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1號
SLDM,112,金訴,241,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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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72、26448、270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緯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緯呈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龔廷豪(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波妞」、「SS」、「Q九」、「索隆」、「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分工為:由趙冠宇擔任「車手」,依「大腸包小腸」之指示,乘坐洪國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並由洪國竣湯智超在旁把風,將領得款項彙總後,將贓款轉交給劉緯呈劉緯呈再轉交給「波妞」等不詳上游共犯,嗣可獲得現金報酬。劉緯呈趙冠宇洪國竣湯智超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廖述民、楊森合等人施行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趙冠宇則協同洪國竣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廖述民、楊森合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趙冠宇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給洪國竣保管後,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劉緯呈,復層轉給「波妞」等不詳上游共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廖述民等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劉緯呈所涉犯本案詐欺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8、340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趙冠宇洪國竣、「大腸包 小腸」、「波妞」、「SS」、「Q九」、「索隆」、「順 風順水」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 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 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 後,交予被告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 其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予不詳上游共犯之行為,已掩 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



實,復經併案意旨主張暨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即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廖述民、被害人楊森合部分,與原起訴事 實之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大腸包小腸」指示,將車手趙冠宇洪國竣領取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層轉不詳上游共犯「波妞」,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 與趙冠宇洪國竣等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所有集團上 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 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 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按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 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 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其雖於偵查時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警詢、偵查之歷次供述 ,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 堪認其等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 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前 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各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復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6、313-314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8-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層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2.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73、346頁),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現金8萬6,000元,無證據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餘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宣告刑 1 廖述民 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廖述民,佯稱公司誤將其植為高級會員、要繳納會費,若要取消後續會由銀行主動聯繫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7時34分至18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9,000元 ①廖述民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51至60頁)  ②廖述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6072卷第64至69頁) ③廖述民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78、80、82至83、85及86至87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78卷第20頁) ⑥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2頁、112偵1874卷第26頁、112偵913卷第70頁反面、北檢112偵4314卷第68至69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1年11月5日0時55分至0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①111年11月 4日17時54分匯款3萬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 4日18時1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8時1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昂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6萬元 ③111年11月 4日18時5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1年11月 4日1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8時3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⑤111年11月 5日0時5分匯款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萬元 ⑥111年11月 5日0時14分匯款2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3萬元 2 楊森合 (被害人) 111年11月4日間自稱為順發3C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楊森合,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以ATM轉帳方式取消云云,致楊森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佯稱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1年11月4日18時24分匯款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4日18時52分至18時5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北江南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9,000元 ①楊森合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6072卷第119至123頁) ②楊森合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26072卷第141及145頁) 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72卷第29頁) ④趙冠宇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6072卷第25頁、北檢112偵4314卷第67頁、北檢112偵12706卷第68至69頁) 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起訴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劉緯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11月4日19時25分至19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1,000元 ③111年11月4日19時27分匯款3萬元 ③111年11月4日19時32分至19時3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8萬6,000元 2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5 蘋果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點鈔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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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