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盛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黃毓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玖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華國盛與黃毓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華國盛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在Twitter以暱稱「辣糖兒(糖果貼圖)@LaTang 32015」發布「(糖果貼圖)目前仍有現貨 私訊詳談」等暗 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並於自己的公開簡介發布「執來執 往」、「售」,使深諳箇中暗語者得聯繫交易,經警員於同年 7月8日0時3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以暱 稱「小恩@000000000000000」與其聯繫,雙方約定由華國盛 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喬裝 之警員。再續由黃毓凱使用LINE暱稱「蜜蜂、花、彩虹、星
星、花、蜜蜂、花貼圖」與喬裝買家之警員LINE暱稱「賢」 交換聯繫方式後傳送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照片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賢」,以該處為交易地 點,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15分許至上址, 華國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停於上址, 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由黃毓凱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招手,表 示還沒拿到貨(即毒品),華國盛與黃毓凱下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閒聊後,華國盛徒步離去,黃毓凱則留於全家便利商 店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等候,至14時50分許 華國盛徒步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指示喬裝買家之警員移動至 全家便利商店飲料擺放區,華國盛此時拿出1包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夾鍊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喬裝 買家之警員隨即向華國盛及黃毓凱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前揭二人所持用之手機2支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3公克,驗餘淨重2.9183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華國盛、黃毓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國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毓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第155至165頁、第184至185頁 、第190至191頁、第221至2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 第94頁、第194至19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112年7月8日警員李宗賢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8 至100頁)、被告華國盛在Twitter內發佈之訊息及留言截圖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手機內之翻拍照片
、被告黃毓凱在LINE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79至90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10頁)、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96至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1頁),堪認被告華國盛、黃毓凱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華國盛係以6千元購得本案毒 品,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約定以9千元售出,可從中獲利3千 元乙節,經被告華國盛、黃毓凱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63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9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藉 此牟利,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華國盛、黃毓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著手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方喬裝之買家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 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之來源,雖據被告華國盛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狐狸」即LINE暱稱「17.23低調行事」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23頁),被告黃毓凱對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與被 告華國盛相同(見偵卷第191頁、第225頁),然經本院函詢 結果,因警員無法得知被告華國盛所供述之對象即綽號「狐 狸」之人之真實身分、特定交易時間及地址,故無法查緝毒 品來源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2746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張(祥)112毒偵439 2字第11291201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士 檢迺綱112偵16769字第1129061283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是本案 尚未因被告2人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華國盛、黃毓凱本案 犯行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於小額零星販賣, 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 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2人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 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 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華國盛、黃毓凱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 ,亦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等進行交易,導致毒 品擴散流通,故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另被 告2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華國盛曾有 恐嚇取財之犯罪紀錄、被告黃毓凱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6頁、第181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分工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華國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鋼筋、打零工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女友即被告黃毓凱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黃 毓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 作、平均月收入將近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918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華國盛、黃毓 凱所有,且為本案供其等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所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 4頁、第38頁),堪認以上手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以上扣案手機 ,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雖亦係被告黃毓 凱所有,但被告黃毓凱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諭知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