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虹然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政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28號、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連政棋為夫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匯差之不 法利益,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間利用甲○○為越南籍人士之便,在其等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或 朋友介紹,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士,由甲○○提供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及連政棋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棋郵局帳戶),作為向客戶收取新臺幣 款項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7、 19至22、26至39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12、14至17、19至22、26至39所示之新臺幣 款項,甲○○或連政棋再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領出,由甲○○交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老闆」兌換為等值之越南盾匯入 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7、19至21、22(僅兌換新臺 幣〈下同〉6萬7,000元)、26至39所示之客戶指定之越南境內 帳戶,以此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7、19至2 1、22(僅兌換6萬萬7,000元)、26至39所示之客戶完成異地 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028 號卷㈠〉第35至47、235至243、339至349頁、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274號卷㈡〈下稱偵字第5274號卷㈡〉第19至21、16 3至165頁,本院卷第45至61、153頁),核與證人范如妡、 陳氏飛鶯、黎永燕、劉美清、阮伊羚、阮喬薏於警詢及偵訊 、名莎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3028號卷㈠第21至3 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㈡〈下稱偵字第3028 號卷㈡〉第15至31、45至49、57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5274號卷㈠〈下稱偵字第5274號卷㈠〉第13至17、479、4 87至489、593至597頁、偵字5274號卷㈡第155至159、165、1 89至193頁),並有告訴人范如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49 頁、偵字第3028號卷㈡第83至89頁)、告訴人陳氏飛鶯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28號卷㈡第101至107頁、偵 字第5274號卷㈠第24、33至46頁)、告訴人黎永燕提出之臉 書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號碼、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字第3028號卷㈠第55至71、145至157頁)、劉美清提出之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28號卷㈠ 第51至53、159至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6日儲字第1110123285號函檢附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5274號卷㈠第67至24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6625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 74號卷㈠第273至474頁)、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4月2 6日(111)京城內湖分字第014號函檢附之戶名甲○○(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存提記錄單(偵字第5274號卷㈠第241至27 1頁)、112年4月13日傳訊證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字第302 8號卷㈡第5至12頁)、被告甲○○提出之阮新妮郵局存摺封面 、臉書貼文、臉書留言、暱稱「AngelLi」臉書貼文、暱稱 「美金My Kim」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越南之 網路銀行交易(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287至327頁)、被告丙○ ○提出之越南之網路銀行交易、越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偵字第5274號卷㈡第16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 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 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依越南盾與新臺幣間兌換匯率,於客戶有現金輸 送需求時,被告2人將客戶欲匯至越南之款項換算為等值之 新臺幣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2 人再將款項交給同案共犯「老闆」,由同案共犯「老闆」將 等值之越南盾,從同案共犯「老闆」使用之越南銀行匯入客 戶指定之越南金融帳戶完成資金移轉,而具有將款項由甲地 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按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總計金額共為已兌 換474萬7,024元,因而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已兌換474 萬7,024元。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
㈣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前揭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是 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於110年1月至12月間之非法辦理地下 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與「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依銀行法第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考量犯罪所得之數額或 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 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 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依該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 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 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 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 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 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 查中自白渠等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因經營本案地下 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則
將客戶所交付之報酬悉數交給被告甲○○收受,而包括在上揭 1萬5,000元之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0頁),且被告2人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回其等 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5,000元乙情,亦有本院繳款收據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2人之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難認有何其 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被告2人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即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是辯護人之 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 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 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融秩序,渠等行為時間約近1年, 本案辦理匯兌總金額達4、5百萬元,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暨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美髮業,月入約2萬多元;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2人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爰審酌 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甲○○緩刑5年、被告丙○○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丙○○應分別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3萬元, 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 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 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 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 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 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 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 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 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 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經營 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2人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回其等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5 ,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均如前述,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2人之前開犯罪所得。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分別於附表編號6、13、18、22至 25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之客戶, 收取如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被 告甲○○或連政棋再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領出,由被告甲○○交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老闆」兌換為等值之越南盾匯入 附表表編號6、13、18、22(未兌換3萬3,000元)至25所示 之客戶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以此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被告甲○○ 或連政棋再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領出,由被告甲○○交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業者「老闆」,欲兌換為等值之越南盾匯入附 表編號6、13、18、22(未兌換3萬3,000元)至25所示之客 戶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等情不諱,惟均堅稱:因「老闆」認 被告2人積欠其款項,因而扣留該等項款抵償,遂未將應兌 換之等值越南盾匯入如附表編號6、13、18、22(未兌換3萬 3,000元)至25所示之客戶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2人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6、13、18、22至25所示帳戶,向附表編號6、13 、18、22至25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6、13、18、22 至25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 偵字第3028號卷㈠第35至47、235至243、339至349頁、偵字 第5274號卷㈡第19至21、163至165頁,本院卷第45至61、153 頁),核與證人范如妡、陳氏飛鶯、黎永燕、劉美清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3028號卷㈠第21至33、偵字第3028 號卷㈡第15至31頁、偵字第5274號卷㈠第13至17、593至597頁 、偵字5274號卷㈡第155至159、16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 、13、18、22至25所示款項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字第 3028號卷㈠第49、51、53、57、59、79、82、95、119、126 頁、偵字第3028號卷㈡第73、91、97、105、109、111、119
、127、129、131、133、134頁、偵字第5274號卷㈠第23、29 、112、195、231、238、268、4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證人范如妡、陳氏飛鶯、黎永燕、劉美清將如附表編號6、 13、18、22(未兌換3萬3,000元)至25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 2人之帳戶後,迄未在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收到被告2人兌換 之等值越南盾乙節,亦據證人范如妡、陳氏飛鶯、黎永燕、 劉美清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字3028號卷㈠第21至33、偵字 第3028號卷㈡第15至31頁、偵字第5274號卷㈠第13至17、593 至597頁、偵字5274號卷㈡第155至159、165頁),同堪認定 。是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6、13、18、22(未兌換3萬3,000 元)至25所示款項,與證人范如妡、陳氏飛鶯、黎永燕、劉 美清之間並未完成匯兌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起訴書 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證人/ 證人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范如妡 於110年1月25日16時49分許,以入戶匯款方式存入。 14萬元 連政棋郵局帳戶 2 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入戶匯款方式存入。 20萬元 連政棋郵局帳戶 3 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3萬5,000元 丙○○郵局帳戶 4 於110年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20萬元 甲○○郵局帳戶 5 於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 6 於110年8月9日1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甲○○郵局帳戶 未完成匯兌 7 於110年1月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 17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於110年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存入 31萬2,324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於110年9月28日以轉帳方式存入 18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於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轉帳方式存入 13萬元 甲○○京城銀行帳戶 11 陳氏飛鶯 於110年3月30日16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20萬元 甲○○郵局帳戶 12 於110年9月14日11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 13 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6 分許,在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甲○○京城銀行帳戶 未完成匯兌 14 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2萬元 丙○○郵局帳戶 15 黎永燕 於110年4月27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30萬元 甲○○郵局帳戶 16 於110年9月17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 17 於110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20萬元 甲○○郵局帳戶 18 於110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30萬元 甲○○郵局帳戶 未完成匯兌 19 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20萬元 甲○○郵局帳戶 20 於110年5月19日1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16萬8,000元 丙○○郵局帳戶 21 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 18萬元 丙○○郵局帳戶 22 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6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僅兌換6萬7,000元) 連政棋郵局帳戶 3萬3,000未完成匯兌 23 劉美清 於110年12月2日2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 15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甲○○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未完成匯兌 24 於110年12月4日中午12時55 分許,以轉存簿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未完成匯兌 25 於110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入。 14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完成匯兌 26 阮伊羚 於110年10月21日15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20萬元 甲○○郵局帳戶 27 阮喬薏 於110年8月27日22時51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 28 於110年9月17日,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 5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9 名莎觀 於110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 30 於110年8月27日15時5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4,000元 甲○○郵局帳戶 31 於110年10月13日14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9萬1,000元 甲○○郵局帳戶 32 於110年10月20日13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甲○○郵局帳戶 33 於110年11月9日13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7萬1,000元 甲○○郵局帳戶 34 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5萬元 甲○○郵局帳戶 35 於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7萬8,400元 丙○○郵局帳戶 36 於110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300元 丙○○郵局帳戶 37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丙○○郵局帳戶 38 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丙○○郵局帳戶 39 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丙○○郵局帳戶 合計574萬0,024元(已兌換474萬7,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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