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號
SLDM,112,金訴,12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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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林聖貿



戴諺麒




饒駿杰


賴信冰




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70號、第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靜犯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14所示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所示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編號3、7、8、9、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8、9、13、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戴諺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 所示部分均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饒駿杰犯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賴信冰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俊鵬無罪。
事 實
一、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於本案所涉附表二編號 1、4、5、6、10、11、14部分,均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江旻芯(由本院另行通緝)、饒駿杰(原名:饒天富)、 賴信冰於民國109年間先後加入以「胡老妹」為首之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自己 或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起,以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江旻芯於109年6月 16日,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轉交朱慧靜李麗娟朱慧靜李麗娟再 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00號0樓之旅館,將上開提款卡交付 予少年李○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饒駿杰 ;另由朱慧靜(附表二編號1、4、6、10、11部分,非本件起 訴範圍,詳後述)、李麗娟於109年6月17日上午,前往臺北 市某不詳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由朱慧靜於109年6月18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旅館



,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戴諺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 黃韻如吳大衛林晉凱、高主娟、薛攀彣、呂佳樺、陳廷 嘉、楊月華、陳仕閔黃莉芯楊蕙雯洪梓瑜鄭雅鳳、 潘玫雯等人(下稱黃韻如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載) ,林聖貿(附表二編號2、12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詳後述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即附表二編號 2、3、7、8、9、12、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饒 駿杰則在旁把風林聖貿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予李○銘李○銘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所指定不詳地址之麥當勞肯德基廁所內,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聖貿因 而取得領款金額1%作為報酬;戴諺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即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饒駿杰則在旁把風戴諺麒於領 款後將款項交予賴信冰賴信冰再將款項交予饒駿杰,饒駿 杰則將款項持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廁所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黃韻如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韻如等1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該法 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即詳。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 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除作成本件109年度偵字第1 6570號、第20761號起訴書外,並於同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 570號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號卷 六第223至231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朱慧靜所涉關



於附表二編號1、4、6、10、11之犯行,及被告林聖貿所涉 關於附表二編號2、12之犯行,均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起訴書除 將被告朱慧靜所涉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記載「另為不起 訴處分」外(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就被告 朱慧靜林聖貿所涉上開業經處分之犯行則漏未記載,被告 朱慧靜林聖貿所涉上開業經處分之犯行是否為本件起訴範 圍確有不明確之處。本院於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闡明後, 檢察官當庭確認就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被告朱慧 靜所涉關於附表二編號4、6、10、11之犯行,及被告林聖貿 所涉關於附表二編號2、12之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12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6頁)。是上開經檢察官說明排 除之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128號卷三〈 下稱本院卷三〉第378至4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 、賴信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下稱他3462卷〉第451至455頁、第461 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一〈下稱偵20761卷 一〉第351至35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三 第35至41頁、第167至171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24頁),核 與共同被告戴諺麒、共犯李○銘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462 卷第319至323頁、第432至439頁), 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黃韻如等14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70號卷二〈下稱偵16570卷二〉第81至83頁、第 99至102頁、第131至133頁、第145至146頁、第157至159頁 、第173至175頁、第189至191頁、第213至215頁、第233至2 35頁、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第295至299頁,他34 62卷第45至47頁、第63至6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6570號卷三〈下稱偵16570卷三〉第3至8頁),另有被害人黃



韻如等14人之匯款明細(見他3462卷第115頁、第133至143 頁,偵16570卷二第85頁、第123頁、第167頁、第183頁、第 205至211頁、第225頁、第241頁、第331至333頁、第351頁 ,偵16570卷三第81至99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手機截圖(見他3462卷第115頁,偵16570卷二第185頁 、第231頁、第243至245頁、第315至355頁,偵20761卷一第 275頁)、被告林聖貿戴諺麒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3462卷第23至4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570卷二第41 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75至80頁,偵16570 卷三第329至335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自白相符,而可信實,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 、饒駿杰、賴信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慧靜就如附表二編號2、3、7、8、9、12、13所為,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下稱洗錢罪);被告李麗娟就如附表二編號2、3、7、8 、9、12、13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林聖貿就如附表二編號3、7、8、9、13、14所為,均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饒駿杰就如附表二編號2、3、 7、8、9、12、13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賴信冰就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所為,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5、7 、9、10、12、14所載事實,被害人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受 騙而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被告林聖貿戴諺麒如附表一 所載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接續提領等行為,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於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自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就上開所犯 ,與被告戴諺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 、賴信冰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 絡,均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就其等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雖其等犯罪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 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其等就各次犯行,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朱 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又共犯李○銘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林聖貿賴信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有少年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卷二〈下稱本院審金訴卷 二〉第47頁、第94頁),被告饒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李○銘找我去做這件事,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二第47頁),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等3人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李○ 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聖貿 、饒駿杰、賴信冰等3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雖與少年李○銘共同犯前開



犯行,惟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均係00年生,依被告朱慧靜李麗娟等2人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朱慧靜、李麗 娟等2人仍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 犯罪之情形,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 貿、饒駿杰、賴信冰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 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其等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朱慧 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24至425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時間間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對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聖貿自承有拿到提款金額之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22頁),而被告林聖貿提領附表二編號3、7、8、9 、13、14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0萬2, 129元,則被告林聖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21元,此部分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 信冰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 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饒



駿杰、賴信冰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尚無宣告沒收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信冰 之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雖業經提領,惟並無證據證 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 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 等財物。至就被告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款項隨即 遭被告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提領或收受,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聖貿、饒駿杰、賴信冰均不具處 分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俊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自 己或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領取提款卡包裹後, 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林聖貿戴諺麒提領贓款,被告饒駿杰 負責把風交付款項、被告賴信冰負責收款,因認被告李俊鵬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同案被 告江旻芯於109年6月16日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領 取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轉交被告朱慧靜,被告朱慧靜再 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00號0樓之旅館,將上開提款卡交付 予李○銘與被告饒駿杰,由李○銘、被告饒駿杰、林聖貿於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 點提領贓款,過程中係由被告饒駿杰把風、被告林聖貿負責 提領乙節,因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饒 駿杰、賴信冰李俊鵬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俊鵬雖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 去過新北市汐止區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查 ,起訴書中就被告李俊鵬對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所 為之分工隻字未提,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李俊鵬就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有何分工,是無從認定被告李俊鵬就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李俊鵬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行 為而科以刑責。
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三編號1至9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各 該帳戶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 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然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匯入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不 相同,遍觀卷內未有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 、饒駿杰、賴信冰李俊鵬從事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 帳戶內贓款之行為或為參與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犯行之其他分工之相關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朱慧靜、李



麗娟、林聖貿戴諺麒、饒駿杰、賴信冰李俊鵬就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逕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饒駿杰 、賴信冰李俊鵬就上開部分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行 為而科以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李俊鵬有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及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饒駿杰、 賴信冰李俊鵬有參與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慧 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饒駿杰、賴信冰李俊鵬有 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饒駿杰、賴信 冰、李俊鵬上開犯罪,就上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參、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所示 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5、6、10、11、14 )於 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所示之時、地,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林聖貿戴諺麒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饒駿杰就此部分,被告朱慧靜就如附 表二編號5、1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饒駿杰共 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 所示詐欺犯行之 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94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449至465頁),而上開案件於111年4 月11 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嗣改分 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下稱前案)審理,並於112年11 月10日宣判,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所犯部分,業於 112年12月13日確定,被告饒駿杰所犯部分,因其提起上訴 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13日桃院增刑維111金訴484字第112001



8660號函、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305頁,本院卷三第467 至501頁),而本件被告朱慧靜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14所示 犯行,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饒駿杰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4 、5、6、10、11、14 所示犯行,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16570號、第207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 月22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1年11 月22日士檢卓勇109偵16570字第1119063760號函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卷 一第3至38頁),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就被告朱慧靜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14所示犯行,被告李 麗娟、戴諺麒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10、11、14 所示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朱慧靜、李麗 娟、戴諺麒所犯上開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各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就被告饒駿杰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4、 5、6、10、11、14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其他參與被告 1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 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1,000元 林聖貿(見他3462卷第28頁、第31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 109年6月16日 18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2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24分許 3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林聖貿(見他3462卷第29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 109年6月16日19時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16日19時3分許 2萬7,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而誤載為2萬5元,以下7筆亦同) 林聖貿(見他3462卷第30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 109年6月16日 2萬元 109年6月16日 2萬元 109年6月16日 2萬元 109年6月16日 2萬元 109年6月16日 2萬元 109年6月16日 2萬元 109年6月16日 1,0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 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矽功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戴諺麒(見他3462卷第35頁、第37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信冰 109年6月18日 17時20分許 9,000元 109年6月18日 17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6月18日 18時37分許 4萬1,000元 109年6月18日 18時38分許 1,000元 109年6月18日 19時14分許 1萬6,000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矽功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戴諺麒(見他3462卷第35頁、第38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信冰 109年6月18日 7萬8,000元 109年6月18日 1萬2,000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 2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戴諺麒(見他3462卷第41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信冰 109年6月18日 20時32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8日 20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18日 20時35分許 3萬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8萬元 戴諺麒(見他3462卷第36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信冰 109年6月18日 9萬元 109年6月18日 9,000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 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而誤載為2萬5元,以下2筆亦同) 戴諺麒(見他3462卷第38頁、第40頁)/朱慧靜李麗娟、饒駿杰、賴信冰 109年6月18日 18時58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8日 18時58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8日 19時57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18日 19時58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同日20時3分許/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大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吳大衛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大衛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6月16日18時32分許/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晉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操作ATM以解除重複訂單之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16日18時59分許/1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主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黃金會員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18時31分許/7,9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薛攀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18時26分許/2萬9,985元、同日18時34分許/3,1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呂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8時許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融機構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20時7分許/1萬1,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廷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行政院金管處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可拿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2萬9,986元、同日18時53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1有誤載,應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警察電聯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至他帳戶,需操作ATM取回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6日18時33分許/2萬1,089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仕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7時許假冒為旅宿業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訂房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109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9,987元、同日18時54分許/2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黃莉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店家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18時47分許/2萬4,123元、同日18時56分許/2萬9,985元/同日19時許/1萬4,123元、同日19時32分許/2萬9,985元、同日19時38分許/1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楊蕙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9時許假冒為網路店家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8日20時22分許/14萬9,0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洪梓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7時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109年6月16日18時23分許/4萬7,9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9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3 鄭雅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7時許,假冒團購網人員電聯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潘玫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8時許假冒為銀行服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外洩,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需清查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5日0時9分許/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均免訴。 饒駿杰公訴不受理。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8日17時26分許/8萬4,23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茜云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17時52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 109年8月3日17時54分許 3萬0,108元 2 李柏穎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 1萬5,998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21時22分許 1,098元 3 廖晨郁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20時2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踵軒 佯稱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 不詳 15萬0,0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19時52分許 14萬9,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日0時3分許 7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4日0時7分許 4萬2,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芳儀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21時13分許 9萬9,9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3日21時21分許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凱嘉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3萬4,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扶庭傑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1,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駿祥 佯稱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09年8月3日18時54分許 1萬8,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湘瑜 佯稱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 109年8月3日19時42分許 1萬2,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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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