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8號
SLDM,112,金簡上,8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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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昶佑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6月15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6178、26221、2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昶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張昶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述,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6頁、第6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就上開規定雖未比較新舊法適用, 惟依前述,原審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論科,並無違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構成撤 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原審判刑太重等語。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蕙茹



張智雅、被害人郭晏如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損失,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與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分工、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數,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3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㈥」),業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而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雖與告訴人邱蕙如張智雅、被害人郭晏如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然其等於原審確無成立和解,被告亦 無賠償之事實,則關於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綜合上情 ,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上訴意旨執前詞 主張原審判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 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蕙如張智雅、被害人郭 晏如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0頁),堪認其就 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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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