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5號
SLDM,112,金簡,1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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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劉舒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88號、第15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金訴字7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許家祐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5日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向如附表所示吳金秀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家祐於本院 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1月20 日北營字第1129504772號函暨所附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至61、11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 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移送 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



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方柏翔黃子軒2人均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另告訴吳金秀表示其無須被告賠償、同意給 與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調解紀錄表、被告所提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黃子軒之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1至75、101、121至 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方柏翔黃子軒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吳金秀、方柏 翔、黃子軒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訴 卷第71至77、101、119、121至122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損失。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118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遭騙款項(新臺幣) 1 吳金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夜間8時許,致電吳金秀佯稱係減肥藥廠客服人員,謊稱誤多扣貨款,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吳金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身分證資料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吳金秀提供之帳號資料申辦台灣PAY,並指示吳金秀提供驗證碼後,於112年1月5日夜間7時57分操作台灣PAY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5日夜間7時56分許 9,999元 112年1月5日夜間7時57分許 3,051元 2 方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夜間6時19分許,致電方柏翔自稱係「戰神乳清」官網客服人員,以系統異常導致告訴人遭升級為高級會員,再另以自稱係銀行行員要確認核退款項事情詐騙電話,致方柏翔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1月5日夜間6時47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112年1月5日夜間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3 黃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夜間6時46分許,致電黃子軒自稱係「戰神乳清」官網客服人員,以系統異常導致黃子軒遭升級為高級會員,再另以自稱係銀行行員要確認核退款項事情詐騙電話,致黃子軒陷於錯誤認知,依照對方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1月5日夜間7時15分許 3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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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