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桶(空桶)壹桶、紅標米酒瓶(空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9年間對江梅禎等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遭江梅禎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得 悉江梅禎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B屋)2樓(甲 ○○自111年10月10日起向江梅禎承租B屋2樓)地址;另丁○○ 於110年7月1日起向張建國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下稱A屋)內房間居住,多次夜間製造噪音干擾其餘 租客戊○○睡眠,與張建國、戊○○發生糾紛爭執口角。詎丁○○ 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 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 ,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屋為現供戊○○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戊○○極 有可能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 意並以此殺害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2日前幾日, 以新臺幣200元購入92無鉛汽油,另購入至少5瓶以上之紅標 米酒(每瓶容量約600毫升),於112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在承租之A屋房間內,將紅標米酒倒光後空瓶置入汽油, 瓶口塞入布料作為點燃之引信,而製造汽油瓶5瓶,於同日1 8時18分許,先將裝有汽油瓶5瓶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 ,在屋內十字型走道、浴廁等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至大門 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並接續將1瓶汽油瓶丟入火堆後 旋即將大門闔上任由火勢悶燒,攜置有4瓶汽油瓶之塑膠桶 離去,A屋因火勢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連接
大門口之北面走道東西兩側牆面靠下方地面一帶受燻燒變黑 、地板呈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西面走道浴廁門口放 置之拖把木質握把下方受燒碳化嚴重、該處牆面靠近拖把一 帶受燻燒變黑、地板呈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所幸張 建國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上址打掃時發現即時撲滅火勢, 於A屋內之戊○○始倖免於難,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 ㈡丁○○離去A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B屋1樓前,明知B屋1樓至3樓為現供住戶使用之住宅 ,且B屋1樓前停放有數輛汽、機車,並已預見當時B屋住戶 極有可能在B屋1樓至3樓內,竟另基於縱使放火燒燬住宅致 發生同棟集合住宅內之住戶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32分 許,先後點燃4瓶汽油瓶之布料引信,並接續將4瓶汽油瓶往 B屋2樓投擲,其中第1瓶汽油瓶內之布料引信於投擲過程中 因重力掉落至丁○○身旁地面燃燒(汽油瓶內之汽油亦灑落一 地)、第2瓶汽油瓶因撞擊B屋2樓反彈而掉落至B屋1樓前地 面燃燒,同時引燃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其上引擎蓋布、第3瓶及第4瓶汽油瓶經投 擲後分別掉落至B屋樓梯間1樓外側屋簷及B屋1樓雨遮上,火 勢引發後B屋1樓雨遮上方外牆及2樓東側窗戶外側下方受燻 燒變黑、樓梯間1樓外側屋簷上方靠西南側一帶受燻燒變黑 ,並延燒至乙○○、甲○○、曹佳文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丁○ ○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幸經鄰居持滅火器撲滅火勢 ,B屋內乙○○、甲○○、曹佳文始倖免於難,B屋亦尚未達燒燬 而喪失效用。嗣經警到場扣得汽油桶(空桶)1桶(容量5公 升)、紅標米酒瓶(空瓶)1瓶(容量600毫升),循線於同 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丁○○到案及 其所持有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51頁至第 5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購入之92無鉛汽油、以不詳價格購入之米酒數瓶及布料, 製作數瓶汽油瓶後,以前揭方式於A屋之十字型走道及公用 浴廁放火後,復攜帶所餘汽油瓶數瓶前往B屋,而於B屋1樓 前朝B屋2樓投擲汽油瓶數瓶藉此放火等事實,並承認對於A 屋、B屋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於告訴 人戊○○、乙○○、甲○○、被害人曹佳文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否認對於前開人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案 發當時告訴人戊○○在A屋裡,因為告訴人戊○○通常這個時間 會在檳榔攤跟別人聊天;伊在A屋只有潑一點點汽油,燒起 來一下就滅掉了,且伊潑完買的汽油還剩很多。另伊也不知 道B屋裡有沒有人,且汽油彈只有丟到B屋2樓隔間。伊並沒 有要燒死告訴人戊○○、乙○○、甲○○、被害人曹佳文。伊當時 意識不清,後來經過一陣子才想起來有為本案放火犯行,伊 前一天沒睡覺,藥已經不夠了,伊很生氣才這樣做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未將汽油重點潑灑在告訴 人戊○○在A屋承租之房間門前,亦未於A屋走道上添加助燃物 及阻擋逃生路線,且在B屋前投擲汽油彈並非朝向供住戶通 行之大門或集中投擲在同一目標;是被告上揭放火行為純屬 一時洩憤而無殺害A屋及B屋內住戶之犯意等語。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以200元購入之92無鉛汽油 、以不詳價格購入之米酒數瓶及布料,製作數瓶汽油瓶後, 以於A屋十字型走道及公用浴廁潑灑製作汽油瓶後所餘92無 鉛汽油,並於A屋大門口處引燃汽油、復投擲1瓶汽油瓶旋關 上大門離去之方式,放火燃燒A屋而致A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燒燬未遂情形;嗣前往B屋1樓前以點燃並朝B屋2樓投 擲汽油瓶4瓶之方式,放火燃燒B屋而致B屋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燒燬未遂情形、如附表1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1所示 之延燒情形等事實,及A屋、B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此 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本 院訊問時及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33 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69 頁至第71頁、第389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48頁、 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
不久旋前往A屋之房東被害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案發當時在A屋所承租房間內之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B屋1樓內之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B屋2樓內之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B屋3樓內之被害人曹佳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 、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3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大致 相符,並有B屋2樓之勘察採證同意書、B屋2樓之住宅租賃契 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張建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手繪A屋室內配置圖、A屋房屋押金約定書、A 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市士林分 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乙○○提供之B屋1樓屋 頂、雨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本院1 10年度交易字114號刑事判決、交附民字第90號、第9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本院職權查 詢A屋、B屋、臺北市○○街000號之Google地圖路線圖、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見偵卷第61頁 、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45頁、第175頁、 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 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 至第114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 頁、第239頁至243頁、第253頁至第348頁,本院卷三第145 頁、第147頁、第268頁)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A屋走道之監視器影像、B屋1樓外之 道路監視器影像、B屋對面居民自行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影像 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 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87頁至第24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 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 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 如本案以潑灑汽油、投擲汽油彈之放火行為同時著手於殺人 犯行而不遂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 火,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 、所使用之放火手段及汽油量之多寡,其放火之位置是否可 能阻絕逃生、放火對象住宅之周遭是否堆放可燃物或易燃物 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四、在A屋放火而對於告訴人戊○○犯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8時18分許在A屋潑灑汽油並點燃時,已 預見告訴人戊○○極可能在所承租之A屋房間內: 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110年9月還是10 月開始承租A屋其中2間雅房,A屋總共有6間分租雅房,房間 是輕隔間矽酸鈣板,其承租的是偵卷第311頁A屋室內配置圖 所示房間1、房間3,案發當時已經跟被告同住在A屋分租超 過1年。其於案發前約3個月曾因被告晚上吵鬧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於案發時其在新竹物流跟大榮貨運擔任理貨人員,因 為其與被告住在一起比較久,且A屋內的房間都是雅房需要 共用浴廁和廚房,其與被告在公共空間有碰過面,被告平常 看其穿著打扮可以分辨出其是外出上班,或留在家裡,其認 為被告知道自己的作息。案發當天其是做大夜班,晚上大概 10點半準備要出門上班,到早上6點才會下班回來,回到A屋 房間開始睡覺大概是早上8點多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 頁、第170頁、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即A屋房 東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向其承租A 屋1號雅房,租約只簽到111年6月31日,但是約到了後被告 卻說找不到房子,希望其繼續租給被告,因為租約過了的那 幾個月被告還是有繳房租,所以其讓被告繼續居住。被告剛 來承租時有說在家樂福上班,之後其都看被告每天在家,被 告才向其說現在都領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 頁)。互核證人戊○○、張建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本案放火犯行止,均與告訴人戊○○ 同住在A屋分租,衡以A屋係以輕隔間分隔之分租雅房尚需共 用浴廁及廚房,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同住之1年餘間自有相
當機會於公共空間相遇。且因分租雅房隔音不佳,被告曾因 此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等情,業經告訴人戊○○證述明確( 被告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部分,詳後述關於被告動機部分 )。而被告於承租A屋雅房後不久,即未外出工作而長時間 留在A屋內,是被告自得於公共空間目擊告訴人戊○○進出之 情形、穿著打扮,及於A屋雅房內聽聞告訴人戊○○進出之情 形,而得知告訴人戊○○之生活作息。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8 時18分許在A屋潑灑汽油並點燃時,自已預見告訴人戊○○極 可能在所承租之A屋房間內。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戊○○當 時在房間內,告訴人戊○○該時段通常在檳榔攤云云,均非可 採。
㈡依被告之動機、事前準備及所使用之汽油量、放火位置阻絕 逃生之可能性及A屋內之可燃物數量等綜合判斷,可認定被 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因為伊房東跟一名男性鄰居長期 找伊麻煩,伊不爽下才會縱火想燒死其等尋仇。伊就是使 用這幾天準備裝滿汽油的汽油桶潑灑在共用的走廊上後, 使用打火機直接朝地板點火。伊是針對A屋的一名男住戶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又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張建國、戊○○在幾週前有罵伊「假瘋 」(台語),戊○○最常找伊麻煩,後來又找房東張建國一 起,戊○○串通房東說一套作一套,戊○○每次喝酒就會找伊 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34頁、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6頁) 。證人戊○○證稱:其大約在3個月前有因為音量以及生活 起居的問題和被告起言語上的爭執,事後房東有和其說被 告有傳LINE給房東,訊息内容為「張先生你跟那個叫什麼 鄰居說麥夠來找我麻煩沒我會一刀戶死」、「我精神病快 要發了」等文字,意思就是要對其不利;但自前次衝突迄 112年1月13日止,其都忍下來而沒有再跟被告爭執等語( 見偵卷第50頁)。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從一年前開 始就有好幾次因為被告喝醉酒講話太大聲吵到租客喬先生 ,且都有跟喬先生發生口角爭執,是其到場協調才處理好 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互核被告、證人戊○○、張建國 所述,可知被告有於112年1月12日案發前約3個月,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戊○○確實關係不睦。又被告 與告訴人戊○○有數次口角,被告復於111年12月2日傳送上 開威脅加害告訴人戊○○生命安全之訊息給被害人張建國, 並要求被害人張建國向告訴人戊○○轉達,有上開訊息擷圖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爭執後對於告訴 人戊○○之不滿逐漸升高,始於最近一次口角後1月餘仍傳
送上開恐嚇訊息。是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戊○○之動機甚明 。況被告於本案2次放火行為後為警查獲逮捕時扣得水果 刀1支及打火機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復自 承:打火機是伊用來抽菸點燃用的,水果刀伊是打算縱火 完後續拿來自殺用的。伊本來想說如果戊○○及其他不知道 的人被火燒死,伊就自殺,這應該是還沒有放火之前就這 樣想等語(偵卷第18頁、第135頁、第154頁),並有卷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3 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可佐。益見被 告有容任放火造成A屋火勢致告訴人戊○○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已難採信。 ⒉經本院職權勘驗A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 表2至附表3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8時18分許 ,先持內置汽油瓶數瓶之塑膠籃,從自己承租之房間經北 面走道走向大門處(A屋室內配置圖詳見偵卷第311頁), 開啟大門後將塑膠籃移置大門門檻處。被告於同(12)日 18時19分許再返回自己房間,取出裝有約5分之1分滿液體 之5公升汽油桶前往大門處,自大門處塑膠籃內拿取汽油 瓶1瓶(以紅標米酒瓶製作,瓶口覆蓋藍布),隨後自北 面走道走向東面走道深處,左手持前開汽油瓶,右手持前 開汽油桶沿路潑灑桶內液體,畫面同時傳出液體滴落聲, 被告再自東面走道深處返回浴廁前(即十字型走道中央) ,其間持續潑灑液體於東面走道、告訴人戊○○承租之房間 前及浴廁前,畫面同時傳出液體滴落聲。被告於同(12) 日18時20分許再自浴廁前走向西面走道深處,再由西面走 道深處走回浴廁前,沿路持續潑灑液體於自己房間前、西 面走道及浴廁前,其間在西面走道、浴廁前均因方才傾倒 在地板上之液體而腳步打滑,在浴廁前也可見被告跨步避 開地上液體。嗣被告自浴廁前沿北面走道前往大門口處, 過程中持續潑灑液體,畫面傳出液體滴落聲,且可見汽油 桶內液體幾乎被倒盡。被告於同(12)日18時21分許走至 大門口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燃北面走道上之液體,點火之瞬 間可見火焰沿北面走道向浴廁前、東面走道上告訴人戊○○ 承租之房間3迅速竄燒並延燒,被告見狀復將所持之汽油 瓶1瓶滾入北面走道火焰中,並隨即關上大門離去。被告 離去後,可見火焰於北面走道、浴廁前、東面走道上之房 間3門口等3處持續燃燒,過程中產生大量濃煙,房間3門 口之火勢漸小熄滅後,於同(12)日18時22分許A屋天花 板處電燈已因燃燒高溫而失去照明功能,後畫面傳來火災 警報聲,北面走道、浴廁前之火勢雖漸小但仍持續自主燃
燒,直至被害人張建國於同(12)日18時25分許從大門處 出現,先前往撲滅浴廁火勢後即返回北面走道處以腳踩熄 火焰,火焰熄滅後仍可見A屋內煙霧瀰漫。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汽油乃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之可燃物,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且觀被告潑灑汽油時,先將置有汽油瓶數瓶之塑膠籃搬至大門口處後,始入內朝A屋東、西面走道潑灑,再自浴廁前沿北面走道潑灑,最終於大門口處點火並滾入汽油瓶1瓶後隨即離去之行為,以及被告潑灑汽油過程中腳步打滑、嘗試躲避地上液體等行為,可知被告亦深諳汽油前開特性,熟知於密閉空間點燃汽油放火之危險性。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大概是案發前2、3天到4、5天前去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的中油,以2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當時1公升買多少錢伊忘記了,伊是拿扣案的5公升汽油桶去裝滿200元的汽油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而依卷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可知112年1月9日92無鉛汽油每公升為29.1元,200元約可購得6.8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復觀卷附扣案5公升汽油桶空桶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汽油桶最上方提把處可見藍色痕跡。是被告稱以200元購買92無鉛汽油裝滿5公升汽油桶一節,應非子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A屋約潑灑1公升之汽油(以勘驗結果所見5公升汽油桶約裝有5分之1分滿之液體計算);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塑膠籃裡放的汽油瓶是用紅標米酒的空瓶去做的(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而紅標米酒瓶每瓶容量約600毫升,為顯著週知之事實,被告又於112年1月12日18時21分許離開A屋前向北面走道接近大門著火處滾入1瓶汽油瓶,是被告本案於A屋放火時總共使用約1.6公升之汽油,其數量難謂稀少,如被告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無需準備如此大量之汽油,徒增搬運困擾。被告雖辯稱在A屋只有潑一點點汽油,燒起來一下就滅掉了,且伊潑完買的汽油還剩很多而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直至被害人張建國進入A屋滅火前,A屋內仍有兩處起火點自主燃燒,且房間1前之火勢雖漸小熄滅,但仍造成高溫及濃煙而致屋內照明失去功能、觸發火災警報,是無從以火勢悶燒期間,房間1前之火勢漸小熄滅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屋內房間3之門板、門框均為木質材質,裝設於北面、西面及東面走廊兩側下方連接地板之腳踢板與門框為同一色系(可推論與木框同為木質材質),浴廁前起火之前可見1支拖把倚靠牆面露出拖把頭。而於被告放火行為後,A屋連接大門口之北面走道東西兩側牆面靠下方地面一帶受燻燒變黑、地板呈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西面走道浴廁門口放置之拖把木質握把下方受燒碳化嚴重、該處牆面靠近拖把一帶受燻燒變黑、地板呈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等情,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3頁、第315頁至第331頁)可佐。上情核與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1月12日要去A屋打掃時,在出2樓電梯時就看到走道上有一點煙霧,然後看到A屋大門內有一點火苗,其進入A屋後看到有兩處火點以及濃煙,一處火點在一進門的走道(有玻璃瓶及碎布),另一處在廁所門口右邊的拖把以及地墊,所以其就用右手拿起起火的拖把丟到浴室内用水熄滅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其有問過房東,A屋之輕隔間為矽酸鈣板材質,房門是木門,有無做腳踢板及腳踢板之材質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大致相符。足見A屋內於被告放火當時,除被告潑灑之可燃物汽油本身外,亦存在木質門板、門框、腳踢板及拖把(木質把手及布質拖把頭)等可燃物,是辯護人辯護稱A屋走道上無助燃物等語,尚難採憑。 ⒌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其住的地方是大樓2樓,當時承租A屋2間雅房,其是睡在房間1,房間3是當作客廳,房間1和房間3沒有連通而有各自獨立出入口。房間1外面那邊有陽台,但窗戶是封起來的,外面是設置沒有開口、封死的鐵窗。房間1和房間3都只有1個房間門可以對外出入,A屋這整層只有大門1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屋位在2樓,裡面有60坪,本社區是1棟電梯大樓約有99戶集合式住宅,約共12樓,每一樓約有7至8戶,A屋那戶是裡面最大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169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位置圖、採證位置圖、監視器位置圖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31頁)可佐。是A屋為位於2樓之電梯集合住宅之1戶,該戶僅有單一之對外出入口之大門,且告訴人戊○○承租之房間1、房間3均只有1出入口連接共用走道等事實,被告已居住於A屋1年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於東面、西面共用走道及連接唯一通行出入口之大門前北面走道潑灑汽油後點火,復於離去A屋時關上大門,其阻絕A屋內告訴人戊○○逃生之意圖甚為明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阻絕逃生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證人戊○○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進來其房間1跟房間3看過,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房間1的窗戶是裝鐵窗沒有辦法從鐵窗處逃生等語。衡情集合住宅陽台或窗戶設置情形不一,陽台或窗戶之規格各異,究非逃生之通常管道,另本案A屋並非1樓而係位於2樓,是A屋之陽台或窗戶原非可供人無傷安全逃生之處所,是難僅憑此即對於被告否認殺人犯行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已堪認定被告本案於A屋之犯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五、在B屋放火而對於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曹佳文犯殺人 未遂部分,依被告之動機、事前準備及所使用之汽油量、放 火位置阻絕逃生之可能性及B屋周遭之可燃物數量等綜合判 斷,可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經本院職權勘驗B屋1樓外之道路監視器影像、B屋對面居民自 行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影像檔案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4所 示),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8時31分許騎乘機車至永平 街75巷B屋1樓前方,抵達後被告仍坐在機車上,同時抬頭觀 察B屋約16秒,B屋1樓大門為關閉狀態、1樓外可見停放自用 小客車1輛、機車5輛,B屋之共用樓梯間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 (拉門式)、B屋2樓之窗戶為半開啟狀態(推門式),B屋1 樓、2樓及共用樓梯間1樓、2樓內均有燈光。隨後,被告將 機車腳架立起,下車站在機車旁,復自機車腳踏板處拿取汽 油瓶1瓶,將布料塞入汽油瓶後,自褲子口袋取出打火機點 燃汽油瓶外露之布料引信,於同(12)日18時32分許時,欲 將該汽油瓶朝B屋2樓處投擲而靠近B屋1樓,惟於投擲過程中 因被告抬手後仰,該汽油瓶之布料引信因重力於汽油瓶擲出 前即掉落地面燃燒,被告擲出之汽油瓶則因布料引信脫落, 瓶內之液體灑落於B屋1樓前。隨後被告返回機車腳踏板處, 再拿取第2瓶汽油瓶(瓶口已塞入布料引信)點燃布料引信 後朝B屋2樓投擲,但第2瓶汽油瓶因撞及B屋2樓建築物反彈 而掉落,瓶內液體灑落於B屋1樓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地面 ,火勢旋即於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及一旁地面處猛烈燃燒 。被告再次自機車腳踏板處取出第3瓶汽油瓶,將布料引信 塞入瓶口後,持外露之布料引信接引被告機車一旁地面之火 勢(此為第1瓶汽油瓶布料引信於投擲過程中脫落所造成) ,將點燃之汽油瓶朝B屋2樓丟擲。於同(12)日18時33分許 時,被告再次從機車腳踏板處取出第4瓶汽油瓶,將布料引 信塞入瓶口後,接引被告機車一旁地面之火勢,將點燃之汽 油瓶朝B屋2樓投擲。被告投擲完畢,隨即收拾地面之物品、 抬頭查看B屋之狀況後,騎乘機車離去。B屋1樓前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於引擎蓋被引燃後,可見濃煙,於被告投擲完畢騎 乘機車離去時,畫面可見之火勢雖漸小,惟仍持續燃燒並伴 隨大量煙霧。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投擲汽油瓶前,有抬頭觀察B屋 1樓、2樓之動作,且被告該觀望之動作持續10幾秒,是被告 自已目擊B屋1樓外停放多輛汽、機車,B屋1樓住宅大門呈現 關閉狀態、B屋2樓之窗戶呈現半開啟狀態、B屋之共用樓梯 間2樓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等情。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深 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 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前已述及。而汽 、機車油箱內通常均裝有汽油,倘引燃停放在B屋1樓前之汽 、機車之輪胎、外部塑膠零件,極有可能引發大火,甚而引 爆該汽、機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至B屋1樓之屋內 家具、內部物品,而B屋之1樓至3樓在物理上相連接,倘若B 屋1樓引燃,火勢可能迅速蔓延至B屋之2樓、3樓,進而造成 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 。是被告依其通常智識,於其將前開汽油瓶4瓶點燃後丟擲 至B屋2樓時,主觀上當已預見如汽油瓶因反彈或投擲失準而 掉落於B屋1樓前之汽、機車上,車輛內之油箱可能發生爆炸 及延燒之危險,輔以現今住宅所使用之建材及屋內之擺設, 甚多木材或電器、電線等易燃物質,一旦為火引燃,極易迅 速延燒;如若前開汽油瓶直接引燃B屋2樓,火勢並可能向上 、向下延燒至B屋之1樓、3樓。依當時B屋1樓住宅旁停放1輛 自用小客車、B屋之共用樓梯間1樓出入口前擺放多輛機車等 情形可知,B屋出入口處有大量易燃物,且當時B屋1樓住宅 大門緊閉,非處於易於逃生之狀態,是居住於B屋1樓之告訴 人乙○○、2樓之告訴人甲○○及3樓之被害人曹佳文,於B屋被 引燃時,自有可能因逃生不及或逃生路線受阻,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投擲之汽油瓶乃使 用紅標米酒瓶(每瓶容量約600毫升)製作而成,則被告於B 屋1樓前放火所使用之汽油量約為2.4公升(被告總共投擲汽 油瓶4瓶),其汽油用量非微,自有相當高之危險性。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朝向B屋通行之大門或集中投擲在同 一目標上,應無殺人犯意等語,顯然忽視B屋周遭停放多輛 汽、機車等易燃物,及被告使用大量汽油之危險性,並非可 採。
㈢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伊去B屋前丟擲汽油彈,是要去找江梅 禎,伊跟江梅禎之前因為油鍋導致的案件被江梅禎提告,後 來江梅禎凹伊說要賠償8萬元,後來伊被法院罰10幾萬,伊 不甘願江梅禎故意找麻煩,伊跟江梅禎有冤仇等語(見偵卷 第18頁至第21頁)。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平常的 經濟來源是靠低收入戶及精神障礙的補助,江梅禎害伊1年 多前被罰10多萬、害伊無法生活,伊房租也繳不出來。B屋
是江梅禎先前油鍋案件的住址,伊有去看過1、2次。伊是對 江梅禎真的很生氣,伊已經氣1、2年了,江梅禎害伊被罰錢 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證 人即A屋房東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1日剛來 承租時有說在家樂福上班,之後其都看被告每天在家,被告 才說現在都領補助過日子,被告說大約能領快2萬元之補助 ;到了今(112)年1月9日被告跟其說這個月的房租暫時繳 不出來,因為其在跟其兒子打棄養官司,也影響到了被告的 租金補貼,從本來領補助8,000元變成領4,000元租屋補貼等 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互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建 國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補助以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其經濟 本不寬裕,後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遭B屋2樓之屋主江梅禎提 告並求償,斯時被告經濟情況惡化,至本案發生前夕被告已 向被害人即A屋房東張建國坦承無法負擔該月之房租。而本 案發生後被告自承對於江梅禎很生氣已經1、2年,核與前開 過失傷害發生於000年00月間等情相符,並有卷附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114號刑事判決、交附民字第90號、第9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 事判決(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第239頁至第 243頁)可佐,足知被告對於江梅禎向其提告及求償確實耿 耿於懷,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中得知江梅禎B屋2樓住址後, 甚至實際前往B屋2樓查看,是被告對於江梅禎積怨已久,而 江梅禎為B屋2樓之屋主,被告確有針對B屋2樓放火而為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之動機。
㈣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伊因為油鍋的案件才知道江梅禎住B屋 2樓,所以伊才會不滿去朝江梅禎住處丟擲汽油彈。當時伊 是要朝B屋2樓丟,但沒有丟進去,伊就是要燒死江梅禎,才 會朝B屋2樓丟擲汽油彈。伊是針對B屋2樓的江梅禎縱火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B屋1樓外之 道路監視器影像、B屋對面居民自行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影像 結果所見:被告於B屋1樓外有觀望B屋1樓、2樓環境之動作 長達10幾秒,且當時B屋2樓之窗戶為半開啟狀態、B屋之共 用樓梯間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等情相符。足見當時B屋2樓及 共用樓梯間2樓窗戶均非緊閉狀態,被告意欲將汽油瓶擲入B 屋2樓內,且亦有實際擲入屋內之可能。衡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供稱:員警於伊身上查扣的打火機、水果刀是伊 主動交付的,打火機是伊用來抽菸點燃用的,水果刀伊是打 算縱火完打算後續拿來自殺用的;伊想如果戊○○或其他伊不 知道的人被火燒死,就要拿水果刀自殺,應該是還沒有放火 之前就這樣想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可佐。益 見被告早已預見其於B屋前投擲汽油瓶放火之行為可能導致B 屋1樓至3樓之住戶死亡。是從被告警詢時自承想要燒死江梅 禎,及其於B屋1樓前先觀望再朝B屋2樓投擲汽油瓶之行為、 被告投擲汽油瓶所使用之汽油量、被告與B屋2樓屋主江梅禎 曾有糾紛、被告自承對於江梅禎極度不滿及可能有其他不認 識的人被燒死等情,已可推知被告對於行為時處於B屋1樓至 3樓之住戶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曹佳文均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道B屋裡有沒有人云云,與前開 勘驗結果(B屋1樓、2樓及共用樓梯間其內均有燈光、被告 先有觀望動作才投擲汽油瓶)不符,容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稱汽油彈只有丟到B屋2樓隔間云云,惟被告有如上之殺人犯 意既經認定如前,自不得僅以本案汽油瓶未投擲進B屋2樓內 之未遂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 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 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A屋潑灑汽油點火並滾入汽油瓶1瓶、於B屋前點
燃汽油瓶4瓶之布料引信並朝B屋2樓投擲等放火行為,分別 導致A屋連接大門口之北面走道東西兩側牆面靠下方地面一 帶受燻燒變黑、地板呈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西面走 道浴廁門口放置之拖把木質握把下方受燒碳化嚴重、該處牆 面靠近拖把一帶受燻燒變黑、地板呈現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 痕跡;B屋1樓雨遮上方外牆及2樓東側窗戶外側下方受燻燒 變黑、樓梯間1樓外側屋簷上方靠西南側一帶受燻燒變黑, 並延燒至如附表1所示之物,堪認A屋、B屋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又依卷附勘驗附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乙○○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遭燒燬之引擎 蓋布係覆蓋於停放在B屋前之自用小客車引擎上,並非住宅 內之物品,亦非如附表1編號2所示光纖網路乃附著於B屋外 牆所架設。再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 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 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 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戊○○,共1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曹佳文, 共3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於B屋1樓前放火致 如附表1所示物品燒燬,另涉犯毀損罪嫌,惟就如附表1編號 1所示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蓋布遭燒燬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論 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行實質審理,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就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 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後在A屋東面、西面及北面走道 潑灑汽油,於點火引燃後復滾入1瓶汽油瓶,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先 後在B屋1樓前點燃並朝B屋2樓投擲4瓶汽油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 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 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放火行為著手實行殺人 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