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8號
SLDM,112,訴緝,3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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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鈺



指定辯護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章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111 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槍枝)及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編號3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 ,其餘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槍彈。
二、李章鈺於111年3月26日23時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友人陳昊璘及 陳昊璘女友顏馥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出及炫耀 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0000號車輛副駕 駛座下方。同日23時7分許因將0000號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淡 水區後州路1段池塘旁(淡海輕軌機廠),巡邏員警認該車 形跡可疑而鳴笛欲上前盤查,李章鈺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 損之犯意,駕車加速前行以逃避受檢,沿路以闖紅燈、蛇行 變換車道、闖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逃逸,致生同時行 經各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並於駕車途中,接續於 同日23時29分許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汽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23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撞潘 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3時40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撞楊淵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郭晉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潘建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保桿凹陷,足生損害於潘建宏



。嗣經員警攔停0000號車輛後,以現行犯逮捕李章鈺,附帶 搜索上開車輛發現副駕駛座下方藏放彈匣2個及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子彈,並循線起獲本案槍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案經潘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李章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為坦承無諱外(偵字卷第65至81頁、第 335至337頁、本院卷第8頁、第64頁),並經證人陳昊璘、 顏馥柔、告訴人潘建宏、被害人楊淵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至35頁、第41至57頁、第83至91頁 、第289至293頁),復有111年3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新北 市○○○○○○○○○道路○○○○○○○○○○○○○○○○○○道路○○○○○○○○○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可佐(偵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43至199頁、第207 至217頁、第221至227頁、第229頁、第231頁);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本案槍枝及附表 編號3所示子彈皆具有殺傷力等情(參附表「鑑定結果欄」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 10039131號鑑定書足憑(偵字卷第323至328頁)。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2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附表編號1至2)及子彈 (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本案不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業已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查:
 ㈠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 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
 ㈡被告於111年3月26日23時40分許後為警攔捕,員警執行附帶 搜索程序時,查獲其於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所藏放之彈 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嗣經陳昊璘坦承被告於 上開車輛逃逸期間,要求其將槍枝取出丟棄,故其從副駕駛 座下方取出2把槍並沿路丟棄等語,因而帶同陳昊璘尋找本 案槍枝,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0時55分至1時5分許,於新北 市○○區○○路0號(公車站旁)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附 表編號2所示槍枝則未尋獲;警方嗣續依陳昊璘所述之棄槍



路線,循線於同日17時55分至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花圃,尋獲附表編號2槍枝等情,有淡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昊璘警詢筆錄、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字卷第4頁、 第7頁、第23頁、第27至33頁、第93至115頁)。由上可知, 警方於附帶搜索查獲彈匣及附表編號3至5子彈,並因陳昊璘 被捕後承稱其曾丟棄槍枝2支,帶同陳昊璘循線查找,先後 尋獲本案槍枝,是本案偵查機關顯然在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 槍枝與子彈前,已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難認被告事後之坦 承與自首要件相符,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㈢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為「陳明志」而查獲相關犯罪 事證乙節,復有淡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 4324376號函足按(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卷存事證,難認 依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被告亦無以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㈣基前所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附表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攜於車上以便取出向 友人炫耀之舉,無視於如不慎使用槍枝,恐將對社會治安與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就前揭犯行坦認無諱,惟未與告 訴人潘建宏達成和解或對於上開遭衝撞受有損失之人或警察 機關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數量、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前已析述,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鑑定試射後,所餘彈殼彈頭不 再具有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編號4至5所示子彈皆不具 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足憑,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JP915金牛座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 2 非制式手槍 (JP915金牛座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 4 非制式子彈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 5 非制式子彈 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偵字卷第3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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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