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慧與陳玓志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卻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向陳玓志借得邱羿夫委由陳 玓志保管之手機(未扣案,下稱本案手機)後,即利用本案 手機無故變更邱羿夫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之相關 電磁紀錄(包含連結之GOOGLE帳戶、APPLE ID、國泰世華KO KO網路銀行、新光行動銀行APP、GoShare、橘子支付、INST O Team),並自109年8月15日起,接續盜用邱羿夫前揭zxc0 00000000000il.com帳戶註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租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 車)帳戶及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千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千慧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羿夫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
陳玓志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塘惟於偵 查中之證詞、格上租車109年11月19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資料卡、和雲租車109年11月13日函覆警方暨客戶基本 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橘子支付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GOOG LE帳戶、INSTO Team帳戶、新光行動銀行APP、國泰世華KOK O網路銀行、GoShare帳號、APPLE ID遭盜用之紀錄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千慧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陳玓志用密碼解鎖後給我使用 的,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的裝置,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各裝 置的密碼,所以我是登入我自己的帳號密碼,我沒有使用告 訴人的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新光行動銀行APP、GoShare 、橘子支付、INSTO Team等程式等語。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至7月將本案手機借 給陳玓志使用,當時並沒有發現問題,但從109年7月20日 後我便察覺本案手機機疑似遭人盜用帳號,我發現我的GO OGLE帳戶、INSTO Team帳戶、新光行動銀行APP、國泰世 華KOKO網路銀行、GoShare帳號、APPLE ID、格上租車、 和雲租車遭人盜用,及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2, 700元,並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陳玓志私底 下有將本案手機借給他的前妻楊千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下稱偵卷】第9-13、1 5-19頁),並提出其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收受 之郵件為證(見偵卷第87-122頁)。證人陳玓志於偵查時 證稱:109年5月至7月間告訴人有把本案手機借我使用, 後來被楊千慧拿去了,但之後就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00-102頁),被告對於有使用本案手機亦不爭執, 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9年5月間將手機借給陳玓志所使用, 陳玓志復借給被告所使用。
(二)被告於109年8月間以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向和雲 租車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8月14日至15日租車使用,復 於109年9月7日以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向格上租車 註冊為會員等情,有格上租車109年11月19日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資料卡、和雲租車109年11月13日函覆警方 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頁、第81-85頁 ),被告亦自承有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作為和雲租車、 格上租車之收信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收受之郵件,固 有其Go Share於109年9月6日、9月7日之電子發票開立通
知、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APPLE ID、新光行動銀行AP P、INSTO Team帳戶認證電子信箱之郵件,惟上開信件均 係登入失敗或變更裝置驗證碼、驗證電子信箱之發送通知 ,有前揭郵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114頁),可見被 告確有點選本案手機內之上開裝置,然該等裝置僅因有人 登入而自動寄通知至告訴人之zxc000000000000il.com電 子郵件信箱,並因未記憶告訴人帳戶之密碼,故被告點選 上開裝置後,未能登入告訴人之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道告訴人本案手機內各裝置的密碼,根本無法使用等 語,並非子虛,而被告之行為係使用他人電子信箱註冊會 員或作為收信地址,並非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要與刑法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 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2,700元,並 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等語,然經本院上網查 詢橘子支付之操作流程,除輸入帳號外,尚需以臉部辨識 或輸入密碼之方式登入,方能使用實體商店之付款功能, 有本院查詢之橘子支付操作流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 -102頁),且卷內亦未見公訴意旨所稱中獎電子發票之編 號、及領取後係匯至何人之帳戶,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 領取,又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本案手機內各裝置之密碼, 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使用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 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及冒領帳戶內 之中獎電子發票,顯見使用橘子支付裝置、領取中獎發票 者,應另有其人,而與被告無關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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