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5號
SLDM,112,金訴,765,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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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孟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 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 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 經通緝到案,又無法具保,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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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