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75號
SLDM,112,金簡,17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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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旭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第534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4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向聯邦銀行南京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綽號「志偉」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嗣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中檢偵緝字第 186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下稱癸○偵緝字第200號 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下稱南檢偵緝字第58號卷〉第37至39 頁)、本院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及本 院112年11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224)。
㈡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 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 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 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 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 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 戊○○、己○○庚○○、丁○○、辛○○、壬○○、被害人丙○○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 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 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第53 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11 2年度偵字第16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率爾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 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 害、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鄭葆琳、郭文俐、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透過LINE暱稱「王志銘」與戊○○聯繫,並邀請戊○○參加LINE群組「鐵塔軍團」,佯稱集資購買股票、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然需先支付20%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 213萬1,492元 ⒈告訴人戊○○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下稱癸○偵字第17694號卷〉第9頁至第11、75至7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至15、27、97至109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9至32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起訴書)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LINE暱稱「Salima」與己○○聯繫並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eta universe global」,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於111年5月29日以暱稱「Miss Chen」向己○○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2萬4,000元 ⒈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80號卷〈下稱癸○偵字第22180號卷〉第13至18、19至2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7至29、31、49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3至44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起訴書)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邀請庚○○加入LINE群組「征服股海」,再透過LINE暱稱「助理-媛媛」、「CoinUnion開戶客服-錢靜雯」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並協助至網站開戶投資,「CoinUnion開戶客服-錢靜雯」再向庚○○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59分以網路銀行匯款。 10元 ⒈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下稱癸○偵字第26104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投資軟體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5至39、45至47、51至70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起訴書)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張達進-Dada」與丁○○聯繫,介紹「台灣期貨交易所」(https://www.qh857.tw/index.login)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 80萬元 ⒈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第3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31至33、53、57、61至63、67至69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至27頁) 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4日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透過LINE暱稱「Tracy徐翊潔」與辛○○聯繫,並介紹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LINE群組「正華學院實戰會員群F2」予辛○○,「匯豐中華-林家豪」再向辛○○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保證穩賺不賠,再向辛○○佯稱須先繳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臨櫃匯款。 9萬7,042元 ⒈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024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40024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台灣銀行匯款書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7至59、65、69至77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5至42頁) 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第534號併辦意旨書)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與丙○○聯繫,佯稱可至「富邦金控」投資獲利並要丙○○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在該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 35萬元 ⒈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299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53299號卷〉第83至85、87至8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站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3、119、125至129、153至155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3至74頁) 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第5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4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 13萬元 7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壬○○聯繫,再以LINE暱稱「大海」向壬○○佯稱至投資網站(http://fb33556.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⒈告訴人壬○○之警詢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下稱基檢偵字第3765號卷〉第61至6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0至76、95至97頁) ⒊聯邦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併辦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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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