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9號
SLDM,112,金訴,76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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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霖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5號、第8900號、第1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伯霖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為個人身份之重要資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則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預見提供自己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帳號、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 極可能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帳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美金帳 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留存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等資料(以下 合稱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於112年1月3日許,利用魏伯霖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SIM卡,以魏伯霖名義開設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C帳戶)等2個數位帳戶,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趙洵翬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 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再電匯至國外之第三人帳戶 (受款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INC),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魏伯霖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34至35、89至9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洵翬、黃金治、龍資浩、李朝 濱、張佩瑩吳秉賸、林后煌及證人即被害人蕭瓊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下稱偵6265卷】第17至21 、149至152、323至328、375至37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900號卷【下稱偵8900卷】第31至34、63至64、132 至13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下稱偵117 98卷】第15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 下稱偵24247卷】第25至30、51至53、95至96頁),並有中 國信託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490號函、112 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139號函、112年4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825號函、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3833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信A、B、C帳戶、本 案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 料及通聯、上網歷程(偵6265卷第17至21、63至92、125、1 63至321、345至358頁;金訴卷第79至81頁)及附表非供述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



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相 關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47號案移送本院併 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至8【即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 1、2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部 分,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如上所述之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 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 訴卷第2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 趙洵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 10萬元 中信A帳戶 1、本案中信A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17至21、77至82頁) 2、告訴人趙洵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6265卷第39至43頁)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 10萬元 中信A帳戶 2 告訴黃金治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8分 91萬5,000元 中信B帳戶 1、本案中信B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77至82、87至92頁) 2、告訴黃金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11798卷第30至32、35頁) 3 告訴人 龍資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 40萬元 中信B帳戶 1、本案中信B、C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77至82、83至85、87至92頁) 2、告訴人龍資浩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偵24247卷第33至39頁)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萬元 中信B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39分 50萬元 中信C帳戶 4 告訴李朝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44分 300萬元 中信C帳戶 1、本案中信C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77至82、83至85頁) 2、被害人李朝濱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交易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成員照片(偵6265卷第367至372、381至387頁) 5 告訴張佩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4分 175萬6,180元 中信B帳戶 1、本案中信B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77至82、87至92頁) 2、告訴張佩瑩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00卷第65、67至97頁) 6 告訴吳秉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9分 60萬元 中信A帳戶 1、本案中信A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17至21、77至82頁) 2、告訴吳秉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8900卷第35至38、40頁) 7 被害人 蕭瓊華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5分 20萬元 中信B帳戶 1、本案中信B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77至82、87至92頁) 2、被害人蕭瓊華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匯款明細畫面(偵24247卷第97至101頁) 8 告訴人 林后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LINE等社群軟體,對左列之人施以不實之股票投資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28分 5萬元 中信B帳戶 1、本案中信B帳戶、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偵6265卷第77至82、87至92頁) 2、告訴人林后煌提出之匯款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47卷第60、66至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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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