年曾○愷Telegram對話記錄擷
圖(見他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97頁、第317頁至第339頁)、
少年曾○愷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對話記錄
及成員帳號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下稱偵22535卷】第3
71頁至第381頁)、黃紹恩手機內Telegram群組「臨時組」
、「取現通道(B)」、「新市公司」對話記錄及成員帳號
擷圖(見偵1416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17673卷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22535卷
第371頁至第381頁)、己○○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
資料(見他字卷一第357頁至第371頁)、被告丑○○手機內聯
絡人資料、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
之對話紀錄擷圖、記事本資料(見偵14165卷第57頁至第62
頁)、被告庚○○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673
卷第69頁至第86頁)、少年曾○愷前往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
害人寅○○取款時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1頁)、
臺南市○○區○○○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見偵14165卷第81頁至第98頁)、臺南市○○區○○○000號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見偵22535卷第459頁至第648頁)等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庚○○、丑○○手機、少年曾○愷、王○富
所預先印製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6張、「威旺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等偽造特種文書扣案足
憑。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有附表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證據
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丑○○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是由被告庚○○提議成立,以
被告丑○○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為據點,由被告庚○○
在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內,向本
案機房成年成員獲取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後,
由同案被告己○○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同案
被告卯○○、被告丑○○指揮其各自負責之車手組,依取得之被
害人面交資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藉由被告庚○○上
繳本案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於每次收款時獲取一定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
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
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無誤。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
、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
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資金流),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控車」據點,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
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
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
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⑴被告庚○○為首先倡議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以牟取利益之人,並
可指揮被告丑○○、同案被告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
且可分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庚○○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17673卷第243
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卷二第45頁),
且與同案被告卯○○、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
(見偵20013卷第95頁至第103頁、他字卷一第399頁至第407
頁)、被告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見偵14
615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均大致相符,被告庚○○應確屬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⑵被告丑○○則負責管理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之3人
組車手黃紹恩王○富鄭○翊,可指示該組車手如何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14165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核與
同案被告黃紹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見偵14
165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亦屬一致,可見被告丑○○身份亦
有別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般車手,為串聯被告庚○○與被告丑
○○所管理之3人組車手之重要節點人物,而具有指揮者之地
位及權限。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丑○○所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
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上開被告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庚○○、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
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
釋。經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是
被告庚○○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
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
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是被告丑○○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編號6)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
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
庚○○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丑○○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
 2.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查本案機房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將詐欺資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贓款,再層層上繳本案機房,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辛○○遭詐欺之款項,雖已交付少年王○富,但少年王○富尚未將款項交付收水之黃紹恩、戴○凱,即已遭警方查獲,而尚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核屬洗錢未遂。
 3.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王○富、曾○愷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
之檔案所印製並配戴前往取款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由形式上觀
之,均已足表明係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
務之意,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
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附表二編號
1、4至14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分別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附表二編
號1、4至14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曾○愷、王○富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之檔案所
印製,並再蓋印偽刻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其上,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與罪數: 
 1.罪名:
 ⑴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4至13、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6
至9、10-2、11至1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庚○○、丑○○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丑
○○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
○○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之運作,主持
、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係起訴被告庚○○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但
如前述,被告庚○○所為已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即有未恰。然發起犯罪組織與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均列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僅係行為態樣認定
之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告訴人辛○○
所交付少年王○富之詐欺款項,尚未經少年王○富轉交黃紹恩
、少年戴○凱,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卯○○、己○○、少年曾○愷、戴○凱、陳○豪
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至5、10-1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庚○○、丑○○與同案被告己○○、黃紹恩少年王○富、鄭○
翊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至9、10-2、11
至1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丑○○與同案被告己○○、黃紹恩少年王○富、戴○
凱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競合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⑴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乙○○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與附
表二編號10所示對告訴人巳○○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暨與被告
丑○○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告訴人甲○○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均
是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
告庚○○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2年4月17日、24日、25日共
同詐欺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編號10-1所示於1
12年4月18日共同詐欺告訴人巳○○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及
被告庚○○、丑○○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112年4月24日共同詐
欺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等犯行,然上開部分與
被告庚○○已經起訴於112年4月18日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交付
款項予少年曾○愷、於112年4月24日共同詐欺告訴人巳○○交
付款項予少年王○富,及被告庚○○、丑○○已經起訴於112年4
月18日、26日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少年王○富之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46頁、第290頁)
,本院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被告庚○○、丑○○
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目的,旨在取得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故:
 ①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
等3罪名,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②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③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4至14、被告丑○○
就附表二編號6至9、10-2、11至1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照卷附證
據,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4至14、被告丑○○就附表二編
號6至9、10-2、11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
,分別有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
文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3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時,則有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均
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未
記載被告庚○○、丑○○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依上說明,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罪);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編號7至9、10-2、11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
罪),分別乃對於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並是基於不同
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庚○○、丑○○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與兒
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加重要件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
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
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
其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2.被告庚○○、丑○○於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
之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之王○富、戴○凱、曾○愷
鄭○翊陳○豪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
警詢、偵訊筆錄個人資料欄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
可信為真實。然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陳○豪
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未供稱其等有告知被告庚○○、丑○○關於其
等真實年籍資料。而招募少年王○富、戴○凱、曾○愷、鄭○翊
陳○豪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