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24、72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
,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就起訴部分及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分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所轉匯或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Reverse櫻櫻」、「Reverse蒂娜 」、「Reverse米娜」、「Reverse艾俐」之人(查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Reverse櫻櫻」且加入「小秘書C組」LINE群組,並負責彙整 「Reverse蒂娜」、「Reverse米娜」、「Reverse艾俐」提 供之各筆匯入款項,再聽從「Reverse櫻櫻」指示將該等款 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 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Re verse櫻櫻」指示,將上揭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彩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就起訴部分(即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7264號)及本院就追加起 訴部分(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分別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及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下稱金訴567卷)第89、95 、10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卷(下稱金訴754卷)第37 、45、52頁】,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下稱偵7224 卷)第187至191頁,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下稱偵7264 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下稱偵19108 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7224卷第275至282頁,偵19108卷第41至43、5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 41號卷第61至107頁,偵19108卷第63至107頁)及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協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 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本案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美髮工作共約11、12年,且以現金或轉帳方式領取薪 資,另有使用郵局帳戶等情(金訴567卷第48頁),足見本 案行為時年滿28歲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復 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見網路徵求代工工作,而 與「Reverse蒂娜」聯繫,因已無代工職缺,而改擔任小幫 手,但「Reverse蒂娜」未提及公司名稱或表明其職稱,亦 不知其真實姓名,且其僅以LINE與「Reverse櫻櫻」、「Rev erse蒂娜」聯繫等語(金訴567卷第42、43頁),足見「Rev erse櫻櫻」、「Reverse蒂娜」縱曾向被告表示係因從事小 幫手工作而需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與「Reverse櫻櫻」、 「Reverse蒂娜」間並無深交,「Reverse櫻櫻」、「Revers e蒂娜」亦未將任職公司之名稱告知被告或提供任何與公司 業務相關資料或要求被告填寫履歷或提供學經歷等資料,顯 與一般正常工作之面試程序不同;況倘「Reverse櫻櫻」、 「Reverse蒂娜」所稱徵求代儲值人員之公司為合法之公司 ,該公司當可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合法交易使用,實無 另付費向不特定人徵求、借用帳戶之理,堪信被告就依「Re verse櫻櫻」、「Reverse蒂娜」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 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其依「Reverse櫻櫻」指示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對方 所稱薪資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轉匯款項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查, 被告係因求職不慎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作為詐欺集團使 用,且依「Reverse櫻櫻」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致「Reverse櫻櫻」所屬詐欺集團向多人行騙之事實,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未與「Reverse櫻櫻」、「Rev erse蒂娜」、「Reverse米娜」、「Reverse艾俐」見面或通 話,僅因LINE頭像不同方稱「Reverse櫻櫻」、「Reverse蒂
娜」為不同人等語(金訴567卷第100頁,金訴754卷第50頁 )。本案被告既係因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且均僅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依 「Reverse櫻櫻」、「Reverse蒂娜」、「Reverse米娜」、 「Reverse艾俐」指示行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僅為轉帳行為,LINE群組中雖有4人,但不排除為詐騙集團 自導自演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況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Reverse櫻櫻」、「Reverse蒂娜」、「Reve rse米娜」、「Reverse艾俐」確非同一人,且無法證明被告 參與之部分,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或 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亦不能僅憑此 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普通詐欺、洗錢罪。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224、7264號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被告依「Reverse櫻櫻 」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 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 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108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 追加起訴意旨亦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金訴754卷第36、44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Reverse櫻櫻」、「Reverse蒂娜」 、「Reverse米娜」、「Reverse艾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對3名被害人之3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共 同詐欺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係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權,其所犯上開3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 金訴567卷第89、95、102頁,金訴754卷第37、45、52頁)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 「Reverse櫻櫻」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人頭帳戶,造成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約定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和解書(金 訴567卷61、62、67頁,金訴754卷第57、59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金訴567卷第102 頁,金訴754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相似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被告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其餘款項亦依和解內容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亦表 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或同意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書(金訴567卷第61頁,金訴754卷第57頁)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 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 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
㈡經查,因卷內並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利益,且被告 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然因被告已依「Reverse 櫻櫻」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瑾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吳采妍(已提告) 吳采妍於111年7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廣告、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其向吳采妍佯稱:可經由太鼓達人遊戲廣告可以獲利等詞,致吳采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17時23分許,匯款1,25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4分許,轉帳3萬8,800元至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㈠證人吳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24卷第187至191頁) ㈡吳采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224卷第247至253、27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4卷第193至196、201至203、235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24、7264號起訴書 2 王藝漩(未提告) 王藝漩及其友人鍾子楦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YOUTUBE廣告、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暱稱「MOMO拼拼圖」之人,其向王藝漩佯稱:在家拼拼圖代工即可得到被動收入,並要求拍攝身份證、存摺及匯款押金等詞,致王藝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匯款1,0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藝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64卷第27至29頁) ㈡王藝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7264卷第35至3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4卷第17至25、31至33、39頁) 3 乙○○(未提告) 乙○○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經由YOUTUBE廣告、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Reverse蒂娜」、「菁越企劃_范總」之人,其向乙○○佯稱:可由「MF玩電商」網站玩遊戲及專案獲利,但需先入金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存款2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0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108卷第29至31頁) ㈡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108卷第33、36至38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08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