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8號
SLDM,112,金簡,17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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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0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富期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 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之告訴人等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富期於本院 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356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59號【下稱金訴緝59卷】第34、35頁,本院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下稱金訴緝3卷】第67至69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 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 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逸傑、被害人陳偉民所 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如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40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然就告訴人楊逸傑於109年12月26 日匯入受騙款項於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尚餘新臺 幣2,442元,該款項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109罰00000000字第1100114203X號函文開 票支付予指定單位完畢,被告因而獲取免繳納上開款項之 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能原物沒收,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舉辦聯誼活動需先繳納報名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2月26日下午10時31分許 6,800元 2 被害人 陳偉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色情應召向左列被害人詐財,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10月31日夜間1時44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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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