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75、876、877、878、879、880、8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鏡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 表所示之宋玟儀等7人,佯稱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致宋玟 儀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領取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述及交易紀 錄、證人詹凱喬之證述、本案帳戶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辯稱略以: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給我表弟林子翔,他要 跟我借錢,但我那時候還沒薪水,他後來說跟他朋友借到了 ,可是他沒有銀行帳戶,才跟我借本案帳戶,要他朋友匯款 到本案帳戶給他。詹凱喬跟林子翔有摩擦,林子翔說將本案 帳戶資料拿給詹凱喬,但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略以:依照林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僅同 意將本案帳戶借給林子翔使用,並無起訴書所載,將之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犯行。又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與林 子翔時,不知道亦無法預見林子翔後續會將本案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 所示之詐騙理由,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領取一空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五、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 否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 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表弟林 子翔,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林子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8月間有跟被告 借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我們一起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的 地址。我跟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沒有支付報酬給被告 。後來有人匯了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我有將金額領出, 但在一天之內該帳戶就被詹凱喬拿走,因為詹凱喬認識被告 ,詹凱喬說已經有跟被告說也要用本案帳戶,但我沒有問詹 凱喬用途,我跟詹凱喬不熟,我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的,我 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詹凱喬,但我沒有告知密碼 。後來詹凱喬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還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下稱偵緝875卷】第1 83至18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表弟林子翔向其借本案帳戶 資料乙辯相符,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子翔一事屬 實。依證人林子翔之前開證詞,被告僅知係供林子翔作為向 他人收款之用,難認其明知林子翔係將之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用,則被告辯稱其相信表弟林 子翔之說法,即係作為他人匯入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 屬有疑。至於林子翔雖稱其將本案帳戶交與詹凱喬,此為詹 凱喬所否認(見偵緝875卷第195至197頁),然林子翔因提 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一般洗錢等罪,其嗣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有本院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305至308頁),可認林子翔上開所述將本案帳戶交與詹凱喬 一事雖非真實,但林子翔既未明確告知被告欲將本案帳戶交 與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仍難認被告有所認識或已預見此情,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二)復參諸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之數日前,即110 年8月27日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戶,此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1年10月13日士林營密字第111 000346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7日申請網銀服務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卷第71至77 頁),然該約定轉帳帳戶為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且於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該帳戶內並無任何自本案帳戶轉匯之款項等情,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014號函所
附該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215至221頁),可認該約定轉帳之郵局帳戶非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帳戶,且與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 項無涉;又開通網路銀行或辦理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理由多端,難認僅有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途。縱然 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之4日後,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用,仍難認此為被告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之準備行為,自無以該等證據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以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林子翔之說法,基於親戚情 誼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林子翔之行為,即率爾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279、10441、10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 、12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7號移 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加以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案號 移送機關 證據清單 1 宋玟儀(未提告) 110年9月1日19時2分許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婷老師」、「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傳送訊息予宋玟儀,佯稱可投資賺取小額獎金云云 110年9月3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偵緝876、111偵9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宋玟儀警詢筆錄1份(111偵999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999卷第21-22、29頁) 3.宋玟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偵999卷第31-41頁) 2 黃郁媁 110年9月2日及9月3日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蓁」、「Eric羅」、「張振宇(Eden)」、「胡惠欣(Annie)」傳送訊息予黃郁媁,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及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獲利款項云云 110年9月3日14時29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46分許 2萬5,000元、3萬元及2萬8,000元 111偵緝877、111偵12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黃郁媁警詢筆錄1份(111偵1218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1218卷第21-22、37頁) 3.黃郁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11偵1218卷第121-137、117-119頁) 3 鄭禮峯 110年6、7月間某日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小潼)、「胡良」、「Una」,向鄭禮峯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 110年9月1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及110年9月2日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111偵緝878、111偵35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鄭禮峯警詢筆錄1份(111偵3533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3533卷第35-36、51頁) 3.鄭禮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11偵3533卷第107-151、104頁) 4 陳遊烈 110年5月31日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芸」、「胡良」、「Una」,向陳遊烈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偵緝879、111偵510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陳遊烈警詢筆錄1份(111偵5108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5108卷第61-63、67頁) 3.陳遊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偵5108卷第29-55頁) 5 熊湘儀 110年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向熊湘儀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 110年9月1日21時50分許 116萬7,000元 111偵緝881、111偵574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熊湘儀警詢筆錄1份(111偵5741卷第1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5741卷第17、21頁) 3.熊湘儀匯款紀錄1份(111偵5741卷第15頁) 6 莊雅淳 110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凱」、「Leo_lin」、「領取福利Han小編」、「雪睿」,向莊雅淳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項云云。 110年9月3日16時17分許 2萬5,000元 111偵緝880、111偵747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莊雅淳警詢筆錄1份(111偵7470卷第77-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7470卷第145頁) 3.莊雅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偵7470卷第89-123頁) 7 胡雅惠 110年6月19日某時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人員、投資教授及助理等人,向胡雅惠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項云云。 110年9月2日14時12分許 25萬元 111偵緝875、111偵93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胡雅惠警詢筆錄1份(111偵9323卷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偵9323卷第35、37頁) 3.胡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111偵9323卷第25、29-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