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8號
SLDM,112,重訴,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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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貴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朱凱駿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胡堉宥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皓煒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羅婉玉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江偉達


指定辯護陳唯宗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金屬手銬壹付均沒收。
朱凱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



無罪。
涂皓煒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羅婉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堉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進貴(綽號阿Q)、朱凱駿(綽號小朱)與鄭至堯為朋友 ,鄭至堯並將其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 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王彥哲)無償借予朱凱駿使用。朱凱 駿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見鄭至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之工廠生意興隆,乃央請鄭至堯雇用胡堉宥(綽號龍 貓)在其工廠內工作;而洪進貴於同年3月12日左右,亦以 有案在身為由,央求鄭至堯讓其配偶羅婉玉(綽號「肉圓」 )在工廠小住幾天。
二、嗣洪進貴因朱凱駿持手機畫面告知鄭至堯與其配偶羅婉玉可 能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為由,而欲找鄭至堯理論,乃於同年 月24日22時許,自桃園市住處駕駛其所有BLE-0002號賓士牌 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婉玉,並於途中再搭載涂皓煒(綽號涂偉 、阿偉、偉哥),並以FACETIME聯絡不知情之邱旭偉(綽號 阿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數人(無證據證明內有18歲以下之人),一起前往前述 鄭至堯經營之工廠內。然因未見到鄭至堯,洪進貴與涂皓煒 等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洪進貴所有的鋁棒、木棒 毀損鄭至堯工廠內監視器設備、窗戶玻璃及停放在該處之鄭 至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型號為X5M 之休旅車)之板金及天窗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8 萬元,並即離開現場。
三、惟洪進貴仍心有不甘,於下山後,又另行與朱凱駿、涂皓煒 (綽號阿偉、偉哥)、謝孟軒(綽號小程,另由本院通緝中 )、甲○○(綽號偉達)及綽號「東子」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洪 進貴以FACETIME聯絡朱凱駿、並由涂皓煒以LINE聯絡謝孟軒 、甲○○及綽號「東子」等人。嗣由謝孟軒自桃園市平鎮區駕 駛其所有之BSZ-0273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東 子」至鄭至堯工廠附近小廟與洪進貴、朱凱駿等人會合。洪 進貴駕駛其所有BLE-0002號自用小客車、朱凱駿則駕駛上開 鄭至堯借其使用之車輛、謝孟軒駕駛上開BSZ-0273號裕隆牌 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涂皓煒、甲○○、「東子」等人,並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於翌(25)日0時許, 均尾隨在返回上開工廠之鄭至堯車輛後,俟均到達工廠後, 先由朱凱駿壓制鄭至堯,再由洪進貴指責鄭至堯與其配偶羅 婉玉有不正常之男女來往,即在該工廠內,與朱凱駿、涂皓 煒、謝孟軒分別持洪進貴、謝孟軒所有車內甩棍、球棒、電 擊棒等物,毆打、電擊鄭至堯,並由涂皓煒持洪進貴所有手 銬銬住鄭至堯,將其強押上謝孟軒所駕駛之上開車內,以此 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再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某樹林內 暫時停留,洪進貴並取出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且未扣案)試射,而向鄭至堯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 鄭至堯心生畏懼;旋即又將鄭至堯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室(下稱華安路處所)作為其等續行拘禁鄭至堯之處所 ;而朱凱駿則因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而暫行離開。嗣洪進貴 等人抵達華安路處所後,綽號「阿舅」之人稍後到達現場, 亦基於與洪進貴、朱凱駿、涂皓煒、甲○○、謝孟軒及綽號「 東子」等人為上開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或釘槍、電擊棒、通電之電線、鋸子等工具毆打 鄭至堯,謝孟軒並以膠帶自頭到腳纏繞鄭至堯;洪進貴與羅 婉玉兩人於到達後約半小時即暫時離開而回其住處,其後不 久朱凱駿與胡堉宥將取回之監視器主機帶回華安路處所地下 室,朱凱駿與涂皓煒並均指示謝孟軒以球棒、刀背、電擊棒 毆打鄭至堯;而洪進貴又與羅婉玉回到現場,惟羅婉玉因認 為鄭至堯所為致其遭到其夫洪進貴誤會,乃另自行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置放於現場之塑膠椅、掃把、鋁棒毆打鄭至堯。 而洪進貴及阿舅等人接續向鄭至堯恫稱其之前對羅婉玉有不 當舉止,需拿錢出來處理;洪進貴又命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助理綽號「妹妹」,以鄭至堯之電話聯絡鄭至堯之配 偶謝婷如,要求支付296萬元等語,幾經該助理及謝孟軒與 謝婷如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10萬元。然而因鄭至堯遭洪進 貴等人持續毆打,致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橫紋 肌溶解症、肌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幾已昏迷,洪進貴 害怕鄭至堯死亡,乃指示謝孟軒,將鄭至堯送至桃園市平鎮 區之聯新國際醫院就醫。而鄭至堯於就醫期間,趁謝孟軒不 注意之際,自行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
四、謝孟軒因遍尋不著鄭至堯,乃詢問不知情之胡堉宥知否鄭至 堯在何處,並於同年月26日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未成年人 許○森邱○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再前往搭載胡堉 宥,並由胡堉宥撥打電話予鄭至堯詢問其人在何處,鄭至堯 因害怕若不予回應,洪進貴將派人找謝婷如及其他家人並對 其不利,始告知現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途中朱凱駿以



電話聯繫胡堉宥詢問鄭至堯下落,胡堉宥告知其與謝孟軒一 起前往醫院,朱凱駿乃指示謝孟軒將鄭至堯看好,並向鄭至 堯索討上開款項。待朱凱駿結束通話後,謝孟軒、胡堉宥等 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達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並向鄭至 堯索討10萬元及表示要將鄭至堯帶回上開華安街,鄭至堯告 知已請謝婷如籌款,謝孟軒及胡堉宥始退出急診室;另於同 日18時許,由胡堉宥與許○森前來向鄭至堯、謝婷如取款時 ,遭警查獲,扣得現金1萬元、手機2支,並循線逮捕在外車 上等待之謝孟軒邱○婷,且於謝孟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球棒1支、西瓜刀2把 、彈殼23個及手機4支等物。另員警於112年6月6日21時30分 許,持拘票在宜蘭市○○區○○路000號頂樓,拘提洪進貴,並 於其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對面停車場之BPR-9787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斧頭1支、西瓜刀1支、鋁棒1支、手銬1 付;復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洪進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4樓住處,扣得洪進貴所有腳鐐1付等物。
五、案經鄭至堯、謝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軒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下稱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 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 ,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 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 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94號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洪進貴、朱凱駿、涂浩煒、胡堉宥、羅婉玉等5人(為免 敘述冗長,以下於敘及本案「被告」時,均省略稱謂)及其 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然查,證人謝孟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少連偵卷一第425-432頁、少連偵卷二 第257-263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份訊問謝孟軒之後,再以證人身分訊問謝孟軒 ,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檢察官諭知:「對於你涉嫌犯罪部分,你可以保持沉默 ,不回答;但訊問關於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你係基於證人 地位陳述,應據實陳述,如恐因作證因此你自己或與你有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所列關係人(告以該條規範內容)被追訴, 可以拒絕證言。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同意作為證詞 使用?答:是。」另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而洪進貴等5人及其辯護人復能未指出證人謝孟軒之偵 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謝孟軒屢經本院 傳喚及囑託拘提無著,並已由本院通緝在案(本院卷二第10 3頁),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 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是證人謝孟軒之不能到庭非可歸 責於本院,從而傳喚謝孟軒到庭接受詰問一項,實屬不能調 查。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謝孟軒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卷二第169頁),給予洪進貴等5人及其辯 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 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謝孟軒於偵訊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洪進貴等6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洪進貴等6人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0-154頁、168-174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進貴部分:




 ㈠被告洪進貴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共同毀損、傷害、恐嚇及私 行拘禁鄭至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洪進貴當時 已經離開華安工作室,後續涉及的聯新醫院、淡水馬偕醫 院、296萬、10萬元的部分、甚至最後交付的1萬元,被告洪 進貴並不知情、也都完全沒有參與,金額的部分是警方查獲 ,並在做筆錄時,被告洪進貴才知道下面有人自作主張跑去 跟鄭至堯要錢談賠償問題,被告洪進貴至始至終都沒有要用 錢處理這件問題,同案被告也有提到鄭至堯自己要拿20萬出 來處理事情,但是被告洪進貴跟鄭至堯講說20萬我自己有, 我不願意拿你的20萬,顯見被告洪進貴沒有財產犯罪意圖, 更不可能用贖人方式處理這件事情。另外從證人謝婷如證述 可知,被告洪進貴當時打了一通電話給謝婷如說,鄭至堯人 在這邊要其安心,假設洪進貴要殺人、擄人犯意來處理這件 事情,就不可能會以此態度來打這通電話跟謝婷如來講這件 事情」等語。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先於警詢時證稱: 於03月24日22時00分,「阿Q」用「小朱」LINE通訊軟體打 電話給我稱有事情要跟我談,叫我回鐵工廠來,我察覺不對 勁,於是用手機網路監視器查看,忽然發現有1部白色保時 捷(車號不詳)及1部BLE-0002號白色賓士車來我工廠,是 「阿Q」帶同「肉圓」及其小弟「偉哥」等一票人前來鐵工 廠砸毁門外5隻監視器鏡頭,又剪斷窗戶鐵條、敲破玻璃後 侵入鐵工廠,再毁損2隻監視器鏡頭,還拔走我的監視器主 機及筆電1台,然後將我停放於空地上之RDX-8900號BMW牌X5 M汽車,砸毀板金及所有玻璃,當時我就非常害怕,等到25 日00時12分許,我外出工作結束返回工廠後,突然1部BQN-1 296號BMW藍色車輛尾隨進入工廠,「小朱」帶同一名不認識 的人先將我壓制住,隨後BLE-0002號白色賓士及1部BSZ-027 3號黑色納智傑也到場,然後「阿Q」帶「小程」謝孟軒及大 約6、7個人進入工廠,先以自備之球棒朝我身體毆打成傷後 ,隨即將我押上車載走。我的RDX-8900號BMW牌X5M汽車,遭 砸毀板金及天窗等所有玻璃,就價值約60萬,監視器鏡頭7 隻、主機1台及筆電1台,價值約8萬,所以我共損失約68萬 元。我被「阿Q」、「小朱」及「小程」謝孟軒總共大約6、 7個人,分別駕駛3部車將我押上車載到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室,後續又來了很多人,現場共有「阿Q」、「小朱」 、「小程」、「龍貓」、「肉圓」、「偉哥」及其他不認識 的共10多人,「阿Q」先用手銬將我拘禁後,再用毛巾蓋住



我的臉,用膠帶綑綁我手腳,隨即以槍托、球棒、棍棒、開 山刀刀背朝我頭部、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再用電擊棒電擊 我的身體,及用釘槍朝我釘了7、8槍,並用鋸子鋸我的頸部 及左腳小腿內側,我已經被他們凌虐到身體無法負荷,「阿 Q」就說「我老婆住在你工廠的時候,你對我老婆「肉圓」 毛手毛腳起色心,我老婆感覺不舒服,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 處理」,「阿Q」的舅舅(年籍不詳)到場後,又對我狠狠 打了一頓,要我拿出296萬處理,然後就把我拘禁在一個小 房間,一直到了晚上9時30分許,1名「阿Q」的助理「妹妹 」來到現場,將我關機很久的手機打開,沒多久我老婆打電 話來,「妹妹」就對我老婆說,我跟「肉圓」有染,我老婆 說要多少錢才願意放人,「妹妹」說要296萬,我老婆說沒 那麼多錢,到底要多少才能放人,後來討價還價後「妹妹」 說現金10萬元給他們,事情全部就結束,原本說好後,「妹 妹」突然打電話給我老婆說要載我回去,但是就在車上一直 繞來繞去,到了凌晨03時多,「阿Q」發現我暈倒,身體好 像已經不行了,怕我死在那邊,所以就由「小程」及「阿森 」許○森2人,駕駛BSZ-0273號黑色納智捷,載我到平鎮「聯 新國際醫院」丟包,然後我就轉診到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我 在今(26)日早上06點多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就連絡 我老婆前來照護,直到下午15時20分許,「小程」、「龍貓 」、「阿森」許○森及「螞蟻」邱○婷4人,突然跑到醫院急 診室找我稱要拿那筆10萬元,然後辦理出院後再帶我回桃園 ,於是我就叫我老婆離開並報警處理,直到18時許,「龍貓 」帶著「阿森」到急診室,我老婆回到醫院準備幫我辦理出 院,「龍貓」跟「阿森」就問我老婆錢準備了嗎?我老婆就 對他們說「我身上只有1萬元先交給你們,剩下9萬元等一下 回去工廠找朋友再給你們好不好?「龍貓」跟「阿森」說好 。然後我老婆將1萬元交給「龍貓」,他把錢收下並放入他 的口袋後,「龍貓」跟「阿森」就被埋伏的警察當場查獲, 並從「龍貓」口袋取出收受之1萬元贓款,警方再將醫院外 同行共犯「小程」、「螞蟻」邱○婷2人查獲,帶回警察局偵 辦(少連偵卷第77-85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 我認識「阿Q」、朱凱駿、「小程」,有出手打我,印象中 有用甩棍、電擊棒、球棒,他們來工廠時沒講什麼話,就出 手打我,打完就把我帶上車並上手銬,之後就把我帶到山上 ,「阿Q」有拿槍出來,並試射給我看,說要給我死,當時 總共有4、5台車,車上都是人,但我只認識我剛說的這幾人 ,在山上我也有被打,之後就被載到中壢區華安路38號,我 會知道這個地只是因為剛剛說的鐵架就是送到這裡,在華安



路這邊「阿Q」、朱凱峻、「小程」都在,之後「阿Q」的老 婆「肉圓」、胡堉宥也有過來,我被打的過程陸陸續續都有 人來,「阿Q」、朱凱峻、「小程」、「肉圓」都有打我, 但我不確定胡堉宥有沒有打我,我在華安路這邊先被他們打 ,過程中「阿Q」叫「小程」拿釘槍釘我,還有人拿電擊棒 跟插電的電線電我,但我不知道是誰,還有人拿手槍的槍托 敲我的頭,「阿Q」還有拿鋸子鋸我的脖子,之後還被他們 用膠帶捆起來,但誰捆的我無法確認,因為當時我被打的有 點意識模糊,他們捆我的方式是從腳到頭都纏繞膠帶,我連 呼吸都有點困難,胡堉宥何時來的我不知道,是我後來有掙 脫膠帶時,有看到胡堉宥,但我不知道是幾點。我被膠帶纏 完之後不知道多久,因為謝婷如打電話過來,「阿Q」才讓 我跟謝婷如講到電話,「阿Q」原來還想把謝婷如一起擄過 來。發生這件事的前2、3個禮拜,「阿Q」、「肉圓」有來 我工廠,詳如我在警詢所述,後來「阿Q」覺得我跟「肉圓 」有什麼特殊關係,「阿Q」就來找我。之後在中壢纏我膠 帶之後問我要怎麼處理,「阿Q」的一位長輩有來要我付遮 羞費2百多萬元,我就只能說我盡量,但我覺得我什麼都沒 有做,後來錢的部分就是謝婷如跟對方在談,但我知道最後 是談定是10萬元。後來「阿Q」叫「小程」、另一位小弟送 我去平鎮的醫院。但過程中我已經失去意識,等我醒來才發 現是在醫院,我才跟護士說我要轉院,才轉回淡水馬偕醫院 。我有發現「小程」、另一位小弟有在平鎮的醫院那邊看著 我,所以我是偷偷趁他們不注意時轉院。之後我就轉到淡水 馬偕醫院,我在淡水馬偕醫院時胡堉宥或是「小程」其中一 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拿這10萬元,等他們來醫院急診室 找我時,有3男1女,我認識的是「小程」、胡堉宥,他們說 要帶我回桃園,但我不確定是「小程」或胡堉宥說的。我覺 得胡堉宥應該知道這10萬元的用途,因為在中壢講定10萬元 時,胡堉宥好像也在現場,且他們3男1女是坐同一台車來的 ,不可能在車上沒有講到這個錢的用途,且我依稀記得電話 中說要來淡水馬偕跟我拿錢的人是胡堉宥,且他們手機是開 擴音,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我們在電話中確實沒有說到錢的 用途(少連偵卷一第383-385頁)等語;又於本院結證稱: 「洪進貴的部分,我只知道是洪進貴指使,我從監視器有看 到洪進貴,我被押上車時,洪進貴在旁邊,是洪進貴叫他的 人押我上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洪進貴有打我 ,打我的方式就是如在檢警講的內容,洪進貴沒有明確要求 我賠償296萬元,可是他也沒有說沒有這回事,金額是洪進 貴親戚講的,但是洪進貴在旁邊看著我,一直提說多少錢,



後來是洪進貴的助理看了我手機之後,洪進貴助理在跟我老 婆電話中談賠償把金額降到10萬元,在淡水馬偕醫院有胡堉 宥、謝孟軒還有其他人找我,總共三男兩女,當時我記得 是小程即謝孟軒或胡堉宥其中一個人說,是洪進貴叫他們來 拿這個錢,我知道他們後來在淡水馬偕醫院外面被警察逮捕 」(本院卷二第25-26頁)等語。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 有去淡水區工廠載鄭至堯,是「涂偉」叫鄭至堯上車,我當 時看鄭至堯應該還沒有被打,上我車的人只有我、「涂偉」 、鄭至堯三人,我是該車的駕駛,後來就直接去中壢區華安 路38號,我在該處是「小朱」、「涂偉」叫我打鄭至堯,我 就拿棒球棍打鄭至堯,現場還有「小朱」、「涂偉」打鄭至 堯,他們也是用棒球棍打鄭至堯,「阿Q」也有在現場,我 都是聽「涂偉」的指示,就我認知現場最大的人是「小朱」 跟「涂偉」,我叫「小朱」為朱哥、「涂偉」為偉哥。至於 鄭至堯跟「涂偉」或「小朱」有什麼糾紛我不清楚。但我沒 有看到有人拿鋸子鋸鄭至堯,我有看到有人拿電擊棒及通電 的電線電鄭至堯,但是他是「小朱」的朋友,我不認識。在 華安路38號時,打鄭至堯的人有我、「小朱」、「涂偉」、 剛剛說拿電擊棒的那個人,好像是叫「阿古」。我們是把鄭 至堯安置在38號的地下室,…「阿古」有跟鄭至堯要2百多萬 元,要做何使用我不清楚,鄭至堯當下有說好,但後來有跟 鄭至堯的老婆電話商量,金額後來變成10萬元,之後鄭至堯 說身體很痛,要我載他回家拿10萬元,我就載鄭至堯離開華 安路,「小朱」打電話過來,問我鄭至堯在哪裡,我說要載 鄭至堯回家拿錢,我就被「小朱」罵,「小朱」要我把鄭至 堯載回去華安路,回去之後,因為我沒有跟「涂偉」他們先 說,我就被「小朱」打,但我沒有去驗傷,「小朱」、「涂 偉」、「阿Q」他們開始討論,我就回到車上,鄭至堯都沒 有下車一直在我車上,鄭至堯說他真的很痛,我就下車去跟 「阿Q」說鄭至堯說真的很痛,「阿Q」就說要我先載鄭至堯 去醫院,我就獨自載鄭至堯去壢新醫院,我一開始有陪鄭至 堯在急診室,後來我就回車上睡覺,我醒來之後進去醫院發 現鄭至堯不見了,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先約許○森邱○婷要 一起聊天,突然想到胡堉宥聯絡鄭至堯,我就打給胡堉宥, 要胡堉宥聯絡鄭至堯在哪裡,鄭至堯跟胡堉宥說他在淡水馬 偕醫院,我、胡堉宥、許○森邱○婷才會一起去淡水馬偕醫 院。我打給胡堉宥時,胡堉宥說他跟「小朱」在一起,但「 小朱」在休息,胡堉宥很無聊,就說要一起跟我去淡水馬偕 找鄭至堯。我們在前往馬偕的路上,「小朱」打電話過來問



胡堉宥人在哪裡,胡堉宥說跟我在一起,「小朱」問為何胡 堉宥跟我在一起,胡堉宥才跟「小朱」說鄭至堯跑掉了,「 小朱」就要胡堉宥跟我說把人看好,「小朱」原來要胡堉宥 跟鄭至堯拿錢,等胡堉宥掛完電話之後問我是什麼錢,我才 說鄭至堯跟「小朱」的朋友的太太有一些事情,我當時還把 這筆2百多萬元壓成10萬元,就是要拿這筆10萬元,我還因 此被「小朱」揍。但胡堉宥知道這10萬元的來源,因為我、 胡堉宥、鄭至堯在急診室討論時,胡堉宥就知道這10萬元是 用來解決鄭至堯跟「肉圓」的糾紛,討論的過程中,鄭至堯 也有說他是被陷害的,他跟「肉圓」什麼事都沒有發生,胡 堉宥當時有在現場,他也知道這件事(少連偵卷一第425-43 1頁);嗣又於同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一進地下室 後就有人揍鄭至堯,「阿舅」過一陣子才過來,「阿Q」先 跟鄭至堯談到賠償費200萬元,「阿舅」覺得太低了,「阿Q 」就說他要先離開,要我將人看好,「阿舅」就跟鄭至堯談 到296萬元,談完之後,「阿舅」跟他友人就先離開,剩下 我看著鄭至堯,之後是「阿Q」的女助理跑過來說她跟「阿Q 」吵架,我跟女助理、鄭至堯三個人開始在聊天,女助理勸 鄭至堯盡量湊錢,女助理可以先借一部份錢給鄭至堯,之後 女助理就打電話給鄭至堯的太太要錢,鄭至堯的太太說沒這 麼多錢,就討價還價,後來講定是10萬元。後來我就跟女助 理一起開車載鄭至堯回淡水拿這10萬元給「阿Q」,但到半 路「阿Q」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在哪裡,我就回「阿Q」說我覺 得鄭至堯的狀況不太好,所以先帶他回去,順便跟鄭至堯拿 他今天要給你的錢,希望這樣的講法可以讓「阿Q」覺得之 後不止可以拿到10萬元,讓他消消氣,但「阿Q」叫我們回 去,我只好再開車回「阿Q」指示我的楊梅某宮廟前的廣場 ,不是原來中壢的地下室,在回去之前我自己擔心我又沒拿 錢回去,又把鄭至堯帶出來,我自己會有事,所以有跟「阿 Q」說鄭至堯的狀況不好,要帶鄭至堯去看醫生,「阿Q還是 要我們去他指定的廣場。到了廣場之後「阿Q」、我、女助 理在討論錢的事情,我也跟「阿Q」說這件事情的疑點很多 ,像是有監視器影片,朱凱駿為什麼只拿擷取的畫面,且影 片也沒有聲音,但是鄭至堯說監視器的影片應該會有聲音, 另外鄭至堯有說,他另外提供一台車給「肉圓」,若是鄭至 堯真的對「肉圓」不禮貌,「肉圓」為何會叫鄭至堯載「肉 圓」去汽車旅館,我覺得「肉圓」跟鄭至堯這件事情疑點很 多,不知道是不是朱凱駿在搞鬼,後來朱凱駿過來,「阿Q 」在跟朱凱駿對質,對質到一半我就被朱凱駿打。朱凱駿好 像有另外欠「阿Q」錢,我不知道朱凱駿是不是想要從鄭至



堯身上弄錢出來,但朱凱駿給我和女助理的感覺是他把鄭至 堯當作金主。後來鄭至堯跑掉回到淡水的醫院,我知道人是 我看丟的我會出事,我就打給胡堉宥,胡堉宥當時跟朱凱駿 在一起,只是朱凱駿吃安眠藥睡的很沈,我就去找胡堉宥請 他聯絡鄭至堯,鄭至堯說他在淡水馬偕,我就跟胡堉宥去找 鄭至堯,等到我們進醫院,朱凱駿打電話給胡堉宥問他人在 哪裡,朱凱駿並要胡堉宥跟我說我把人看丟了,我死定了, 但我要胡堉宥跟朱凱駿說我現在把人找回來了,朱凱駿就要 胡堉宥跟我說叫我把10萬元帶回去,沒多久「阿Q」也把電 話給我,叫我把鄭至堯帶回去,鄭至堯說他怕回去會再被修 理,不然鄭至堯先跟我們回工廠拿錢給我們,我就叫胡堉宥 幫鄭至堯辦出院手續,我自己回車上等,之後胡堉宥如何從 鄭至堯的太太手上拿到錢的我不清楚(少連偵卷二第251-25 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並未與鄭至 堯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偵14248卷第434頁、第467-46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被誤會與鄭至堯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本院卷二第148頁)。且被告洪進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是因朱凱駿有先向其提及從手機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鄭 至堯與羅婉玉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才逼問其老婆,其老婆 說是誤會;另其在現場看手機畫面也沒有看到其2人有不正 當往來(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3頁)。是由被告洪進貴羅婉玉之供述,可知告訴人鄭至堯與羅婉玉並無不正當男女 關係。
 4.又從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軒證稱「阿Q」先跟鄭至堯談 到賠償費200萬元,「阿舅」覺得太低了,「阿Q」就說他要 先離開,要我將人看好,「阿舅」就跟鄭至堯談到296萬元 ,談完之後,「阿舅」跟他友人就先離開,剩下我看著鄭至 堯,之後是「阿Q」的女助理跑過來說她跟「阿Q」吵架,我 跟女助理、鄭至堯三個人開始在聊天,女助理勸鄭至堯盡量 湊錢,女助理可以先借一部份錢給鄭至堯,之後女助理就打 電話給鄭至堯的太太要錢,鄭至堯的太太說沒這麼多錢,就 討價還價,後來講定是10萬元等語;證人鄭至堯證稱「阿Q 」先用手銬將我拘禁後,再用毛巾蓋住我的臉,用膠帶綑綁 我手腳,隨即以槍托、球棒、棍棒、開山刀刀背朝我頭部、 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再用電擊棒電擊我的身體,及用釘槍 朝我釘了7、8槍,並用鋸子鋸我的頸部及左腳小腿內側,我 已經被他們凌虐到身體無法負荷,「阿Q」就說「我老婆住 在你工廠的時候,你對我老婆「肉圓」毛手毛腳起色心,我 老婆感覺不舒服,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阿Q」的



舅舅到場後,又對我狠狠打了一頓,要我拿出296萬處理, 然後就把我拘禁在一個小房間,一直到了晚上9時30分許,1 名「阿Q」的助理「妹妹」來到現場,將我關機很久的手機 打開,沒多久我老婆打電話來,「妹妹」就對我老婆說,我 跟「肉圓」有染,我老婆說要多少錢才願意放人,「妹妹」 說要296萬,我老婆說沒那麼多錢,到底要多少才能放人, 後來討價還價後「妹妹」說現金10萬元給他們等語;及證人 許○森於警詢證稱約3月26日清晨5點,差不多在8.9點時,小 程(謝孟軒)又來我家找我,就由小程開車載我先去找邱○ 婷,後來再去載胡堉宥,後來先去桃園永安漁港閒晃,然後 知道阿堯轉院轉到淡水馬偕醫院,就由小程決定前往淡水馬 偕找阿堯,我當時在車上,只知道是小程要找阿堯拿錢,我 們就一起來到淡水馬偕醫院,…謝孟軒跟胡堉宥一開始先去 找阿堯,我不知道在急診室講什麼…接著謝孟軒接到電話, 就要我和胡堉宥去急診室跟鄭至堯拿錢,所以我就跟胡堉宥 進去急診室,一開始到急診室時,阿堯在講電話,等他電話 講完…,突然有一個女生過來,就跟胡堉宥說,她只有一萬 塊,並說剩下的錢之後再補,錢一過手後(錢過給胡堉宥) 之後,我跟胡焴宥就被查獲逮捕了,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 是由證人謝孟軒、鄭至堯、許○森之證述,足證被告洪進貴 確有主導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
 5.此外,並有告訴人鄭至堯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同年 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少連偵卷一第117、393頁) 、被告胡堉宥、謝孟軒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8 3-1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查現場照片及告 訴人鄭至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7張(少 連偵卷一第185-193頁)、新北市○○區○○○000號工廠監視器 畫面擷圖9張(少連偵卷一第195-199頁)、警方於淡水馬偕 醫院內外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少連偵卷一第201-205頁) 、告訴人鄭至堯傷勢照片22張(少連偵卷一第207-頁)、淡 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少連偵卷 一第351-360頁)、牌照號碼BQN-1296、BSZ-0273、BLE-000 2號普小客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擷圖(偵12902卷第273-27 4頁)、牌照號碼BSR-9090、BPR-9787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14248卷第117-119頁)、牌照號碼BLE-0002、 BPR-9787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偵15433卷 第273-288頁)、)被告胡堉宥、證人許○森112年3月2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至堯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卷一第99-105頁)、被告謝孟軒、證人邱○婷112 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1



09-113頁)、被告洪進貴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偵14248卷第47-6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6.綜上所述,被告洪進貴借端毀損告訴人鄭至堯所經營之工廠 內窗戶及其所有汽車;嗣又共同以球棒等物毆打鄭至堯身體 、以手銬銬住鄭至堯並強押上車剝奪鄭至堯行動自由、並且 對鄭至堯出言恐嚇又將鄭至堯私行拘禁於華安地下室長達 20餘小時,再向鄭至堯索取296萬元,嗣經討價還價減為10 萬,最後由謝孟軒等人前往馬偕醫院取得1萬元之事實,足 以認定。足證被告洪進貴自白毀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部 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且亦足證被告洪進貴有參與恐嚇 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洪進貴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
二、被告朱凱駿部分: 
 ㈠被告朱凱駿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凌晨4、5時許,與胡堉 宥相約前往前述工廠,並將工廠內監視器主機拔除後帶往華 安路地下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傷害、恐嚇 及私行拘禁鄭至堯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洪進貴前往尋找告訴人鄭至堯的時候, 並沒有事先告知朱凱駿要如何處理鄭至堯與洪進貴的老婆的 事情,顯見被告洪進貴與朱凱駿事先沒有任何傷害、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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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