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君(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之112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見卷附刑事上訴 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另本院判決係於112年10月23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即112年12月12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