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8號
SLDM,112,訴,33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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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景硯之母因病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醫治,顏尚易係三軍總醫院神經內 科醫生。顏尚易於翌(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三軍總醫院6 樓第61號病房進行巡房治療時,與張景硯就其母是否可開立 巴氏量表乙事發生爭執,詎張景硯因不滿顏尚易之答覆,明 知顏尚易正執行醫療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 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第 61號病房外之走廊,徒手攻擊顏尚易臉部,並接續以腳踹顏 尚易腿部,造成顏尚易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公然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 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客觀上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言詞辱罵顏尚易,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顏尚易執 行醫療業務,致貶損一般人對顏尚易人格之評價。二、案經顏尚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景硯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 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 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 告訴人顏尚易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三軍總醫院 護理長林瑞青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三軍總醫院 住院醫生阮圓真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相 符,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譯 文等(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7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妨害醫療業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時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 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 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侮辱、強暴之手 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造成 告訴人身體上受傷、心理上恐懼及名譽上受損,更打擊醫療 人員之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其犯罪動機 與目的係因擔憂母親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自陳案發當日白天 從事社區總幹事、晚上擔任夜班保全,因24小時未睡覺始情 緒激動而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實施強暴 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夜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離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但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甚至持續透過個人臉書對告訴人表達不滿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及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並 非真心悔悟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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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