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3號
SLDM,112,訴,44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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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正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淵正因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 住院治療。未料,黃淵正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時8分 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之711 之2病床上,使用打火機朝新光醫院所有之病床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點火,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 其所有之背包均部分燒燬及碳化,且火勢有隨時延燒至新光 醫院7樓外科病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 危險。嗣新光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 打開前開病房房門後,因煙霧瀰漫、火蛇竄出,始悉上情。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自黃淵正所有之背包扣得打火 機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淵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好不容 易籌到錢來就醫,怎麼可能會放火燒死自己,是有護理師蹲 在我的病房後方偷抽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起火點



電動床的左下角,位置不像是打火機可以燒到的,有可能 是電動床的電路引起火災,且被告腳部受傷不方便,無法在 該處點火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12年2月 20日1時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 房711室之711之2病床上之病床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 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 有之背包均部分燒燬及碳化,且火勢有隨時延燒至新光醫 院7樓外科病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嗣新光醫 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 之背包內發現扣案之打火機2支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洪千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 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15-17、157-161頁),復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月28日 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63、97-121頁),且有打火機2支扣押 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開 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 房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 將火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事後我同事有問他 是怎麼縱火的,他一下回答是有2個人進來縱火,一下回答他是在燒毛線衣的毛球,但經過我們調閱監視器,根 本沒有人進入他的病房,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打火機, 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新光醫院的護理師,當天被告 是住雙人病房,但只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 ,我巡房是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即被告)很 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怕他會發 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到燒焦 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紅色 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事 過來幫忙,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起火點的護理師;之後我 們把他救出來移到空房間,被告有說「有一個人進來我房 間床尾放塑膠袋,在床邊點火」、「我都有在玩跳蛋,是 不是跳蛋問題才失火」、「我平常都沒有在抽菸,但我包 包裡都會偷放打火機」等語,後來他又有和我另一位同事 洪千純說他是在燒他毛線衣的毛球,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



(見偵卷第157-161頁)。證人洪千純則於警詢中證稱:1 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在7樓外科 病房711室大叫,緊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 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 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 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 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 語(見偵卷第11-12頁)。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光醫院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內容 略以:「01:08:48一名護理師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 ,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 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入病房內,此時仍有 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房跑出,同在走廊 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隨即手端臉盆裝 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內, 01:10 :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後欲再持臉 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屬便回其 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病床推 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01:12: 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多 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4-1至44-12頁) ,核與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之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於警詢 中、偵查中亦供稱:火災發生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 等語(見偵卷第9、137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前 開所證案發當時外科病房711病房內僅有被告1人,證人利 雯枝因聞到燒焦味而進入711病房,見到被告病床床尾起 火燃燒且濃煙瀰漫,經護理師以棉被、滅火器及時處理, 始未延燒至711病房外等情,應屬實在。
(四)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病床床尾之床單、床墊、 棉被及被告所有之背包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頁),證人利雯枝 亦證稱起火燃燒之處即是被告病床之床尾,案發時病房內 僅有被告1人,而被告確有攜帶打火機2支放置於背包內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起火前無人進入被告病房, 被告病房內只有被告1人在內,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確係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病床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 其所有之背包所造成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腳部不良 於行,且可能是病床線路有問題所引起云云,然起火燃燒 之位置係在被告病床床尾,顯為被告在病床上伸手可及之



處,且病床燃燒之處易未見有何電線外露、燃燒之情,有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之物為新光醫院病床床尾之床單、床墊、棉 被及被告所有之背包,已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而病房內尚有窗簾、其他病床之床單、床墊、 棉被等易燃物,而病房外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等情,有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 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其他樓層或病房之 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故 被告行為已造成具體之危險,且為被告放火時主觀上可預 見之範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同法條第2項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單、床墊、棉被, 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2支雖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惟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判斷何支打火機係供犯罪所用, 酌以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又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 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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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