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1號
SLDM,112,訴,2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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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堃



任辯護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 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為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計畫中為掃蕩青少年毒品犯罪所設「青春 專案」中之績效標準,竟與丁○○(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 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由乙○○提供金錢予丁○○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 並無償提供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少年施用,再由乙○○帶員 前往查獲以提升績效,茲將其等犯行詳敘如下:(一)丁○○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先由 丁○○以請客為由邀約未成年人黃建平(86年12月生)及當 時未滿18歲之吳○恩(90年8月生)、曹○文(89年6月生) 、陳○辰(89年8月生)等人(年籍均詳卷)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復無償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上址桌 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建平、吳○恩、曹○文、 陳○辰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偽藥愷他命, 尚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由丁○○聯繫乙○○,乙○○即於 105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在好樂迪KT V店203包廂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丁○○此部分犯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 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前開犯行所生毒品查緝績效仍不足汐止分局之配額,乙 ○○乃再度要求丁○○循105年7月19日之模式邀約青少年施用 毒品,丁○○因而在收受乙○○所交付款項後,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105年7月29日以每人新臺 幣(下同)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邀約當時 未滿18歲之少年高○博及其少年友人詹○晨、吳○淳、林○輝 、陳○軒、徐○騰、呂○羲、黃○琪、駱○原、張○勳、李○、 黃○凌、林○韋、賴○傑、王○弘、吳○駿共16人(年籍均詳 卷),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5號包廂,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之愷他命粉紅色粉末1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含有 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等物供現場少年施用(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附表二編號1)予詹○晨施用 ,再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 結晶體交付詹○晨放入包包內(附表二編號5-6所示),以 此方式無償提供在場之詹○晨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 毒品及偽藥(最終僅詹○晨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 )。同日19時15分許,丁○○見已有少年施用毒品,隨即聯 繫乙○○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205包廂內查獲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另在詹○晨所攜帶之包包內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毒品,經詹○晨、高○博供出 毒品上游,復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丁○○經檢察官以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時供出係依乙 ○○指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施用,始陸續查獲上情(丁○○ 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 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 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 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105年7月29日犯行,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嗣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1月5日108年度上訴字 第2104號判決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屬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為由,再行起訴。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104號判決中所引用證人詹○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審理時之證述、105年7月29日汐止分局執行搜索在場執行 員警一覽表,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被告與丁○○、 丁○○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丁○○手機門號於105年7月29 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等證據資料,雖大多 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或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及 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應不受理判決,要非有據。(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又本院查 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 導之情,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是前開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2.證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業經本 院勘驗自手機中操作Google時間軸軟體展示105年7月19日 、105年7月29日時間軸之影像在卷(本院卷第161頁), 該等操作過程連續而未間斷,查無剪接、偽造、變造等情 ,被告及辯護意旨僅提出該軟體可事後編輯之網頁說明, 卻未具體指明本案卷附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中有何事 後編輯之嫌,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等時間軸



紀錄為手機操作頁面之截圖,係本於電腦運算作用而生之 圖像,亦非供述證據,又無不法取得之情,復已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5、53-5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5年7月20日起有陸續匯款6、7萬元予 丁○○,並於105年7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106年4月給丁○○8 萬元律師費用、107年5月交付4萬予丁○○轉交詹○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盧沛辰共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等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在10 1年間因抓毒品案件認識,從此吸收她為線民,103年起她陸 續有給我線索破案,我們的合作關係就是她給我線索,我提 供她金錢,105年間,丁○○應該沒有正常職業;事實欄一( 一)所示105年7月19日至好樂迪KTV包廂臨檢,是因之前離 職的同事潘秋生提供的線索,與丁○○無關,當天丁○○也未先 到汐止分局來,我並不知悉毒品是由丁○○提供給黃建平等4 人,此部分應為丁○○挾怨報復所為指訴;事實欄一(二)所 示105年7月29日部分,則是我為了爭取查緝青少年毒品「青 春專案」之績效,而請丁○○提供線索,丁○○在前幾天即向我 索討計程車費、旅社費、認識青少年需要的活動費等經費, 我才陸續匯款給她,直到7月28日丁○○告訴我有點眉目了, 我在7月29日就載她到當時位於伯爵山莊內的汐止分局,她 就繼續聯絡到16、17時,告訴我她有朋友確定要到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包廂開生日趴,應該會有吸食毒品的 情形,所以我載她到好樂迪後,就離開等她電話通知,再進 去查緝,我對於她如何使用經費並不知悉,也未問她毒品來 源為何,是到她106年間被少年隊傳訊,我才知道是她購買 毒品提供給青少年,並不是我要求她這麼做的等語。辯護意 旨為其辯以:本案的直接證人只有丁○○,但檢視丁○○最接近 案發時間之歷次陳述內容,關於被告於105年7月19日、7月2 9日所給予金錢之數額、方式(現金或匯款?)與時間點( 當日或事後或案發前後?),及購買之毒品種類(是否包含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愷他命為何人提供?)等重要細節 ,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而丁○○就其為何幫忙被告 之原因,先後曾稱「因為之前遭被告查獲持有毒品,被告以



若幫忙青春專案便不移送毒品犯行」、「被告幫我取回我幫 毒品上線『小德』李宗諭繳納之交保金」、「有次被抓到介紹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買方是瑞芳分局來釣魚,是被告到瑞芳 分局帶走我,我才會幫忙他,他跟我說如我不幫忙,就會與 賣方一起被辦」等節,亦屬不一,是其指訴被告共犯等情難 以採信,應為攀誣被告所為;丁○○之郵局交易明細顯示,其 自105年7月1日至20日間,帳戶共進帳7萬7千元,遠高於一 般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根本沒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資金購買 毒品之必要,且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當知購毒轉讓為犯罪行 為,豈可能將此等金額明目張膽地以匯款方式交付丁○○?又 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案件結束後仍分別匯款1萬元、5千元給 丁○○,均表示這些匯款根本不是出於要丁○○購買毒品之目的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11005125 37號函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個人核分已達既定分數,無遭處 分及撤銷刑事人員資格之困擾,而被告職務為小隊長,已達 其職上限,當年度功獎並無突出,且無申報相關獎勵,可判 斷其無升職、獲取獎金之慾望及需求等情,又本案青春專案 是以專案單位敘獎,無個別獎勵規範,被告並非汐止分局少 年小隊之小隊長,並無將「青春專案」業績壓力攬於自身之 必要,難認被告有何犯本案之動機;被告平常即十分幫助線 民,甚至曾向銀行貸款40萬元給線民,亦可佐證本次交付丁 ○○之款項絕非為了購買毒品轉讓青少年以增加業績之目的; 丁○○提出許多案發後與被告的對話記錄,都看不出被告有直 接給付金錢給丁○○購買毒品之內容,難認被告有本件遭起訴 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關於丁○○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於 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先以請客為由邀約未成年人黃 建平及當時未滿18歲之吳○恩、曹○文、陳○辰等人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203包廂,復無償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 上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建平、吳○恩、 曹○文、陳○辰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尚未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經被告於105年7月19日 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查獲,當場在包廂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丁○○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戊 ○108他2752卷第71-73、76-80頁;戊○109偵8604卷第66-7 0頁),核與證人黃建平、吳○恩、曹○文、陳○辰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相符(戊○105毒偵第1861卷第6-22頁、桃檢 106偵4691卷第21-24頁),證人黃建平、曹○文、陳○辰、 吳○恩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Ketamine類經檢驗後呈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1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戊○105毒偵1861卷第23-27頁) 、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戊○105毒偵1861卷第38-41頁)、 黃建平、曹○文、陳○辰、吳○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北檢105偵4153卷第10- 15頁、戊○105毒偵1861卷第66-67頁),扣案毒品經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且丁○○此部分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丁○○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於 105年7月29日以每人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 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博及其少年友人詹○晨、吳○ 淳、林○輝、陳○軒、徐○騰、呂○羲、黃○琪、駱○原、張○ 勳、李○、黃○凌、林○韋、賴○傑、王○弘、吳○駿共16人, 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店205號包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含 有愷他命粉紅色粉末、白色粉末、香菸等物供現場少年施 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予未成年人詹○晨施用,再另將附 表二編號5-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 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 灰白色結晶體交付詹○晨放入包包內,而無償提供在場之 詹○晨及其餘未滿18歲之人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藥(最終 僅詹○晨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嗣於同日19時1 5分許,丁○○聯繫被告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 205包廂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另在詹○晨所 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毒品等情, 業據丁○○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本院107訴26卷一第174頁 、戊○107他2342卷一第259-2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第310-313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博(戊○106偵12 029卷二第48-52頁、戊○107他2342卷二第33-39頁、戊○11 1偵15038卷三第87-103、107-123頁)、詹○晨(戊○111偵 15038卷四第275-281、283-297頁、戊○106偵12029卷一第



41-44頁、卷二第48-52頁)、吳○淳(戊○106偵12029卷一 第29-32頁、戊○111偵15038卷四第13-17頁)、林○輝(戊 ○111偵15038卷三第49-53頁)、陳○軒(戊○111偵15038卷 二第11-15頁)、徐○騰(戊○111偵15038卷四第41-45頁) 、呂○羲(戊○111偵15038卷二第41-46頁)、黃○琪(戊○1 11偵15038卷三第183-187頁)、駱○原(戊○111偵15038卷 四第121-125頁)、張○勳(戊○111偵15038卷四第157-161 頁)、李○(戊○111偵15038卷三第139-143頁)、黃○凌( 戊○111偵15038卷二第71-76頁)、林○韋(戊○111偵15038 卷四第197-201頁)、賴○傑(戊○111偵15038卷三第11-15 頁)、王○弘(戊○111偵15038卷四第239-243頁)、吳○駿 (戊○111偵15038卷四第335-339頁)於另案偵查時所述相 符,證人詹○晨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青少年之尿液則未檢出毒品反 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戊○106偵12029卷二第2-20頁) 存卷可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高○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場人清冊、 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戊○106偵12029 卷一第122-137、141頁)附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分 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見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且丁○○此部分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與丁○○合意由丁○○購買毒 品轉讓青少年,再通知被告前往查緝以增加「青春專案」 業績,被告對於丁○○自行決定購買毒品設局青少年施用一 事並不知悉等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 告相識,是因我的毒品藥頭李宗諭曾遭被告抓過,最後交 保金共10萬元是我出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藥頭要去執行了 ,若沒有按時執行會遭通緝,我的交保金可能會領不回來 ,最後我有配合被告去抓我的藥頭,因此交保金有領回, 所以開始跟被告有聯絡;105年7月間,當時只有擔任被告



之線民,被告打電話說缺「青春專案」青少年毒品案件的 績效,並拿錢給我,要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提 供青少年施用,此外當時「金剛」還未列入毒品,被告說 以「金剛」這個新興毒品招攬;105年7月19日前,被告先 拿現金給我購買毒品,我坐車到汐止火車站,被告再載我 到當時在伯爵山莊的汐止分局,讓我聯絡「烏龜」黃建平 ,到好樂迪後,我將愷他命跟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未成年 人吸食,但因為7月19日只有3、4名青少年,過沒幾天被 告又跟我說還要績效,就先匯錢給我要我去買毒品,我在 7月29日帶去汐止分局後,被告叫我到密閉偵查室中在煙 草中摻入「金剛」及愷他命,但我當時忘記買愷他命,被 告有拿愷他命給我,待了約5個小時聯絡青少年,他們都 是臺北人從臺北坐車到汐止好樂迪,被告將我載到好樂迪 ,我先到現場待著提供毒品,被告跟19日一樣,要我時間 差不多時打微信給他,他預備上來臨檢時,就要我離開, 所以查獲時我不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要追究或移送我的意 思,只在新北市少年隊要調查7月29日那件時要我去接受 調查,並說為了安全先買走我的手機,他說就算到時有事 也可以易科罰金,他會幫我繳;案發當時我在診所上班, 月薪2萬多元,而之後在瑞芳分局還因為持有毒品被查獲 ,是被告幫我解決將我從瑞芳分局帶出來,所以我才願意 幫忙被告,本案一開始只有調查7月29日那次,當時我與 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說若讓詹○晨承認第二級毒品是自 己帶去的,這樣我頂多就是轉讓第三級毒品,可以易科罰 金,我才會主動去找詹○晨串供,並要被告假裝成律師回 答微信的對話,到現場開庭時,也有準備被告給我讓我轉 交給詹○晨的錢,後來發現被騙才供出被告指使之事,之 後一審我是被判無罪,但上訴後被改判7個月,且認定我 與被告共同犯案,我覺得為何指使我去做的人沒有事,反 而事我聽從指示去做變成有事,所以我自己又爆出7月19 日這件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9-325頁),核其所述,就 聽從被告指示購毒栽贓青少年之原因、購買毒品種類、案 發前後金流、人流之時序、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供出本 案之原因等節,與其在另案偵查(戊○107他2342卷一第25 9-264、335-338頁;桃檢107他5349卷第72-73、96-97頁 ;戊○108他2752卷第71-73、77-79;戊○109偵8604卷第67 -70頁;戊○110他2422卷第11-15、69、117-121頁)、審 理中(本院107訴26卷一第174、197頁、卷二第57-59、10 9頁;臺灣高等法院108上訴2104卷第64-66、125-126頁) 多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少年詹○晨於另案審理翻供



迴護丁○○,經法院將其與丁○○隔離後所證:作證之前,丁 ○○有過來找我並且求我幫她等情一致(本院107訴26卷一 第170-171頁);此外,並有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9-246頁)、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71-272頁)、被告與丁○○ 、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戊○109偵8604卷第80-88頁)、 丁○○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戊○107他2342卷第28 5-287頁)、丁○○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7月19日、7月 29日通聯紀錄(戊○111偵15038卷三第219-242頁),足認 丁○○所指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質疑丁○○歷次供述就本案2次犯行提供 金錢之數額、方式、時間點、購買毒品之種類、為何幫忙 被告之原因等節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認其所述不足採信 且係為攀誣被告所為云云。然丁○○係於本案發生1年後之1 06年7月17日,始就105年7月29日之犯行接受警方調查詢 問,經起訴後,則於107年5月2日該案審理時方供出係應 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等情,距本案案發時已有2年之 久,且丁○○本身為毒品人口,接觸各類毒品之經驗甚多, 是其在無任何相關資料參照之情形下接受多次重覆訊問, 縱有對於被告案發時提供金錢之數額、方式、時間點、購 買毒品種類等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 尚難以其前開就細節陳述之瑕疵即逕認其所述「應被告要 求幫忙提供緝毒績效」、「收取被告交付金錢購毒轉讓青 少年」等主要情節盡皆不實。又丁○○於107年7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就案發時序有前後倒置、記憶不清之情(戊 ○107他2342卷一第263-264頁),惟經其庭後查閱資料, 另行提出案發2日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並敘明自己 以Google地圖拼湊出案發時間點為105年7月19日、105年7 月29日,且係因被告幫忙拿回幫藥頭代繳之交保金,還有 被告幫忙在105年12月15日被瑞芳分局釣魚設局查獲毒品 案件,所以在詹○晨翻供(指本院107訴26案件)失敗前, 仍因感謝被告而未全盤托出(戊○107他2342卷一第285-28 9頁)等情,是難認其就購毒細節、幫忙被告之原因所述 前後不一,係為攀誣被告而空言虛捏。況且,參照前開案 發後被告與丁○○、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被告手機中擷 取與丁○○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戊○107他2342卷一第94 -166頁),可見丁○○均稱呼被告「老大」,並不定時向被 告索取金錢,且與被告討論讓少年詹○晨翻供事宜,被告 亦表示願意支付律師費、易科罰金費、安家費、詹○晨翻 供之代價等費用,足見案發前後2人關係匪淺、無其他仇



怨,被告實為丁○○重要經濟來源之一,又丁○○當時被訴之 105年7月29日案件更非重罪,若非確有被告指示購毒以增 加查緝青少年毒品案件業績之情事,衡情丁○○顯然並無主 動供出105年7月19日犯行自陷於罪,再指訴受被告指使、 參與本案2次犯行而自斷金援之動機與必要,益徵丁○○前 開指訴被告等情之可信。
  3.被告雖辯稱105年7月19日至汐止好樂迪臨檢之情資係來自 汐止分局前同事潘秋生云云,惟潘秋生業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於103年從汐止分局警備隊退休,之前跟被告是同 小組所以熟識,但不記得有提供105年7月19日KTV施用毒 品之情資給汐止分局等語,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又 被告雖否認丁○○於105年7月19日曾在查緝前先至汐止分局 ,然核以丁○○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戊○107他23 42卷一第285-287頁)及卷附丁○○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 年7月19日通聯紀錄(戊○111偵15038卷三第223-225頁) ,可見丁○○於是日12時至15時許,確實曾在當時位於伯爵 山莊之汐止分局附近,益見丁○○前開指稱在本次犯行前亦 受被告指示先至汐止分局聯絡青少年再至好樂迪KTV等情 ,確屬可信,被告空言指稱此部分係丁○○挾怨報復所虛捏 云云,要非可採。
  4.另查,105年7月19日係被告親自率隊前往好樂迪臨檢,當 場遭查獲之黃建平於該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為被告親 自製作(戊○105毒偵1861卷第9頁),則被告對黃建平於 該次筆錄中陳稱:現場之安非他命、愷他命、混合型毒品 都是「那個剛認識的姐姐」拿來的等情(戊○105毒偵1861 卷第8頁),自應知之甚詳,更明知該等查獲之毒品並非 青少年自己帶去,而係由丁○○提供,卻未對於丁○○該等犯 行加以積極查緝,反於105年7月20日、23日、24日、25日 、28日、31日、8月6日陸續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0元、5,000元、5,000元、 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共計6萬1 ,500元)至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卷第239-243頁),並繼續要求丁○○提供105年7月29 日犯行之情資;又被告自承105年間丁○○並無正當職業, 知悉丁○○生活領域皆在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本院107訴26 卷二238頁),卻反常地要求丁○○提供遠離自身生活圈之 青少年毒品案件的線報,更於短期內提供與該線報價值顯 不相當(被告於105年間均未申報任何破案獎勵金,見戊○ 107他2342卷一第173頁)之金錢予丁○○,可見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支付予丁○○之款項均與本案有關,且明知丁○○經濟



狀況非佳,不可能自行負擔購買毒品之費用,當係運用其 交付之款項購買無疑;而若非被告授意丁○○將其提供之資 金用以購毒吸引青少年施用以提升查緝績效,並承諾不予 追緝,以丁○○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線民身份,豈有甘冒被警 方移送法辦之風險,自行花費數萬元購入毒品單純為無償 轉讓青少年毒品之犯罪行為,再主動通報被告前來查緝之 可能?此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曾問被告是否要在 查緝時留在現場,被告卻要求其離開等節(本院卷第320 頁),觀之益徵。辯護意旨辯稱丁○○並無使用被告提供資 金購毒必要、該等匯款與丁○○購毒無關云云,顯非有據。  5.況且,以本案案發後被告與丁○○之互動觀之:丁○○因105 年7月29日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該案一審審理期 間,曾與被告討論要求證人詹○晨改口「安非他命為自己 帶至現場而非丁○○」等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扮演律師取 信詹○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107訴26卷二第239- 240、242-243頁),並有丁○○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 107訴26卷二第161-185頁、戊○107他2342卷一第6-11頁) 在卷可憑,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給付4萬元予丁○○ 轉交詹○晨作為翻供之代價(本院卷第387頁)如前;再者 ,本案案發後,丁○○曾要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經被告應 允,並同意支付丁○○安家費等情,亦有前開丁○○所提出之 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及譯文(本院107訴26 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丁○○另案作證時 ,復陳稱自己有好幾個線民,丁○○是第1個跟其要律師費 的,而其提供律師是希望丁○○不要卡到本案轉讓毒品的案 件等語(本院107訴26卷二第242至243頁)。基上可知, 若非被告授意丁○○提供青少年毒品供其查緝,實毋須在案 發後對丁○○提供以上超乎常理之協助,縱丁○○提出前揭對 話紀錄、譯文中未明示被告給付金錢以購毒之詳細內容, 亦無礙丁○○前開指訴之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猶辯稱無法 以丁○○與被告間前揭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與丁○○間共犯關係 ,被告在丁○○遭查獲之前對本案毫不知情云云,亦屬無據 。
  6.辯護意旨另主張「青春專案」是以單位敘獎,並無個別獎 勵規範,被告並無將業績攬於自身之必要,應無犯罪動機 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每個分局的警察都有 績效壓力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案發時擔任汐止分局 員警之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29日之 情資是由當時的小隊長即被告接洽,當天下午有個女生( 即丁○○)進辦公室,都跟被告在一起待了數小時,傍晚時



被告通知我們和另1組偵查隊說要抓少年吸毒,便由被告 分配勤務安排2台車出發停在好樂迪,我們在車上等他通 知再到門口會合,當時有青春專案,我聽承辦少年業務的 人說隊上績效不好,有缺績效,因為7月29日查獲這件, 我們績效沒有墊底等語甚詳(戊○107他2342卷一第323-32 8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3月24日新北 警政字第1100512537號函亦載明:該次青春專案汐止分局 係配屬250分,專案執行初期汐止分局得分了了,受上級 關切壓力甚大,至專案結束,汐止分局也僅得分235分未 達配屬核分,係向新莊分局商借20分致達配分所須等情( 戊○109偵8064卷第128-129頁),均可證當時汐止分局確 有青春專案之績效壓力存在,身為小隊長之被告自然責無 旁貸,否則不需主動向丁○○蒐集線報並指揮查緝,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並無本案犯罪動機云云,即非可取。至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平常十分幫助線民,甚至向銀行貸款40萬元給 線民乙節,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 錢係為購毒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再執此對被告 為何等有利認定。
(四)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葉倉池、林富助、唐志興、陳德倫部分 ,或為證明105年7月間被告是否有績效壓力,或為證明丁 ○○於105年7月19日是否曾到汐止分局等節,然上開事實, 已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11 00512537號函暨所附被告105年度專案績效評核紀錄、獎 懲明細、青春專案績效評核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加 強查緝少年犯罪工作計畫核分建議表(青春專案)、Goog le地圖時間軸紀錄、丁○○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7 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通聯記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復已 就相同待證事實傳喚丙○○到庭作證,而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至辯護意旨另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吳美慧毒品案卷證、發函 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間查獲第二級毒品 案件資料、傳喚證人胡憲安張嘉維部分,待證事實為丁 ○○所述被告協助其脫罪、避免被查緝等經過均非事實,然 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丁○○之證詞業經本院 採信如前,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所辯,亦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罪為禁藥而轉讓與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 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 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 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 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黃建平為未成年人、 吳○恩、曹○文、陳○辰、詹○晨、高○博、吳○淳、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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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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