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9、6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以為收受、支 付款項之用,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他人不敢使用自己 帳戶,反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多與詐欺犯罪有關,並因此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與「鄭建珅」(起訴書誤載為鄭建坤)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甲○○知悉詐欺共犯 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陸續提 供其以和順車業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第一銀行帳戶),及以自己 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並同意依「鄭 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鄭建珅」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鄭建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由甲○○依「鄭建珅」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鄭建珅」(被害 人之姓名、詐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 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甲○○之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羿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柯清海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與「鄭 建珅」簽訂合約,這些是他匯購買機車材料、精品的錢,我 領錢後有用以購買機車材料、精品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上 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呂羿霏、柯清海、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 被告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有提領遭詐欺集 團層層轉匯之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經營和順車業是從事機車、汽車修 理、買賣及二手料件買賣,111年6月17日匯入和順中信銀行 帳戶的新臺幣(下同)90萬元通常是下訂精品包包之類的, 我沒有跟對方(指「鄭建珅」)的對話紀錄,對方是用飛機 軟體跟我聯絡,我只是代購,無出貨紀錄;111年8月22日匯 入和順第一銀行帳戶的3筆款項應該是買車,我向前手買車 ,整理好就直接過戶給下一手,不會登記在和順車業名下, 我經營車行沒有留任何文件;111年8月22日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的3筆款項應該是購買車子或精品,我不記得是什麼 交易,「鄭建珅」每次跟我交易完就會刪除交易的對話紀錄 ,我沒有任何可以證明交易為真的證據云云,並提出其以和 順車業甲○○名義於111年2月10日與「鄭建珅」簽立之合約書 為證(見偵5459號卷第175至181頁);然其於本院改稱:「 鄭建珅」匯入之款項是用以購買機車材料、精品云云,是其 就係用以購買「車子」或「機車材料」部分,先後所述不一
,已難遽信。況和順車業早已停業(停業起訖日期111年2月 10日至112年2月9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卻在和順車業停業當 天反而以和順車業名義與「鄭建珅」簽立合約書,顯然不合 理。復酌以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甚高,被告 又供稱係用以購買精品、車子或高價之機車材料,則被告應 可提出其用以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據,或可聲請傳喚供貨廠商 作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偵查中供稱要回去找向上游購買的紀 錄(見偵5459號卷第175頁),於本院亦稱會回去找買材料 的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迄今仍無法提供,足見其上 開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和順車業訂單明 細(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其自行或請他人以電腦繕打而 成,並非供貨廠商出具,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購買精品或交付 精品之事實。
㈢再參以卷附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和順中信銀行帳戶及和 順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領時間(業已整理如 附表一所載),可知被告均係在他人將本案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不到1小時,即臨櫃或以ATM開始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就 匯入之大筆款項部分,先臨櫃提領大部分金額,留小部分金 額再以ATM提領,且均係接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其提 領模式顯然與詐欺集團車手相同,顯係擔心遭詐騙之被害人 倘報警處理,將導致帳戶內款項遭凍結,乃於遭詐騙之款項 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立即領出,並因擔心大筆款項 匯入不久立即臨櫃提領一空,恐遭銀行人員發覺交易異常而 報警,乃特地留少數款項以ATM接續提領,以免遭發覺。況 由附表一可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一係由「鄭建 珅」帳戶匯入,均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建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其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與「鄭建珅」共同向告訴人等行騙,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做修車工作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6千元 ,就附表一編號2、3各取得報酬5、6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 ,均認定為5千元,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轉匯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轉匯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呂羿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日21時31分許起,以LINE與呂羿霏聯繫,佯稱:可在所提供之網址註冊會員後,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呂羿霏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 17萬5千元/ 黃清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7分許)/ 25萬9001元/ 簡珮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7分許/ 90萬元/ 和順中信帳戶 無 ⒈同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⒉同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諾門市,提領7萬元 2 柯清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與柯清海聯繫,佯稱:可以在所提供之股票投資APP上投資賺錢云云,致柯清海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分許/ 300萬元/ 謝忠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7分 許/ 30萬0001元/ 康晉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10分許/ 29萬9982元/ 和順第一銀行帳戶 無 ⒈同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一銀行,臨櫃提領65萬元 ⒉同日13時36分、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光門市,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同日12時11分許/ 30萬0001元/ 康晉源上開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29萬9873元/ 和順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12時15分許/ 30萬0001元/ 康晉源上開帳戶 同日12時19分許/ 9萬9891元/ 和順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0分許/ 19萬9862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均誤載為和順中信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無 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臨櫃提領67萬元 同日12時20分許/ 30萬0001元/ 康晉源上開帳戶 同日12時23分許/ 29萬995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同日12時52分許/ 19萬9801元/ 康晉源上開帳戶 同日13時1分許/ 19萬986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同日13時2分許/ 29萬8992元/ 康晉源上開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同日13時17分許/ 29萬995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3 乙○○(追加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進入遊戲並操作下單可以賺錢,匯錢進去賺更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29分、3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追加起訴誤載111年8月22日,且漏載1筆3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9分許/ 13萬8千元/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贅載21萬1千元) 同日14時47分許/ 23萬8千元/ 王一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並贅載20萬元) 同日14時48分許/ 23萬796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贅載19萬9,895元) 同日15時6分許/ 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羿霏於警詢之指述(偵5459卷P63-67) ㈡呂羿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網站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同上卷P83-135)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3037012號函及所附黃清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55-60) ㈤簡珮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同上卷P49-53)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877號函及所附和順車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33-44) ㈦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地點(同上卷P45-4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清海於警詢之指述(偵6929號卷P45-50) ㈡柯清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P59-91、P53) ㈢謝忠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卷P21-25) ㈣康晉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同上卷P27-31) ㈤和順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P33-39)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6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43) ㈦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地點(同上卷P15-19)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3533號卷P8-9) ㈡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P10-13、15-17)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1017139號函及所附林宸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同上卷P98-108)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10月20日彰莊字第11120014682號函及所附吳亞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109-121)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67號函及所附王一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P126-136)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867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P137-14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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