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瑞鋒與胡曉希為同事關係。徐瑞鋒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工地,因細 故與胡曉希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爛梨子」(台 語)等語辱罵胡曉希,足以貶損胡曉希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 位,並以手肘撞擊胡曉希之上半身,致胡曉希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曉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瑞鋒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胡曉希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2 3日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工地,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客觀上有講「爛梨子」(台語)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朝 天咆嘯發洩,不是對告訴人辱罵;傷害部分,是告訴人先打 伊的,伊是正當防衛,如果真的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 會這麼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也 沒有打告訴人只是用手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工地,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客觀上有講「爛梨子」(台語)等語,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廖文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9至71頁)大 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先罵伊破麻(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爛梨子,被告就用右手肘 撞擊伊上半身,伊有跌到,跌倒時手、腳可能有撞到推高車 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情,有聯安中醫診所111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再參 以證人廖文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右手肘拐告訴人,告訴 人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審酌證人廖文昌與被 告素無嫌隙(見偵卷第7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 處罰,是以證人廖文昌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從而,證人廖文昌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基上,堪 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上半身,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膝部及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證人廖文昌於偵 查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用工地帽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71頁),則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是否有動手毆打被告,已非 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無明顯
外傷表徵」,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 年12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之驗傷結果亦無明顯之外傷表徵,況且被告就 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號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37至138頁)附卷可 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被告自 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固辯稱伊是朝天咆嘯發洩,不是對告訴人辱罵等情, 惟查證人廖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為何 要罵伊「爛梨子」(台語),被告就用右手肘拐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75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本案發生當日,被告與告 訴人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亦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因為原與告訴人就發生細故,故而以 「爛梨子」(台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 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 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以「爛梨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之工地旁,聽聞者既得包括對 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人 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地同事,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以「爛梨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 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 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