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玟綺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簡凱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玟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玟綺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 田偉志、陳世平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詐騙集 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與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以 求職需要為由,要求告訴人莊雪萍寄出金融帳戶以獲取工作 ,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3日11時52分許,寄出所申 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6月25日5時58分許,夥同同案被告林善安(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判決有罪確定)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 全門市(下稱本件超商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內含告訴 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並送至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嗣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安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 人警詢時之指訴、本件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包裹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 於110年6月25日5時58分許,有與林善安一同進入本件超商 門市,且有拿取本件包裹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前開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 有任何詐欺犯行,被告前往超商只是因為其男友林善安告訴 被告要去超商領包裹,但被告完全不知道林善安加入詐騙集 團,被告自己並未加入。所以被告不知道林善安領取什麼樣 的包裹,後續林善安將包裹交給詐騙集團指示之人時,被告 並未一起去,也有明確的不在場證明。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事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陪同男友至本件 超商門市之合理懷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求職 廣告,與告訴人開始聯繫後,以求職所需為由,要求告訴人 寄出其農會、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1時5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物流 方式,將前開2張提款卡裝入包裹後寄送至本件超商門市; 被告於同年月25日5時58分許,與林善安一同至本件超商門 市,當時係由被告拿取櫃臺前之本件包裹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3、14 7至14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 宜院卷】第75至80、119至13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善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7 、25至27、151至15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1張、告訴人遭詐騙之農會、京城銀行帳戶存摺與
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 000000000號)擷圖1張、本件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本件包裹明細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29至32、33至41、45、47至5 3、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雖被告客觀上確有拿取本件包裹,而包裹內容物係告訴人遭 詐騙後寄出之2張提款卡,惟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仍應視其是否在此前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以及其與同案被告林善安至本件超商門市拿取包裹前, 是否係受集團內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且明知或可得而知 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續並本件包裹送至指定地點 ,否則仍難認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嫌具有主觀犯意。 ㈢經查:
1.證人林善安於警詢時證稱:我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與暱稱「小偉」之男子聯繫,並依「小偉」指示, 至本件超商門市領取包裹,領完後再送去「小偉」指示的地 點交給另一位詐騙集團成員。我是於臉書的兼職工作廣告看 到協助代收、代送東西的訊息,依照對方指示前往各地點領 取包裹及送包裹。我從110年6月底到7月初從事領包裹的工 作,沒有每天領,有叫我才出門,被告是偶爾會跟我一起出 門,但被告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 再於偵查時證稱:110年6月25日5時58分我到本件超商門市 領取包裹,是「小偉」請我去領本件包裹,被告一起去是因 為我帶她去,領取後好像是同日17時至18時許,我開車到宜 蘭交流道附近的全家超商停車場,交給「小偉」指定的人, 被告沒有跟我去宜蘭交付本件包裹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 )。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5日我剛與被告在一起 ,約一個月左右,被告那時候不知道我的工作。那天我帶被 告去山上看夜景,詐騙集團成員「小偉」通過飛機軟體傳訊 息,跟我說本件超商門市有包裹,請我去拿,我想說下山時 順路繞過去拿,所以被告才跟我一起出現在本件超商門市, 被告只是幫我拿包裹,因為我在付錢,且被告有買早餐。被 告我有問為什麼要在這裡領包裹,我告訴她是幫朋友拿,我 記得是當日17、18時,在宜蘭交流道之全家超商交給暱稱「 多喝水」之人。被告沒有跟我去宜蘭,我跟上手是用飛機軟 體在聯絡,據我所知,被告當時沒有下載飛機軟體,我大概 有看過被告手機內的app等語(見宜院卷第122至126頁)。 依證人林善安歷次所述,其不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偉」之人指示,至被 告當時甫與其交往,本件案發時係因接到「小偉」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時,其適與被告一起,被告始與其前往本件超商門 市,並在其付款時,由被告為其拿取櫃臺上之包裹。因此, 由證人林善安所述顯示被告並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亦不知所拿取之包裹內放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提款卡。 2.再由本件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觀之(見偵卷一第 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證人林善安自 超商店外準備進入前,僅見證人林善安左手拿著錢包,被告 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照片編號05);繼於當日5時57分20 秒,被告與證人林善安尚未至櫃臺結帳前,被告左右手均持 有欲購買之商品,此時證人林善安仍係左手拿著錢包(照片 編號03);又於當日5時58分2秒,被告與證人林善安至櫃臺 結帳時,被告固以雙手拿著本件包裹,然可見當下證人林善 安左手所拿錢包已經開啟(照片編號02)。從以上畫面可知 ,核與證人林善安所述被告當時有買早餐、並在其付錢時由 被告為其拿起本件包裹等語大抵一致。是以,上開畫面固顯 示被告有拿起本件包裹之客觀情事,惟由2人進入本件超商 門市至結帳之過程,與被告辯解及證人林善安所述並無矛盾 ,是被告雖有拿起本件包裹,仍不代表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 為何,難以憑此即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善安同為本件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而在主觀上存有犯意聯絡。
3.況證人林善安始終證稱當日傍晚係其單獨將本件包裹送往宜 蘭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並無與其同 行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證人林善安至宜蘭交付本件 包裹時,並未一同前往,其當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看診, 此情有聖仁皮膚科診所提供110年6月25日被告之就診紀錄影 本1紙在卷可參(見宜院卷第83頁),足見證人林善安所稱 其單獨前往交付本件包裹予詐騙集團成員,顯非無憑。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本件包裹後將之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地點一節,即屬有疑。
4.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曾於96、97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桃簡字第1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4頁)。惟觀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該案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頁99至101頁),被告 係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其係專為詐騙集團領取內有人頭帳戶 包裹之取簿手,二者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則僅以被告涉犯前
案,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包裹之內容物為何, 遑論依照本院前開論述,被告當時僅係在證人林善安付錢時 幫忙拿取本件包裹,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直接 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或知悉證人林善安係受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始至本件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則被告之前案仍無從遽 認被告對於領取本件包裹一事應當心生疑慮,誠難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5.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加入本件詐騙 集團,或與本件詐騙集團間曾有聯絡、受指示等情舉出證據 方法。基上,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因當時與證人林善安為交 往中之男女朋友,是2人駕駛被告名下車輛共同出遊,甚至 在不知證人林善安之目的下,陪伴證人林善安至各地,而有 一同進出之情形,尚不違常。準此,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 間,隨證人林善安進入本件超商門市,順道購買早餐,並於 證人林善安結帳時幫忙拿取櫃臺上之之本件包裹,應為交往 中男女朋友之日常行為,故被告辯稱不知本件包裹內為何物 ,尚非無據。此外,被告亦未與證人林善安將本件包裹轉交 予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實難僅以被告在本件超商門市拿取 本件包裹之客觀事實,率爾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復且,更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遑論被告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事,在 主觀上有何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