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源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江哲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因斯坦」 之人(下稱「愛因斯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因斯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27 分許,在聊天室群組「0168體系4S店」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警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即與「愛因斯坦」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萬8 ,000元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00包,並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 一路與商港七路口當面交易。嗣丙○○接獲前揭「愛因斯坦」 之人交易毒品之指示後,即由甲○○於112年2月15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其至新北市八里 區商港六路之人行道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後,丙○○、甲○○2人再步行至新 北市八里區商港一路與商港七路口,丙○○並與喬裝之員警議 妥以6萬2,400元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40包後,甲○○則暫時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6 時1分許,甲○○再騎乘上開放有毒品咖啡包之機車回到現場 ,再由丙○○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予 上開佯裝買家之員警,甲○○則站在機車旁把風,於清點拆開 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驗貨之際,該2人旋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 至29、47至59、147至165、247至253頁,本院卷第69至77、 113至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Telegram 訊息紀錄(警方與「愛因斯坦」使用Telegram對話截圖)、 通話錄音譯文、張晉源手機擷圖、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現場車內蒐證影像光碟1片、蒐證錄音檔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9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 2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6至277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㈡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這次販賣成功可獲得報1、2千 元,再跟甲○○一起分等語(見偵卷第54、157、159、161頁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係暱稱「愛因斯坦」之共犯先於網路聊天室群 組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上開廣告訊息,再與暱稱「愛因斯坦 」之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待被告張晉源、丙○○共同持扣案 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時,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 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
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2人與「愛因斯坦」彼此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均可得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為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2人竟與暱稱「 愛因斯坦」之人利用網路聊天室群組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 藉以引誘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以牟利,其等所為足以擴散毒 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 、毒品之數量、價額、獲利情形及為警方查獲而未散佈所生 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鐵工,月入約6萬5,000元、離婚 、家中有1名5歲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 行為時年紀尚輕,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記 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被告張晉源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0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被告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24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 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 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舊法)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 MMC)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係本案被 告2人販賣予喬裝警員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袋1個,係供本案分裝販賣毒品 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使用,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 1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被告2人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價金,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文號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共240袋(含包裝袋240只)(其中1包已拆封) 甲○○、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823號鑑定書:編號A1至A240,共240包,驗前總毛重1000.41公克(包裝總重約218.40公克),隨機抽取1包,取用1.80公克用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6公克(見偵卷第276至277頁) 是 2 塑膠袋1個 甲○○、丙○○ 是 3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是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