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5號
SLDM,112,訴,43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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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育為私立三芳護理之家、私立三民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並承接「私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址設新北市○○區○○里○○ 00○0號,下稱系爭護理之家)之經營權,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13時許(尚屬新冠肺炎防疫期間),黃子育林保中、邱 昌本、林久傑林咨妟黃湘庭及系爭護理之家所有人林顯 明(林保中等6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欲辦 理點交,因系爭護理之家仍由孫家倫經營中,尚未返還給林 顯明,孫家倫僱用之護理師蔡怡珊、照顧服務員陳氏蓮因慮 及疫情期間若讓外人入內,有影響護理之家住民健康之虞, 遂在住民寢室外阻擋黃子育等人,黃子育因欲開啟寢室查看 ,見陳氏蓮站在其前方阻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 陳氏蓮脖子,將之向後推撞牆壁,以打開住民寢室門查看內 部,致陳氏蓮受有頸部挫瘀傷(10×10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蔡怡珊陳氏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黃子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抓告訴 人陳氏蓮的衣服往後面推,沒有讓她跌倒,我認為她沒有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林保中邱昌本林久傑林咨妟黃湘庭林顯明一起至斯時仍由孫家倫經營之系爭護理之 家,以林顯明已將系爭護理之家交由被告經營,被告要接收 為由,要進入系爭護理之家,因當時為疫情期間,被告無法 出示新北市衛生局核准入內之公文,遭孫家倫僱用之護理師 蔡怡珊拒絕,之後被告與林保中等人設法入內,並欲查看住 民房間,蔡怡珊與照顧服務員陳氏蓮均上前阻止,林顯明以 腳踢蔡怡珊,被告則以手掐陳氏蓮脖子,把陳氏蓮往後推, 造成陳氏蓮頸部挫瘀傷等情,業據證人蔡怡珊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110偵8701號卷第248-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氏 蓮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被告用手掐我脖子往後推,同時另 1隻手拍打並用力推我右肩膀等語(見同卷第391頁),並據 證人黃湘庭林咨妟邱昌本林保中於偵查中證稱:「( 問:現場告證四錄影影像畫面46秒處,以手推擠衝撞短髮紅 衣女子胸部、頸部之女子為何人?)黃子育」等語甚明(見 同卷第263-265、267、269、273頁)。 ㈡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 示:陳氏蓮站在房門口阻擋被告,被告伸手推向陳氏蓮,陳 氏蓮因此身體向後傾斜(因攝影角度,被告伸手觸碰陳氏蓮 之身體部位恰為陳氏蓮身體擋住),撞向右後方牆壁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見112偵續17號卷第4 4、53-61頁),核與告訴人陳氏蓮、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且 由陳氏蓮遭被告伸手往後推擠,除使陳氏蓮身體向後傾斜外 ,更接著撞向右後方牆壁,可見被告力道之大,顯足以致陳 氏蓮受傷。
 ㈢再觀之告訴人陳氏蓮受傷之乙種診斷書(見同卷第137頁), 告訴人陳氏蓮係於案發翌日(110年4月10日)即至醫院看診 ,其上記載「診斷:頸部挫瘀傷10*10公分」等語,亦與證 人蔡怡珊、告訴人陳氏蓮前揭所述被告係以手掐陳氏蓮脖子 等語相符,均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氏蓮指訴遭被告用手掐其脖 子往後推等語確為事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 陳氏蓮未受傷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疫情期間,因欲接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不滿 告訴人陳氏蓮阻擋其查看住民狀況,即毆打告訴人陳氏蓮,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陳氏蓮所受之傷害,及



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氏蓮和解或賠償 之態度,暨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護理工作兼 社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為上開傷害行為外,尚基 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推擠告訴人蔡宜珊,復以徒手用力拍打 告訴人陳氏蓮肩膀等強暴行為,妨害其等保護照顧住民及執 行護理工作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蔡怡珊是在林保中、林顯 明對面,我沒有碰蔡宜珊,我有強開門,但不構成強制罪等 語。經查告訴人蔡怡珊陳氏蓮於上開時間,分別為系爭護 理之家僱用之護理師、照顧服務員,而斯時為新冠肺炎疫情 期間,渠等因此阻止被告進入住民寢室等情,業據告訴人蔡 怡珊、陳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等係基於 護理師、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職責,有「義務」保護系爭護理 之家住民,是被告所為強開寢室門之行為,並非妨害告訴人 等行使權利,自不構成強制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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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