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8號
SLDM,112,訴,50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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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承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柏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訂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貪圖販賣1公 克愷他命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報酬,與黃耀樞(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 第337號羈押禁見中)、張聲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3815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羽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柏承於民國 112年6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黃耀 樞,再由黃耀樞於同年7月1日17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提供愷他命予張聲孺,「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 15時38分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4千5百元之價格交易 3公克之愷他命,並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5樓(下稱吳愷熙住處)前進行買賣,吳愷熙遂於同日16時4 7分許,將上開價金中之1千5百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 由張聲孺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前,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予吳愷熙, 並當面收取剩餘之價款3千元,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 其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 酬為3百元。




二、葉柏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訂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貪圖販賣1公 克愷他命可獲取1百元之報酬,與黃耀樞、「羽菲」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柏承於112年6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 黃耀樞,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耀樞於同年7月18日16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5時15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4千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 處前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6時37分許,將 上開價金中之3千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 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前,在A車內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予吳 愷熙,並當面收取剩餘之價款1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嗣葉 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 承之報酬為3百元。
 ㈡黃耀樞於同年7月25日17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6時38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3千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前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7時8分許,將上開 價金中之2千5百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 17時12分許,駕駛A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前,在A車內交付2公 克之愷他命予吳愷熙,並當面收取剩餘之價款5百元,而完 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 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2百元。
 ㈢黃耀樞於同年7月27日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時4分許 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1千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前交易1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時21分許,將上開 價金中之1千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時 26分許,駕駛A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前,在A車內交付1公克之 愷他命予吳愷熙,並當面收取剩餘之價款5百元,而完成交 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 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1百元。
 ㈣黃耀樞於同年7月28日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年月27日23 時35分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6千元之價格,在吳愷 熙住處信箱內交易4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年月27日2 3時44分許,將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 柏承於同年月28日0時38分許,駕駛A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



4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 愷熙,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 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4百元。
 ㈤黃耀樞於同年7月28日19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7時21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6千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信箱內交易4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7時29分許, 將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9 時9分許,駕駛A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放 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 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 葉柏承之報酬為4百元。
 ㈥黃耀樞於同年8月1日16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時18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 處信箱內交易7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7時55分許, 將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6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7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 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 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 為7百元。
 ㈦黃耀樞於同年8月1日2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9時12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9千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信箱內交易6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9時17分許, 將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21 時22分許,騎乘B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6公克之愷他命以放 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 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 葉柏承之報酬為6百元。
 ㈧黃耀樞於同年8月4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8時45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6千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信箱內交易4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 將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2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吳愷熙 住處,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 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 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4百元。



 ㈨黃耀樞於同年8月5日17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4時51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6千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信箱內交易4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5時18分許, 將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抵達吳愷熙住處,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處 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 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 4百元。
 ㈩黃耀樞於同年8月6日1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 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0時26分許 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4千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 信箱內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0時39分許,將 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時3 1分許,駕駛C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3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 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 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 柏承之報酬為3百元。
 黃耀樞於同年8月6日17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5時37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7千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 處交易5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將上 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7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吳愷熙住處 ,將5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 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 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5百元。 黃耀樞於同年8月7日16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5時5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 處交易7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5時7分許,將上開 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6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吳愷熙住處, 將7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 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 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7百元。 黃耀樞於同年8月8日17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4時33分 許透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8千元之價格,在吳愷熙



信箱內交易12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14時37分、 16時45分許,分別匯款1萬5百元、7千5百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再由葉柏承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12公克之愷他 命以放置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 交易。嗣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 樞分配葉柏承之報酬為1千2百元。
 黃耀樞於同年8月8日20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 供愷他命予葉柏承,「羽菲」則經由吳愷熙於同日18時許透 過微信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5百元之價格,在吳愷熙住處信 箱內交易7公克之愷他命,吳愷熙遂於同日20時31分許,將 上開價金全數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柏承於同日20時 47分許,駕駛D車抵達吳愷熙住處,將7公克之愷他命以放置 於吳愷熙住處信箱內之方式交付予吳愷熙,而完成交易。嗣 葉柏承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提領交予黃耀樞,由黃耀樞分配葉 柏承之報酬為7百元。而後因吳愷熙於同年月9日21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5包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經吳愷熙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柏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葉柏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 【下稱偵卷】第243、256、313至315頁、本院卷第30、85、 109、114頁),核與證人吳愷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5至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80張(見 偵卷第101至140頁)、證人吳愷熙與「羽菲」之微信對話紀 錄譯文1份、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95張(偵卷第141至212頁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219至22 1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吳愷熙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本案愷他 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12年 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32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予證人吳愷熙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15 次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承:我的 報酬是以每賣1公克愷他命賺1百元來計算等語(見偵卷第24 3頁、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 ,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耀樞、另案被告張聲孺及「 羽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耀 樞、「羽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所為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販賣毒品 之數量均不相同,顯係個別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 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 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是該條規定所謂查 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 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 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 ,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



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 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尤以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供述毒品 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行為人 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補強,將 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證據之蒐 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 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認已合於 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經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耀樞,並於警詢 中指認其為毒品上游等情,有被告112年9月24日調查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再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獲函覆略以:本案毒品上游 目前已由士林地檢署溯源偵辦中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 1月27日士檢迺會112偵23814字第1129070099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 538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查,又依本 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所示,另案被告黃耀樞業於112 年11月22日,因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聲孺之供述、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證人吳愷熙與「羽菲」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另案 被告黃耀樞、張聲孺間之匯款紀錄等遭羈押禁見,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復觀諸卷附之另案被告張聲孺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213至218頁),可知另案被告張聲孺確有匯款予 另案被告黃耀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已 向偵查機關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發動調查,並經法院准予羈押禁見。是揆諸前 揭說明,既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啟動對另案被 告黃耀樞之偵查犯罪程序,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要件,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文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加查緝



毒品,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15次予他人,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水電,平均約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聯繫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販賣1公克 愷他命,可獲得1百元之報酬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千2百元(計算式:300+300+200+100+ 400+400+700+600+400+400+300+500+700+1,200+700=7,200 ),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事實欄二、㈦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事實欄二、㈧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事實欄二、㈨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事實欄二、㈩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5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柏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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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