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4號、 第25296號、 第26100號、 第2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DART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RTI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民國109年間起,即因多次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籍 男友「DAVID CHRISTOPHER(下稱DAVID)」以自己或他人帳 戶收款或提領款項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09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 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 之理由,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 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 款項轉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其竟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佯裝為 敘利亞戰地醫生,經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與施涵 婕加入好友,再以暱稱「Liu」與施涵婕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聊天,佯稱因無法使用美國帳戶存款而無資金 返美,為與施涵婕共同生活而向其借款,致施涵婕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該等金額予DART
I或匯款至其向DIANI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IANI臺銀帳戶)內,DARTI因而獲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365萬2000元之詐騙款項,其收得上開款項後,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㈡其再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訊問DA RTI時,當庭諭知其所收款項均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否則可能構成 詐欺罪等事項,其於斯時即已知悉「DAVID」再要求其提供 他人帳戶或前往收取之款項皆為詐騙所得,竟仍與「DAVID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佯裝為 美籍敘利亞戰地醫生,經臉書與吳玉美加入好友,再以暱稱 「JOHN LIU 劉約翰」與吳玉美透過LINE聊天,佯稱欲辦理 退休需吳玉美代墊款項,嗣退休再還款云云,致吳玉美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 臺中站,當面交付28萬元予DARTI,其收得上開款項後,用 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DAVID」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前往DARTI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在台 居住之房間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各壹具。
二、案經施涵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查證人DIANI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DAR 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金訴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證人DIANI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 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 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DIANI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3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217頁至第230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DARTI固坦承有曾向告訴人施涵婕、吳玉美當面收 取款項,並有向DIANI借用其臺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告訴人施涵婕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跟他見面,告訴人施涵婕給我錢, 說要幫忙「JOHN LIU」從敘利亞出來,「JOHN LIU」跟「DA VID」是朋友,告訴人施涵婕知道這些錢是幫助「JOHN LIU 」的,不是幫助「DAVID」,告訴人施涵婕給我已經包好的 錢,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然後我就回臺北,我就到228公園 前面,到1個BITCOIN的辦公室買比特幣,告訴人施涵婕給我 多少錢,我就買多少等值的比特幣,存在「JOHN LIU」給「 DAVID」再給我的電子錢包裡,我跟「DAVID」用LINE聯絡, 我跟「JOHN LIU」沒有辦法聯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 分,碰面時間應為110年11月29日,收取金額為60萬元,其 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均正確,但附表編號6的錢 ,DIANI沒有給我。我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點48分,在臺中 高鐵站跟告訴人吳玉美見面,並收取28萬元,就回臺北,到 228公園前面,去有1個BITCOIN的辦公室買比特幣,告訴人 吳玉美給我多少錢,我就買多少等值的比特幣,比特幣存在 「JOHN LIU」給「DAVID」再給我的電子錢包裡,「DAVID」
說這就是會存到「JOHN LIU」的帳戶裡云云(金訴卷第93頁 至第94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是受「DAVID」利用 而前往取款,且其並未自DIANI處取得10萬元,其是以自己 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並曾告知告訴人吳玉美自己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詳細地點,甚至交付健保卡供告訴人吳玉 美拍照,與一般車手刻意隱匿自己身份不同,是其主觀上沒 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施涵婕、吳 玉美施用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施涵婕於附表 二「收取款項人員、時間、地點、收取方式及款項」欄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施 涵婕係在臺中高鐵站或美麗華百樂園拿取多少數額款項及碰 面時間、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是否自DIANI處取得10萬元之 認定詳後述)予被告,告訴人吳玉美於上揭時、地,交付現 金28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依「DAVID」指示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所提供「JOHN LIU」使用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93頁),復有如附表 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2之實際取款 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金額為60萬元 云云,然告訴人施涵婕於警詢時指稱:第二次面交時間為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8744號卷第29頁),並已出具刑事陳報狀敘明第2次面交時 間為110年11月26日,金額為36萬4005元(含手續費)等內 容,有該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91頁至第234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施涵婕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衡情,倘被告確實尚有 於110年11月29日,在臺北美麗華,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金 額60萬元,告訴人施涵婕豈有不為陳報,反僅陳報另一時間 且交付款項少於被告所供稱金額等內容之理,故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應係於110年1 1月26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或臺北市○○區○○0路00號美麗華 百樂園,當面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現金36萬4000元無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DIANI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跟我借帳戶,說她的帳戶有騙人不能 用,跟我說她男友是美國人要寄錢給她,這是第1次借。第2 次借,她說要匯10萬元給她美國的男朋友,說是彰化的臺灣 朋友匯給她的,我們就一起去7-11超商把這10萬元領出來,
領出來我就交給被告,沒有把這10萬元私吞等語(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將臺銀帳戶借給被告,並幫被告領過10萬元 ,時間是110年12月16日,被告跟我拿,她沒有跟我追討過 匯入臺銀帳戶內的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第216頁),是證人DIANI對於被告向其借用帳戶、該次提領 原因及經過所述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證 人DIANI前往超商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49頁至第50頁),肯認證人DIAN I確實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其臺銀帳戶,並將所提領10萬元款 項全數交予被告收執。且依告訴人施涵婕提供與被告聯繫對 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75頁) 所示,可知告訴人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32分、34 分許,告知被告已匯出5萬元、5萬元等情,再佐以DIANI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 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 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IANI臺銀帳戶,D IANI臺銀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11時15分許止, 有現金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5次之紀錄,顯見 被告係在告訴人施涵婕告知已將款項匯至DIANI臺銀帳戶後 ,隨即要求DIANI領取上開款項,又被告亦供承:「DAVID」 沒有跟我說有少給錢等語(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衡 情,倘被告未自DIANI處取得告訴人施涵婕所匯款項,在其 得知告訴人施涵婕已將款項匯入DIANI臺銀帳戶時,豈會不 向DIANI索討該等款項,抑或「DAVID」怎會不詢問被告關於 該筆款項去向之理,是被告有自DIANI處取得告訴人施涵婕 所匯之10萬元款項甚明,其辯稱未取得該筆款項之詞,顯與 常情有違,尚難採認。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於案發時已50歲,在印尼的最高學 歷為國中肄業,於105年來台擔任看護照顧老人家(金訴卷 第155頁、第234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臺灣時 間非短,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因自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案製作警 詢筆錄時,供稱:我男友「DAVID」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51頁), 於110年5月10日因提領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接受警方詢問時 ,供稱:是我男友「DAVID」要匯錢給我,「DAVID」叫我把 錢拿去買比特幣,我買完後都交給「DAVID」等語(金訴卷 第159頁),其於110年9月27日因自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有詐騙款項 匯入而涉嫌詐欺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其有無將 被告臺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為何有遭詐騙者匯款至該帳戶 之問題時,其答稱是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男友「DAVI D」,「DAVID」要我把錢都拿去買比特幣並轉入某帳號,最 後警方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其甚至答稱我只希望這件事情 不要再次發生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31 6頁至第318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施涵婕收取本案款項
前,已數度因「DAVID」要求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甚 至親自領取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使自己 或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且「 DAVID」在被告領取款項後,每次皆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再轉 至他人電子錢包內,衡情,被告於上開應訊經驗後,對於「 DAVID」將其或借得之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且本案亦係其先出借 自己及向其他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再向DIANI借用其臺銀帳戶,甚至改以面交取款方式拿取 詐騙款項,是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經歷,被告顯 能合理預期「DAVID」要求其向他人拿取款項或要求再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來源,卻仍向DIANI借用帳戶,甚至改為自己出面向告訴 人施涵婕拿取款項後,被告又循「DAVID」指示,將全數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全數匯入「DAVID」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內;而「DAVID」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 轉到其他不明電子錢包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就告訴人施涵婕部分,有與「DAVID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
⒌又其再因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予「DAVID」使用而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訊問 時,當庭諭知其所收款項均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不 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否則可能構成詐欺 罪等事項之過程,有該次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8744號卷第330頁至第33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 斯時起,經檢察官諭知上開內容,業已明確知悉日後受「DA VID」委託收款及購買比特幣,都將構成詐欺罪,惟其卻仍 執意受「DAVID」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在高鐵臺中站向告 訴人吳玉美收取28萬元,是其就此部分,亦有與「DAVID」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甚明。
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係受「DAVID」利用,主觀上並無犯意 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與「DAVID」間任何有關向告訴 人2人收受款項等細節之對話或雙方通信內容,則被告是否 確基於遭「DAVID」所騙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實非無疑。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係以自己使用手機門號與告訴人2 人聯繫,甚至將自己所在確切地點告知告訴人吳玉美及交付
健保卡供其拍照,與一般車手隱匿自己身份不同等語,然被 告就告訴人施涵婕部分,與「DAVID」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告訴人吳玉美部分,與「DAVID」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等節,已如前述,而以自己手 機門號與告訴人2人聯繫或提供上開資訊或證件予告訴人吳 玉美觀覽甚至拍照,其意亦應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或方 便聯繫使用,自難僅以上開辯護意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 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 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 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 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 自偵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稱僅與「DAVID」有聯繫, 未曾與「JOHN LIU」聯繫或見過「JOHN LIU」等語在卷(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第239頁、金訴卷第93頁) ,雖被告於審理時曾供承:「DAVID」、「JOHN LIU」是不 同人等語(金訴卷第233頁),惟難排除實際上為一人分飾 兩角之可能,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在主、客觀上除與「DAVID」有聯繫之外,尚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DAVID」共同犯普通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各案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金訴卷第206頁),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與「DAVID」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洗 錢罪之保護目的之一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洗錢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前揭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可預 見其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協助「DAVID」取款,並將匯入 他人金融帳戶之款項取出或面交所取得款項存入「DAVID」 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致使此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 僅侵害告訴人施涵婕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在檢察官當庭諭知 前開內容後所犯,即自原本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確定故意, 惡性更為重大,復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 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暨執行 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3年6月16 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234頁),本院衡以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並 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對被 告為驅逐出境處分,被告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 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在台居留權益如何 ,此乃主管機關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位居處 所之房間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枚)各壹具,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7189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而扣案之上 開SAMSUNG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1具,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與告訴人施涵婕、吳玉美及「DAVID」聯繫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29頁),而被告與 「DAVID」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2 具行動電話即為供其與「DAVID」聯繫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將所得款項皆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DAVID」指定 電子錢包內等語(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 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款 項後,有未全數交予「DAVID」而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 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㈠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各壹具沒收。 ⒉ 犯罪事實一㈡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VIV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各壹具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款項人員、時間、地點、收取方式及款項 ⒈ DARTI於110年11月17日,在上開高鐵臺中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1萬元。 ⒉ DARTI於110年11月26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或臺北市○○區○○0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36萬4,000元。 ⒊ DARTI於110年12月1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20萬8,000元。 ⒋ DARTI於110年12月7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57萬元。 ⒌ DARTI於110年12月14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40萬元。 ⒍ 施涵婕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6時32分許、上午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DIANI臺銀帳號,經DIANI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將該等金額交付DARTI。 ⒎ DARTI於111年1月4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現金50萬元。 ⒏ DARTI於111年1月17日,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50萬元。 ⒐ DARTI於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在上開臺中高鐵站,當面向施涵婕收取現金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犯罪事實一㈠ ⒈施涵婕111年3月2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33頁至第35頁) ⒉施涵婕111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7頁) ⒊DIANI臺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卷第30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告訴人施涵婕以LINE通知DARTI已匯款5萬元、5萬元之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131頁) ⒌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11年3月16日木柵存密字第11100007451號函暨檢附DIANI NIRW ANASARI客戶開戶資料、居留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39頁至第48頁) ⒍施涵婕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9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 ⒏元大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頁面、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兆豐銀行戶名「施涵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3號第201頁至第205頁) ⒑施涵婕提款及匯款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⒉ 犯罪事實一㈡ ⒈吳玉美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DART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與DARTI合照及DARTI手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60頁、第63頁) ⒋吳玉美現金28萬元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